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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农村道路扶贫政策最新(江苏省农村道路相关文件)

2022-10-02 05:10:24助学扶贫2

1. 江苏省农村道路相关文件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3、《江苏省公路条例》 

4、《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5、《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 D20-2006); 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 

7、《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 8、《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 9、《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G D30-2004); 10、《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 1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

2. 江苏农村水泥路国家政策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3.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解读

     南京市部分路段限制外地车牌摩托车行驶。

  悬挂外市号牌和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外牌摩托车)不得在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含南京长江大桥)的区域行驶。

  在上述禁行区域内的外牌摩托车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等登记手续或自行处理。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驾驶外牌摩托车强行在禁行区域内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江苏省农村道路标准

村庄硬化道路“户户通”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原则,以求充分调动镇村干部和广大农民参与积极性,把实事办好,好事做实。村庄硬化道路“户户通”建设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简明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执行。村内主干道主要指标为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4米,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不低于18厘米;村内次干道主要指标为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3米,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不低于15厘米;村内小巷道路面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路面类型宜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并推荐使用商品混凝土,面层厚度一般不低于10-12厘米,各地村内小巷道路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可以铺设吸水砖、道板砖,也可以铺设鹅卵石、块石、石板等富有地方特色的路面。


为及时排除积水、保护好路面,村庄道路还要设置排水沟渠,预留绿化空间,排水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主要道路可以设置路灯,道路的交叉口须设置平交道口,避免直线相接。各地可以因村施策因地制宜,综合考虑解决村民当前出行和今后经济发展等因素,科学确定辖区内农村硬化道路“户户通”建设标准。

5.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确保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和《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码《指导意见》)。

第二条 农村公路一般应当在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建设,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车能力。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合理利用土地,结合村镇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的交通和生产生活环境。农村公路建设应优先考虑危桥、险涵的改造。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原则上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执行。

各地应根据各地区公路网的规划以及经济发展状况,按照公路的使用功能和远景交通量综合确定农村公路采用的技术等级。一般采用二级、三级和四级公路三个技术等级,即县通乡公路采用二级或二级以上公路;乡际公路采用三级或三级以上公路;乡通行政村公路采用四级或四级以上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贯彻环境保护,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的原则,尽量减少占地;保护基本农田;工程设计要合理选用具体技术指标,尤其是路线平、纵、横设计,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可选用中、低值。农村公路应与其周围环境相协调,满足公路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在对农村公路进行建设的过程中,应将对公路沿线环境的破坏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章 控制要素及路线

第五条 农村公路应进行绿化。每侧应栽植1行以上乔木,每侧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3米。绿化树种的选择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地、有经济价值的树种。绿化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做好公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做到沿线环境与公路建设相协调。

第六条 路面宽度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路面宽度

公路等级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车道数 ≥2 2 2 1

路面宽度(m) ≥9 6。5—7 6 3。5-5。5

第七条 土路肩宽度应符合表3.2的规定。

表3.2 土路肩宽度

公路等级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车道数 2 2 2 1

土路肩宽度(m) 0。75—1。5 0。5—1。0 0。5—1。0 0。50—1。50

第八条 采用3.5米宽的单车道、交通量较大且路段较长时,应在适当距离内设置错车道。

错车道应设在有利地点,并使驾驶人员能看到相邻两错车道间驶来的车辆。设置错车道路段,路面宽度不应小于5.00米,有效长度不应小于20米,间距不宜大于500米。丁字路口的路面宽度应适当力口宽, 以提高转弯半径。

第四章 路基路面

第九条 基本要求

1、路基路面设计应根据使用功能、技术等级、交通量、地形、地质、材料和施工方法等因素综合考虑,尤其应重视排水与防护设施设计,既应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又要经济合理。

2、对于旧路改造,要对原有路基路面进行分析研究处理,充分考虑原有路基路面的材料结构,使之符合路基路面的标准要求。

3、应充分利用当地材料合理进行路面结构设计,各结构层厚度,有条件时应按规范进行计算确定。各市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依据交通量发展前景以及路面使用年限,选择合理的路面结构方案。

4、二、三级公路的路面应优先选用沥青砼路面,也可采用水泥砼路面; 四级公路原则上应采用水泥砼路面。路面面层厚度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 路面面层厚度要求

公路等级 路面面层类型

沥青砼厚度(cm) 水泥砼(cm)

二级公路 5—9 22

三级公路 5 20

四级公路 行车道宽度为3。

5-4。0m - 15

行车道宽度大于4。0m - 1 8

第十条 新建农村公路一般规定:

1、路基宜采用水稳定性好的材料填筑,一般路段路肩边缘应高出路基两侧地面积水0。5m以上,保证路基有足够的水稳定性。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其路基压实。

路基填方应分层铺筑、均匀压实。路基压实度应符合表4.2的规定。

表4.2 路基压实度要求

填挖类别 路床顶面以下深度(cm) 路基压实度(%)

二、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零填及挖方 0—30 - ≥94

0—80 ≥95 -

填方 0—80 ≥95 ≥94

80一150 ≥94 ≥93

>150 ≥92 ≥90

注:表列数值以重型舌头试验活刀准。

2、路面底基层应采用水泥稳定粒料(土)、石灰粉煤灰稳定土、石灰稳定粒料(土)、石灰工业废渣、填隙碎石等或其它适宜的当地材料铺筑,其设计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5—20cm,道路等级高且重载交通量大时选高限。

3、路面基层应采用二灰碎石或水泥稳定碎石等半刚性材料,其设计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5—30cm,道路等级高且重载交通量大时选高限。

4、在摊铺沥青砼或铺筑水泥砼路面前,应对基层进行沥青下封处理。

第十一条 改建(路面)农村公路一般规定:

1、对于原有老路代表弯沉值符合表4。3的要求,原有老路可不进行补强处理。

(1)对于原有老路为沥青路面时,应对原有路面病害进行彻底处理后,再铺筑沥青砼或水泥砼路面。

(2)对于三、四级公路原有老路为砂石路面或泥灰结石等路面类型时,应对原有路面病害进行彻底处理,并进行单层或双层沥青表处后,再铺筑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面层。 当原有老路路拱不符合要求时,还应对原有老路进行整平,整平层最小施工厚度不应小于10cm。

表4.3 不需补强的原有老路代表弯沉值的要求

公路等级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双车道 单车道

原有老路改建为沥青砼路面 不需补强老路代表弯沉值(10-2mm) ≤50 ≤60 ≤80 ≤100

原有老路改建为水泥砼路面 不需进行基层补强的老路代表弯沉值(10-2mm) ≤100 ≤140 ≤180 ≤200

2、对于原有老路代表弯沉值不符合表4。

3的要求,应对原有路面病害进行彻底处理,并采用二灰碎石或水泥稳定碎石等进行补强,补强层施工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5cra,再铺筑沥青砼或水泥砼路面。

3、老路需拓宽时,拓宽部分应按新建公路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四级公路特别规定:

1、对于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乡通行政村四级公路,经市交通局批准同意后,可采用沥青路面,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1)属于16个贫困县地区的。

(2)具备集中拌合、机械化施工条件的。

(3)属于乡通单个行政村的。

2、采用沥青路面的四级公路应采用以下结构形式。

(1)对于新建的四级公路,路面底基层应采用水泥稳定粒料(土)、石灰粉煤灰稳定土、石灰稳定粒料(土)、石灰工业废渣、填隙碎石等或其它适宜的当地材料铺筑,其施工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5cm;路面基层采用二灰碎石或水泥稳定碎石,其施工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5cm;沥青路面采用单层沥青表处,上铺不小于3cm细粒式沥青砼。

(2)对于老路为稳定的砂石路面或泥灰结石路面时,对病害进行处理后,沥青路面可采用单层或双层表处加铺不小于3cm厚的沥青砼;原路面为稳定的沥青表处时,可直接力口铺3—4cm沥青砼;老路为路基稳定的土路时,可加铺不小于15cm水泥稳定碎石或二灰碎石,采用沥青下封或表处后,可直接加铺不小于3cm的沥青砼。

有条件的,也可采用18cm水泥稳定碎石,上加改性沥青微表处结构。

第十三条 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强度以28d龄期的弯拉强度控制。农村公路的水泥混凝土弯拉强度标准值不得低于表4.4的要求。

表4.4水泥砼路面弯拉强度标准值要求

公路等级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双车道 单车道

弯拉强度标准值(Mpa) 4。

5 4。5 4。0 4。0

第十四条 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农村公路,如重载车辆较多的矿区公路等应结合实际交通量及交通组成情况进行专项设计。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五条 桥梁一般规定:

1、新改建桥梁,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交通组成、原桥使用状况等因素以及所在公路的使用任务确定原有桥梁利用改造方案。

2、新改建桥梁,应采用标准跨径。一般中小桥宜修建简支梁桥,基础承载力满足要求可修建拱桥。

3、新改建桥梁设计的汽车荷载等级原则上采用公路一II级标准。单车道四级公路新建桥涵设计,无重载交通时,可采用公路一Ⅱ级车道荷载效应的0。8。倍,车辆荷载效应可采用0。

7倍。

4、桥梁设计应本着经济、合理、安全的原则,尽量减小桥梁长度和跨径。泄洪和通航不受影响时,应尽可能采用填河改涵方式,以降低工程造价。

5、原有桥梁应本着经济、安全的原则合理利用。

(1)大中桥应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达不到荷载等级的可采取加固、部分利用、限载或拆除新建等方案;小桥应对其行车的安全性进行论证,确定是否利用。

(2)旧桥加宽应采用与原有桥梁相同(或相近)的结构型式、跨径,并以新旧桥共同受力为宜,提倡桥梁加宽与加固同步进行,并达到荷载等级要求。使用状况良好,因经济、技术和其他因素不能加宽、加固的桥梁应设置窄桥或限载标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市应根据本指导意见,依据各市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6. 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货车拉树苗超长会罚款扣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第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第六点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第三点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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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栅,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士,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士。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士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撤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大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笼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8.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全文

昆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共用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电子防盗门、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居委会负责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社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园林、城管、公安、民政、物价、环保、供电、供水、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二、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的使用;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五) 按照《昆山市商品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交纳维修基金;

(六)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单元或20户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首届业主大会,应当在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和所在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 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 决定维修基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 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代表或一半业主以上提议的;

(二)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参加本区域内的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或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是3至9名的单数,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其组成人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市建设局备案,并抄送物业所在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 督促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三、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 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 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 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开展有偿服务;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 根据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 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审计。

(四) 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五) 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六) 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文体活动和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责任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自治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发生治安案件或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四、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预售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人或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设物业,经市建设局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商品房预售前,应落实物业管理方案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至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的各项设施,并按照住宅区的总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商务楼、写字楼参照执行。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负责维修、养护,不得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物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五、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 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资料等移交方法;

(五) 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资料;

(二) 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做好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见证。

业主委员会应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及时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出租房屋后,应当到小区的物业管理处进行备案。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限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物业管理企业、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因物业管理企业、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养护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 改变房屋、车库使用性质;

(三) 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四)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 违章搭建或者安装防盗窗、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 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七)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八) 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 无序停放车辆;

(十)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 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二) 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 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并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为维护装修期间物业管理的完好和业主的利益,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装饰装修保证金。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国家和我市房屋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责令改正,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应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所得收益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用于维修养护、公共服务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通过。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汽车停车费及汽车库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昆价(2002)第246号]《关于物业管理小区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管理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的电费及公共照明、用水的费用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按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预收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八、旧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配套设施不全的旧住宅小区,统一由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或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仍按每月每户10元收取服务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镇两级政府统一补贴。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方面进行考核,街道依据考核结果将物业管理补贴费发放给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八条 无法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小区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暂时统一管理。政府对旧小区进行专项整治,整治完成后,由街道负责成立业主委员会,按照现代物业管理模式运作,使旧住宅小区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理。

九、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十、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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