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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22-10-14 00:13:22爱心家园2

潍坊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区域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电台、电视台、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六)山林、公共绿地、烈士陵园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停车场、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组织和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管理规约。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引导定点燃放。

  对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不得新增企业和零售网点,现有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退出禁止燃放区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外,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航空器、公共绿地、地下管网投射、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投射、抛掷、悬挂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举报。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在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及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烈士修建的陵园、堂馆、碑亭、塔祠、牌坊、塑像、骨灰堂、墓地等设施;

  (四)重要文献、音像资料、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及其他可移动实物;

  (五)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积极意义、激发人民群众团结奋斗的精神资源。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真实、完整和安全。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以及党史史志、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充分发挥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史志、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的作用,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自媒体平台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意识。第二章 调查认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制度,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按照省有关办法定期组织实施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线索。第十条 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资源中提出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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