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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22-10-07 01:59:09助学扶贫2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保护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相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非公有制成分等经济结构形式。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好公共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等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电信、网络运营机构积极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架构、运营模式、产品等。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附加条件。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申请办理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的特殊行业以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二)放宽注册资本条件,支持投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公司;

  (三)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注册登记、变更、年报、歇业、注销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允许未成年人作为投资企业的股东,其股东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五)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租赁场地和住宅等作为经营场所;

  (六)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辖区工商部门备案后试行六个月,试营业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登记;

  (七)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开展试行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

  (八)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九)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审批管理。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管理模式、品牌等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兴办、经营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外开展兼并、重组购买等业务,带动产品和服务行业出口。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产权、股权交易等服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或者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益性事业的生产经营、重组、结构调整。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入股方式参与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设立中小型银行。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大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发展自有品牌。引导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采取财政补助、降低展费标准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展览销售活动,支持创办特色品牌展会。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军队转业或者退役人员、残疾人员、下岗待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其注册、证照办理和经营场地使用、税费收取、信贷支持等依法给予优惠。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第三条 乡村清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庄清洁行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好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卫生公约等清洁卫生制度,做好清洁卫生的日常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居)民做好村寨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按照要求处置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后、庭院等的环境清洁卫生。第七条 农贸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旅游景区、餐馆、商店、酒店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对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完善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十一条 自然村寨、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和微动力或者无动力生态处理等适宜方式处理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处理排放。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村(居)民住宅进行环境卫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员活动较为密集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卫生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日常清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由住(用)户及时清扫、定点放置,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县(市)负责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普及、培训分类知识,根据条件加快实施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住(用)户投放垃圾前应当进行初步分类,将易腐垃圾、可燃烧物等充分回收利用与减量化处理。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九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第二十条 提倡垃圾桶装化,及时定点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导、鼓励就地取材和就简就便使用竹木制品、藤草制品、纸袋布袋等可降解绿色环保包装物,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行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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