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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建议)

2022-11-24 23:40:46绿色环保2

1. 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建议

“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监督方式,通过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以最小成本实现诉前修复受损生态的最佳效果,我们表示认同。”11月23日,衡阳县检察院对吴某岳等10人污染环境案件召开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该县人大代表刘伍平说。

据了解,2019年3月以来,吴某岳、刘某柏等人在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衡阳县大安乡、金溪镇非法处置电容器等固体危险废物并从中提炼金属铝锭,共非法处置废旧电容630余吨,提取铝锭170余吨,获纯利17万余元。后因群众举报,吴某岳等将在金溪镇初步烧烤的64吨废旧电容埋在当地厂棚地下,经现场清理并装袋暂存,预估产生300余吨固体危险废物。

为解决现场遗留固体危险废物的处置问题,实现诉前修复受损生态的最佳效果,衡阳县检察院联合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衡阳县分局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引导涉案当事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同时主动就修复生态环境“认赔”,并促使双方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与修复。目前,涉案当事人按照协议要求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00余万元,涉案危险废物在相关环保部门的全程监督下,大部分已转运至衡兴环保公司存放处置。

听证会上,与会听证人员经全面了解案情后认为,涉案当事人认罪悔罪,积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实现,建议对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诉前终结审查,对刑事处理部分赞同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拟办意见,同时要求涉案当事人做好涉案危险废物处置后续工作,并对听证会形式给予肯定。

据悉,近两年来,衡阳县检察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对4起案件举行了公开听证,充分听取听证员的评议意见,以公开促公正,用听证赢公信,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3. 环保类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4. 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建议书

前者是所有公益类诉讼,比如人文类。后者专门是环境保护类的公益诉讼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和现状评价

公益诉讼的目的: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障行政法治正常运行,倒逼法治政府建设提速,使行政诉讼制度结构更加合理。

公益诉讼的意义:

  1、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

  2、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

  3、公益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

  4、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

  公益诉讼意义在于运用司法手段来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促进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建立。

6. 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不会,公益的目的和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是有益的,只有黑心资本家和奸商才怕公益诉讼。

7. 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建议怎么写

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行政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等;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如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或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行为;

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如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立小金库;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截留、挪用、私分应当入库的罚没款和财物;骗取拆迁补偿款、国家专项补贴;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如行政机关违法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开发,造成土地闲置、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交或少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在土地使用者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情况下,行政机关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等。

英雄烈士保护领域: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有文物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相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等。

8. 环保公益诉讼协作意见建议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减轻原告费用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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