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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扶贫信访分析(农村扶贫信访分析报告)

2022-10-19 14:20:28助学扶贫2

1. 农村扶贫信访分析报告

社会扶贫司的职责:

(一)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脱贫攻坚、农村帮扶、老区建设等各项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县脱贫攻坚工作的政策措施;指导相关部门制定脱贫攻坚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负责制定社会财政扶贫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分配计划方案;负责对扶贫项目的论证、审查、立项、批复;负责对各类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制订完善相关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社会帮扶工作。负责东西扶贫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帮扶工作的联系协调,组织开展社会帮扶工作。负责社会脱贫攻坚帮扶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督查考核等工作。

(四)负责脱贫攻坚情况的动态监测、统计、分析、研判、反馈工作,开展贫困人口动态管理;指导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负责扶贫信访工作。

(五)承担贫困县党委、政府脱贫攻坚成效考核,贫困县、贫困村、贫困人口退出工作。

(六)总结推广脱贫攻坚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例,为决策提供依据。

(七)承办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2. 扶贫领域信访分析

包村帮扶具体内容包含三个方面,即联系一至两个村,包扶全面发展;联系一个贫困家庭,包助解难脱困;联系一个信访户,包帮息访稳定。大连市大连湾街道党工委立足于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创新“三联三包”工作机制,不断学习实践党的十八大精神。

联系一至两个村,包扶全面发展。一是围绕经济发展,服务重点项目。二是围绕全域城市化,完成动拆迁工作任务。

联系一个贫困家庭,包助解难脱困。采取“一帮一”的方式包助困难家庭,及时掌握困难家庭的生产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提出帮助脱贫意见。

联系一个信访户,包帮息访稳定。包帮领导对信访对象实行首问负责制度,及时了解信访户的诉求,积极化解矛盾。

3. 农村扶贫信访分析报告范文

一是常态走访察民情。坚持常态化开展“访村寨、重监督、助攻坚”专项行动,深入基层一线走访调研,察民情、听民意,从源头上梳理排查民生监督、基层矛盾、扶贫领域等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是专项走访解难题。积极整合各乡镇(街道)纪(工)委监督力量组建专项监督检查组,围绕农村饮水安全、重点产业发展、贫困群众就业、民生兜底政策、教育医疗保障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深入开展大走访、大排查、大整治。

三是带件走访助攻坚。聚焦脱贫攻坚重点信访问题,实行“带件走访”,能现场办结的现场办结,不能现场办结的限时办结,并针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建立集中会诊研判、重点督查督办机制,做到线索处置规范、发现问题精准、监督执纪有力。

4. 农村扶贫信访分析报告总结

文山州把中央第十巡视组移交信访案件办理和开展治理重复信访专项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创新“四个一批”工作机制,解决了一批群众急难愁盼的困难问题。

通报推进一批。建立健全“化解成果”通报评比机制,对在办理中央第十巡视组移交信访案件和开展治理重复信访专项工作中做得好的和做得不好的进行通报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共同推进案件高质量化解。

派单提升一批。认真梳理中央第十巡视组移交信访案件和重复信访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实行精细化台账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问题实、认定准,通过任务派单至各县(市)、各部门,对问题突出的案件一竿子插到底,进行定向跟踪督办落实制度,全面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高位督导化解一批。实行州信访局领导直接包案督导,采取实地督导检查方式,主动与各责任单位沟通联系、共同研究,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一件一件总结分析研判,梳理问题,推动案件从程序性办理向实体性办理转化,实现“心事双解,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

移交追责一批。严格落实《文山州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健全问责追责工作机制,用好推动工作落实和压实工作责任的利器,推动案件按时限高质量化解。截至目前,中央第十巡视组移交利益诉求类信访件262件,已全部办结,其中实体性办结212件,办结率为80.19%;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的重复信访积案111件,完成审核上报107件,审核通过90件,化解率为81.08%。

5. 村级扶贫信访问题工作记录

信访领导的批示当事人可以查看,因为这是当事人的信访诉求经信访工作人员呈与领导阅后作出的信访处理批示,领导批示的內容是对信访当事人诉求的处理意见或建议,信访当事人有权知道领导对本人诉求的处理态度,这不是涉密文件,当事可以有权查看。

6. 农村扶贫调查报告范文

对鄂温克旗奶牛养殖情况的调查 对鄂温克旗奶牛养殖情况的调查近年来,人民银行鄂温克旗支行积极投放支牧再贷款,支持牧区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农民养殖奶牛。

目前全旗奶牛养殖业已初具规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牧民增收,信用社受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子。

一、基本 情况(一)、地方政府全力支持奶牛养殖业。

支持牧民奶牛养殖,调整牧区产业结构,实现牧民增产增收,集约化经营。

几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发展奶牛养殖业是实现农牧业良性循环的正确之路。

当地政府在政策上给予了积极的扶持,优先解决奶站用地,在发展奶牛养殖业初期,地方财政为贷款农户进行了利息补贴,协调畜牧、财政、保险、乡镇等有关部门全力为奶牛事业服务。

2004年全旗鲜奶产量计划在2003年9万吨的基础上,增长33.3%,达到12万吨。

主要依据是在80公里奶牛带引进高产奶牛2000头,在大雁矿区(含煤业公司)培育奶牛养殖户100户,新增奶牛达到5000—6000头,再就是龙头企业扶持带动奶源基地建设,努力增加奶牛头数,提高奶产量等,都将有效促进指标任务的完成。

(二)、群众养牛积极性空前高涨。

鄂温克旗有7个乡镇的奶牛养殖业已初具规模,现有奶牛8.5万余头(其中:纯种高产奶牛5,300头),全旗牧户4,214户,户均奶牛17.9头,现在相当一部分牧户已还清了购买奶牛贷款本息。

通过三年的奶牛养殖,使原来一贫如洗的牧户拥有了4万元左右的奶牛资产,尝到甜头的牧户纷纷要扩大饲养规模,过去等待观望的牧户也不再犹豫,贷款购牛需求旺盛,其它乡镇农民养牛积极性也非常高涨。

养奶牛,走致富路,已成为广大群众的共识。

(三)、奶牛养殖初具规模。

截止2003年末,全旗农村信用社累计发放奶牛贷款5,845万元其中:外购高产奶牛1,463头,共有大小奶牛8.5万余头,奶牛小区发展到10个,涌现出新科牧场、巴彦托海嘎查奶牛新村、巴彦塔拉乡奶牛小区等众多的典型养殖场和奶牛小区,各地前来参观学习者络绎不绝:引进高产奶牛5300余头,奶牛单产达到2.37吨;鲜奶产量由4. 3万吨增长到9万吨,年均递增15.9%;全旗70%的奶户集中在奶牛带,80%的鲜奶出自奶牛带;液态奶项目的投产,优化了乳制品结构,提高了产品附加值。

日产鲜奶7.5万吨(其中:商品奶7.5万吨),建立奶站12个,发展奶牛专业户100户,奶牛养殖已形成一定规模。

通过三年奶牛养殖,牧户积累了许多养奶牛经验,养牛效益有了显著提高,为进一步扩大奶牛养殖规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奶牛养殖的促进作用(一)、养殖户的收入明显增加。

据调查,一头奶牛平均日产鲜奶牛18公斤,全年每头奶牛净收入可达3,000元,加上每年生产的牛犊可变现收入,公牛犊可出售500元,母牛犊可卖3,000元,一年一头奶牛纯收入可达3,000—6,000元,如果牧民将种植的玉米转化为奶牛饲料能提高40%的收入,目前,牧区奶业收入占牧民总收入的60-70%,可见发展奶牛养殖业是牧民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一条捷径。

(二)、农村信用社的盈利能力提高。

奶牛贷款业务的开展,使所在地农村信用的经营效益有了明显提高,尤其联社营业部、大雁华融信用社、伊敏农村信用社效益最为明显。

以前这些信用社有的由于历史包袱沉重、有的由于固定资产占比高、有的由于信贷资产质量低,出现了连年的亏损,经营举步维艰。

2001年以来,人民银行、信用社大力支持牧区发展,截止2003年初,六苏木共投放支农再贷款5300万元,据不完全统计牧民牧民用于发展奶牛近3,400头,目前这些信用社支农再贷款利息收入占其全部贷款利息收入的50%左右。

从2001年起全旗农村信用社实现了整体盈余,2001年盈利4.6万元,2002年盈利46万元,2003年盈利14万元,奶牛贷款业务的开拓,使信用社的盈利能力明显增强。

(三)、促进了牧区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

养殖高产奶牛可以有利于改善草原土壤结构,减轻草场超载的退化压力,为开展绿色农业保护、自然环境创造了条件。

养殖奶牛可以吸纳广大牧区的剩余劳动力,按每人饲养3头奶牛计算,全旗现有奶牛至少可吸收3,500人就业,加上为奶牛养殖提供服务的饲料加工、奶站、兽医、保险等行业吸纳的人员,就业人员将更多。

2003年全旗优良奶牛发展到2万头,安置牧区城镇剩余劳动力6,500多人。

奶牛养殖使牧民由半年忙变为全年忙,现在养奶牛的嘎查、乡(镇)赌博、打架闹事的人少了,学养殖知识技术的人多了;搞迷信活动的人少了,崇尚科学的人多了。

养奶牛为铲除牧区陋习,树立新风尚,稳定社会创造了条件。

三、存在的问题(一)、奶牛质量偏低。

统一、规范、有序的奶牛市场尚未形成,奶牛来源主要由个体牛贩子贩运,奶牛一旦出现问题,牛贩子就溜之大吉。

一些乡镇组织牧户外出购牛,由于信息不灵,购牛把关不严,经常出现价格偏高,质量偏低,坑害牧户的现象。

现在全县奶牛质量整体水平不高,大部分奶牛平均日产鲜奶在15—20公斤,有的奶牛日产鲜奶不足10公斤。

奶牛质量低劣,既给购牛户背上沉重的包袱,也给信用社资金造成风险,同时也影响了全旗奶牛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养奶牛风险大。

2003年全旗牧民人均纯收入为4190元,购买一头奶牛的价格在12,000元左右,奶牛一旦死亡,牧民用3年的纯收入才能偿还一头奶牛欠下的债务,风险远远超出牧户的承受能力。

(三)、奶牛养殖户缺少科学的饲养方法和管理经验。

大部分农户没有很好地掌握养奶牛的知识和技能,饲料搭配不当,牛棚卫生条件差,无保健措施,这种现状直接影响了奶牛的成本和产奶量,最终减少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

(四)、贷款期限短。

由于农村信用社自有资金有限,奶牛贷款绝大部分来源于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

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而奶牛贷款正常周转一般在2—3 年,贷款期限的不匹配,加重了养殖户的负担。

四、建议(一)、建立竞争、有序的奶牛市场。

政府要出台优惠政策,建立固定的交易市场,严厉打击出售、贩运假奶牛的不法商贩,维护合法商贩的正当权益,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牛市”,让牧户有充分选择奶牛的空间,花钱能买到放心牛。

政府要摆正位置,尽量减少用行政手段参与组织购奶活动,少做费劲不讨好的事,多在规范市场和养殖奶牛技术服务上做文章。

(二)、大力推广科学养殖知识。

畜牧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兽医知识培训,在奶牛集中地区设置兽医站、增加兽医数量,提高其医疗水平,普及广大农民的养殖知识,减少奶牛疾病,提高养殖效益。

(三)、农村信用社应区别对待农业种植业贷款与奶牛养殖业贷款的还款周期,合理确定奶牛养殖业的贷款期限,减轻农民的利息负担和还款压力。

(四)、建立和完善奶牛保险,降低奶牛养殖风险。

2000年以来,鄂温克旗财险公司因奶牛保险理赔出现亏损,从2002年开始不再为奶牛养殖保险。

无保险措施,加大了养殖户的风险,不利于牧民脱贫致富和奶牛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奶牛保险已迫在眉睫,地方政府要在认真做好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互保机构,合理确定保费和最高理赔金额,有效分散养殖户的风险,现在一头高产奶牛市场价一般在10,000—15,000元,保险赔偿金应确定在7,000元左右,这样一旦出现奶牛死亡,养殖户不会因此一蹶不振,信贷资产也不会出现较大的风险。

7. 扶贫信访工作汇报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维护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信访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

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二)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及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

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三)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全面了解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督办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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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农村信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