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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保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

2022-12-02 19:20:48绿色环保2

1. 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

具有很高的地位,影响力非常大,现在强调绿水青山等等

2. 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

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检察院的职能。

3. 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4. 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 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赔偿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从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看,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结果有以下几种,1,判决行为人恢复原状,2,行为人赔偿对公益造成损失。

3,行为人赔礼道歉。

6. 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经验做法

公众应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享受环境权益的同时,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一,要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进行社会监督,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开展。

第二,积极树立绿色消费和低碳生活理念,建立环保的生活方式。少用清洁剂,尽量用肥皂,减少洗涤剂中的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

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纸杯、木筷和餐巾纸;不乱丢废弃电池、废塑料等垃圾、废物;将垃圾分类投放,变废为宝;提着菜篮子去买菜;等等。

7. 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倡议书200字

监察建议运用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对监察建议作出了相关规定,着眼于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和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对监察建议的概念、性质、功能以及如何运用等,需要认真研究。

监察建议的概念、主要特点和功能

在对监察建议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应重点考量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处置方式之一。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对监察建议进一步细化,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据此,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能过程中,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纠正措施、完善管理、健全制约和监督权力制度等建议,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推进廉政建设的一种重要方式。

监察建议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本质上是监察职能的体现。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能的重要载体,由此决定了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实现监察职能的一种有效方式。二是范围上具有特定性。监察法对提出监察建议设定了具体情形,监察机关只能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提出监察建议。三是适用上具有依附性。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个人,单位不是监察对象,也就是监察建议只能依据对个人的监督、调查结果向有关单位提出。四是效果上具有强制性。监察建议是监察法明确规定的,是监察建议权的有效载体,具有强制性和普遍的约束力。监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因此,作为一项法定的职责,监察建议的行使具有强制性,能够使作用的对象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

监察建议具有如下职能。首先具有纠错功能,可以纠正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具有处置功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对监察对象作出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第三,具有治本功能,是实现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的“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监察工作方针的重要手段。监察机关依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规律,找出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监察建议,促使有关单位增强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意识,有效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预防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监察建议与行政监察建议的区别

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对于监察建议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异。一是提出主体不同。行政监察建议只能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提出。行政监察法没有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行政监察机构可以提出。而监察法第十三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二是适用范围不同。行政监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项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比如,需要给予问责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都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而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可以对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同时,按照有关文件,也可以提出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以及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的监察建议。三是法律效果不同。按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提出异议。监察法则没有异议权的有关规定。

监察建议的运用

监察法关于监察建议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有关监察建议的内容、提出程序、如何审批签发、跟踪落实等没有规定,而这些问题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笔者就如何运用监察建议进行探讨。

(一)关于监察建议的内容。提出监察建议应当以监督、调查确定的具体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制度规定。监察建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被建议单位基本情况,监督、调查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具体建议,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二)关于提出监察建议的程序。提出监察建议应遵循“谁管辖,谁提出”的原则,即监察机关和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我们认为具体承办的监察机关不能向案发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应该由本来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派驻监察机构只能对其负责监督的部门提出监察建议。

(三)关于监察建议的审批签发。提出监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监察建议书,报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建议书应当报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审批。

(四)关于监察建议的跟踪落实。接受建议单位应该在监察建议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监察建议落实情况。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接受建议单位对监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接受建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反映。

8. 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调研

立足总结交流案例指导和案例研究工作经验,更好地发挥典型案例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我们将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调研、制发过程中收集的有关材料、解读文章、调研报告以及相关典型案例等汇编出版。希望藉此推动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力度,为社会贡献更多、更优质的检察产品、法治产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美。

9. 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

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

  促进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围绕努力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目标,以筑牢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重点,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努力建设美丽云南。

  第三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提高国土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加快健全国土空间规划政策和技术标准体系,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全面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预警机制。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严格规划管控,形成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加强生态环境空间管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采取分类保护、分区管控的措施,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

  第五条 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切实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建立森林督查、森林资源年度监测、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3项长效机制,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覆盖全省、分级负责、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常态化森林资源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公开重要水功能区达标状况、跨界断面水质状况、重要饮用水水源水质、重要湖库营养状况与水质等信息。强化河湖长制,加强环境联合监测和区域环境风险防控,完善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严格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加强湿地保护,提高湿地保护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加强湿地资源监测、监管和考核评估。加强各级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能力建设,提升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加强草原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监管,严厉打击破坏草原行为。加大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和治理力度,努力改善草原生态结构。

  构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完善自然资源分类标准和调查监测规范,加强各类遥感数据获取与应用,开展自然资源现状、开发利用程度及潜力分析,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第六条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合力。

  科学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地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自然遗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优良生态产品和维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加强森林、草原和农业有害生物检疫管理,摸清野生动植物资源底数,开展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极小种群物种拯救保护。建立健全外来入侵物种、重要有害物种调查监测预警响应机制,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强化野生动植物疫源疫情监控。开展重大工程对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监测。

  实行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捕(采集)、出售、购买、运输和人工繁育等环节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七条 加强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系统保护修复,全面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

  以六大水系和九大高原湖泊保护修复为重点,坚持“退、减、调、治、管”综合治理,科学划定保护边界,严格约束开发建设活动,切实减少生产生活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的干扰破坏。

  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加强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入河排污口整治,基本消除黑臭水体。持续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的综合防治,紧扣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强化工业企业排放管控,推进钢铁、化工、焦化、有色金属、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节能改造升级和污染治理,持续推进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和清洁能源替代。

  第九条 深入推进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强化重点单位监管,督导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全面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动态调整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强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管控工作。严格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准入管理,依法动态更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条 依托云南省丰富的水能、太阳能、风能资源,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加快天然气推广使用。推进大江干流水电项目前期研究与开发建设工作。开工建设一批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抓紧推动“风光水储一体化”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节能、节水管理,鼓励开展节能节水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推进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改造和技术研发,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征集发布应用案例、推广目录。

  加强节水型企业标准、取水定额标准的实施,鼓励企业、单位、小区开展节水对标活动,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增强企业、单位、小区节水能力。推进节水服务企业提供用水审计、节水改造等技术服务。推广节水先进经验,带动用水效率整体提升。

  开展灌溉试验研究,定期修订主要作物节水灌溉定额标准,实行农业用水定额管理。加强农业用水效率监管,建设高效节水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农业实用节水技术研发与推广。

  第十二条 建立共同监管责任机制,严格落实矿业权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制度,加强矿业权审批事前规划控制、事中联合审查、事后有效监管。建立健全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依法有序做好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工作。监督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推进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加强矿产资源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实施绿色勘查,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三条 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深入推进地级市及州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重点区域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夯实学校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基础,建立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投放站(点)和与前端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发展。

  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企业循环式生产,在冶金、化工、石化、建材等行业间实现原料互供、资源共享,建立跨行业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推动产业废弃物循环利用。

  完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推进全省废钢铁加工、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等行业规范发展,推动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推广清洁养殖工艺和实用技术,推进畜禽粪污、秸秆资源化利用。推广地膜减量增效技术,开展废旧地膜回收。发展大水面生态增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进水产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优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测算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和考核奖惩机制,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提高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推进草原生态补偿,探索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加强耕地保护补偿,推动重点流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及其他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国家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加强绿色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加强塑料污染治理,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应用替代产品。贯彻落实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市场监管,开展过度包装商品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生态文明知识,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营造全社会崇尚、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良好氛围。

  把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生态文明内容编入义务教育地方课程系列教材、融入日常教学。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环保科普教育实践学习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生态文明意识。

  加大生态文明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在主流媒体重要版面、重要时段开设专题专栏,制作刊播生态文明建设公益广告。广泛开展世界环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深入贯彻落实《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绿色商场、绿色建筑等创建行动。大力宣传《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持续推进爱国卫生“7个专项行动”,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和改善环境卫生义务,形成绿色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探索开展用能权、排污权交易,积极主动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与发展,鼓励开展水权交易,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

  以环境公共服务、重点行业深度治理、工业园区集中治污、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推动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发展绿色金融业务。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明确省以下提供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方式,落实州、市、县、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支出责任。

  落实国家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金融扶持长效机制,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生态文明建设重点项目。进一步理顺资金投入机制,规范推广运用PPP模式(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创造有利条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推广绿色信贷,鼓励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发放力度。支持绿色环保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对绿色信贷资产实行证券化。支持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完善对节能低碳、生态环保项目的担保机制,加大风险补偿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社会参与机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开展高等院校生态学等有关学科建设,提升人才培养质量,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培养和引进生态领域高层次人才,在云南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高层次人才培养支持计划”等人才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培养一批生态文明建设人才。在生态领域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大气污染成因与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防控、生态修复技术攻关,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噪声污染防治、核辐射安全等方面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压实各级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加强能源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绿色发展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完善省级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垂直管理改革,理顺各级生态环境监测组织架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率。

  强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损害赔偿司法保障,加大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侦办力度。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做好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10. 生态诉讼与公益诉讼

   对于公益诉讼,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其最终应当是与现在三大诉讼并列的一种诉讼。  但是,考虑到公益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特点,以及与现行诉讼制度和谐发展,可以把诉讼请求基于民事请求权的归结为民事公益诉讼,而起诉被告是行政机关,起诉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的为行政公益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公益诉讼中没有所谓的“刑事公益诉讼”,因为在我国,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和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如果侵害公共利益达到犯罪的程度,都是刑事公诉案件。 

 2、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情况,可以分为公诉公益诉讼、私诉公益诉讼。公诉公益诉讼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所提起的公益诉讼;私诉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3 、根据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方式,可分为法定公益诉讼、协议公益诉讼和任意公益诉讼。 法定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主体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有保护之责,或者其自身即为权利主体,在该特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

  协议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将起诉权利通过协议授予某些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由其作为原告起诉。  协议公益诉讼最常见的是公益诉讼信托。任意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国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均有权提起诉讼。  

 4。根据公益诉讼保护的利益不同,可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基本平等权保护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  

 5。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分为以实体权益保护为目的的主观公益诉讼,以保护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为目的的客观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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