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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管理办法)

2022-10-03 08:15:27公益话题2

1. 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管理办法

音频内容:萊垍頭條

大学生创业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以下几个頭條萊垍

  1、父母资助。父母的支助是大学生创业资金的主要来源。萊垍頭條

  2、像朋友借钱筹集创业资金。向朋友自筹资金,是部分大学生创业者的主要选择之一。萊垍頭條

  3、大学生创业贷款。随着国家对大学生创业的日益支持和重视,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针对大学生创业的贷款优惠政策。萊垍頭條

  4、大学生创业基金。全国大学生创业基金属于无偿公益基金,在资助期限内不参与创业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分红,不溢价。基金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提倡所有受益者创业成功后通过自愿回报的方式回馈本基金,以确保本基金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萊垍頭條

  5、集资。让志同道合的人且有实力的人加入你的项目萊垍頭條

  6、参加创业比赛。目前很多大学生都将参加创业大赛当做挑战自我的机会和创业实战的平台。一般创业大赛的创业培训资金非常丰厚,通过决赛得到第一名的选手往往能得到10万元左右的创业培训基金。萊垍頭條

2021/01/31條萊垍頭

2. 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管理办法最新

1、创业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的科技项目  (2)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以研发阶段项目为主。  项目处于研发阶段:指项目以生产为目的,研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新装置或对现有工艺、产品、生产过程进行技术上的实质性改进而进行的一系列技术工作;其成果应为一种具有新产品或新技术基本特点的原型(样品、样机)。  项目处于中试阶段:指项目以生产为目的,利用研发阶段得到的原型(样品、样机)、工艺、技术等成果进行产品的定型设计、获取生产所需的技术参数等一系列技术开发工作;这一阶段包括产品试制与设计、工业性试验以及小批量试生产。  项目处于批量(规模化)阶段:指项目利用中试阶段的技术开发成果进行较大规模的生产活动。  2、申请创业基金的个人或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在校大学生(含硕士、博士)。  (2)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3)申请人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4)在校期间品学兼优,无不良在校记录。  支持方式:  根据大学生创业的实际情况,申请创业基金的大学生基本为首次创业,为了便于管理及增强大学生的创业责任感,投资公司拟采取资本金(股本金)投入并对其财务进行监管的方式支持在校大学生的创业行动。  资本金投入:资本金投入以投资公司自有资金投入为主,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或申请人准备投入的50%且投入一般不超过3万元。  同时投资公司还会从公司注册手续的办理、企业税务的代理、经营中的管理培训及相关政策的把握等各个方面给予申请人新设的企业以支持。  申请:  创业基金对同一个大学生只支持一个项目。  申请人应根据申请支持的项目所处的阶段和个人的具体情况,明确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1.申请时间  创业基金不设开始及截止时间,有创业梦想的在校大学生随时可以提出申报  2.申请程序  符合创业基金申请条件的项目,申请人可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1)到投资公司网站下载《大学生创业基金申请材料汇总》,并认真阅读有关文件。  (2)按统一要求准备申请材料(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附件等)。  (3)将准备好的申报材料邮寄或E-MAIL到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SBI7号楼一楼 高先生收(信封正面注明:申请大学生创业基金)  E-mail:fund@whibi.com (邮件主题请注明:申请大学生创业基金)  网址:http://www.whibi.com/ www.cnasdaq.com  3.申请材料  申请创业基金支持的大学生,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申请书》  《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申请书》在《大学生创业基金申请材料汇总》中提供。申请人按填写说明规定录入相关内容,并打印出完整的《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申请书》。  (2)《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按通用项目报告的要求及格式进行编制。该报告可以由申请人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编制,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数据须与《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申请书》一致。  (3)申请材料附件  申请材料主要附件包括:  ①申请人身份证及学生证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已经经营一定时间的企业,需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复印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  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复印件)。  拟新设立企业的个人需提交在校期间学费已缴清的相关证明文件。  ③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复印件)。  ④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复印件)。  ⑤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如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⑥个人的品行证明及所在院系的推荐意见书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投资公司将不再受理该大学生的申请。  申请受理:  1.受理单位  投资公司负责受理创业基金项目的申请。  2.受理处理  投资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投资公司一般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申请人电话告之。  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投资公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其进行立项审查。立项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投资公司一般自对该项目进行受理审查之日起四个月内,电话通知。  申请材料一律不退还。申请人可根据需要备份申请材料。  立项与监管:  通过立项审查并报创业基金支持的项目,投资公司将于立项之日起20日内以申请人可以获知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并与其签订〈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合同》。  投资公司对创业基金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理的内容和要求:  1、 创业基金支持的项目必须入驻SBI创业街孵化,否则将不于考虑对其给予支持。  2、 创业基金支持的额度不超过申请人自有投入的50%  3、 申请人入驻后自主经营,投资公司对其公司财务状况定期核查。如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况则投资公司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处理。

3. 河南大学 基金

林枫教育基金会,是以中国共产党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教育家林枫同志命名的公益性非公募基金会,旨在推动和支持革命老区、中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021年5月27日上午,河南省林枫教育基金“林枫”班授牌仪式在赵集镇人民政府成功举行。

在赵集镇二初中设立邓州市唯一的一个“林枫班”,旨在助力赵集基础教育的发展。

4. 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禁毒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六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以及在制毒或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制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

  已经取得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

  (二)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禁止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戒毒工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取消动态管控,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毒。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由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或者设置专门区域收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三十六条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和常见疾病简易处置所需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拓宽就业渠道,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推进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毒品预警、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查处机制。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毒品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禁毒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能。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

  (三)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娱乐场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驾驶人员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

5. 大学生创新创业基金管理办法

为引导和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打造支持创新创业的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入驻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大学生企业和工作室提供优质指导和服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创业园在中南大学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由学校本科生院创新创业教育办公室(学生创新创业指导中心)具体管理。创业园以培育大学生创新意识、创业精神和创新创业能力为宗旨,为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提供实践环境,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指导与帮助。

第二条 中南大学大学生创办的企业和工作室可申请入驻创业园。其中,企业指由学生组建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实体;工作室是指学生组建的暂时还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创业实践团队。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本科生院创新创业教育办公室(学生创新创业指导中心)负责创业园的管理,其职责包括:

1.为创新创业学生提供良好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资源共享空间和创客空间,促进学生把奇思妙想转化为现实产品,发挥政策集成和协同效应,推进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实践与孵化相结合,实施多元化服务。

2.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体制机制。开发开设创新创业课程,实施创业引领计划,加强大学生创业培训,帮助聘请指导教师、法律顾问,对学生进行开业指导,帮助学生申请小额贷款和熟悉政府相关优惠政策,指导优秀企业申报相关基金,提升学生创业就业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3.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组织开展各类公益活动,积极支持学生申报各级各类创新创业项目、参加各级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和参加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为投资机构与创业者提供对接平台,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创业沙龙、创业论坛、创业咖啡和项目路演等活动,提高学生创业实践能力。

4.厚植鼓励探索、鼓励创新、允许失误、宽容失败的创新创业文化,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和创客文化,将学生创新创意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创业活动。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树立一批创新创业典型人物,营造创新成才、创业报国的浓厚氛围。

5.制定考核办法,完善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入驻的在读学生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按相关规定可获创新创业实践学分。加强对入驻企业和工作室的考评,建立入驻企业和工作室年度评估制度和清退措施,对于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企业和工作室进行清退。建立孵化成功企业的退出机制,为成熟企业提供进一步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入驻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入驻条件

  (一)大学生企业

  1.中南大学在读、休学创业或者毕业5年内的大学生创办的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大学生担任;大学生创业团队成员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注册资本30%。

  2.创业园重点支持科技类或科技服务类项目。

  (二)大学生工作室

  1.鼓励中南大学在读的大学生组建创业团队,创建工作室,并依托工作室向创业园申报创业项目,申请入驻创业园。

  2.申请入驻创业园的工作室应该具有较好的项目,有一定的科研创新水平,市场前景较好。

  第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者优先入驻:

1.项目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创新创业基金支持的学生企业或工作室,优先入驻创业园。

2.入选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的项目团队(包括企业和工作室)优先入驻创业园。

3.参加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政府部门举办的创新创业比赛,且成绩优异的项目团队(包括企业和工作室)优先入驻创业园。

4. 经由创客空间、众创空间等平台培育的优秀项目,获得校级以上创新创业立项,学生自主开发的较成熟的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园。

第六条 申请入驻流程

1.学生企业或工作室提出入驻申请,填写《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入驻申请登记表》,经企业或工作室负责人所在二级学院审核并填写推荐意见(毕业学生需验看毕业证书)。

2.学生将《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入驻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仅限毕业生)、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商(创)业计划书(或创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支撑材料和附件提交给创新创业教育办公室。

3. 创新创业教育办公室受理学生企业或工作室入驻申请,对学生提交的材料和资质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批准入驻。

4.学生企业或工作室与创新创业教育办公室签订《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入驻协议》。学生企业入驻创业园时间原则上为3-5年,首次入驻时间一般为3年,协议期满后可根据情况进行续签。工作室入驻创业园时间原则上为2-3年,首次入驻时间一般2年,期满后可申请延期。

5.企业或工作室办理入驻手续,落实经营场地,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四章 享受的优惠待遇及管理

第七条 创业园为入驻企业和工作室提供以下支持与优惠:

1.提供办公场所,以及包括桌椅在内的办公用品等设施设备。

2.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变更、年检及企业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提供政策咨询,联系有协作关系的咨询公司或通过专家库为企业提供技术与管理的咨询服务。

4.提供创业培训、模拟实训、项目孵化、信息服务和成果展示等系列配套服务。

5.可进入学校孵化基地、实训基地、创客空间等平台进行实践实训。

第八条 入驻企业和工作室应遵守的有关规定:

  1.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和《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入驻协议》。

  2.遵守创业园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保证用水用电、财产和人身安全,对出现安全事故的学生,将按学校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3.创业园实行“零租金”入驻,不收取场地租金。入驻企业和工作室须缴纳保证金1200元,用作场地及办公家具人为损坏等损害的赔偿风险担保。

4.批准入驻创业园的企业和工作室一律采用合同制管理。

第五章 入驻企业和工作室的退出

第九条 入驻企业和工作室不再需要使用创业园提供的场所等,可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十条 认定企业和工作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创业园将发放《退出通知书》,要求其退出创业园:

  1.项目终止。

  2.对创业园提供的场所利用率较低。

  3.严重或屡次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

  4.项目不适宜在创业园继续进行开发。

  5.有转租行为。

  6.其它必须退出创业园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和工作室在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结清应缴费用,撤出设备,清理场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入驻企业和工作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南大学本科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南大学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中大学字〔2009〕76号)同时废止。

6. 河南省青年基金

国家社科青年基金的申请条件如下:

(一)项目申请人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项目申请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项目申请人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7. 河南省公益基金会

1.李立群,1952年5月2日出生于台湾省新竹县,祖籍河南孟州,中国台湾舞台剧、相声、影视演员

2.赵雅芝,1953年11月15日出生于中国香港九龙半岛,祖籍河南省开封市,华语影视女演员,毕业于天主教崇德英文书院。

3.韩国瑜,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于中国台湾地区新北市,祖籍河南省商丘市。中国国民党党员,中国台湾地区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市长。台湾东吴大学外文系毕业,台湾政治大学东亚研究所硕士。曾任中国台湾地区高雄市市长。现任台北市典亮慈善基金会董事长。

类似的河南籍名人还有很多。

8. 河南省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

答案是:以担任一般村干部的职务和任选年限为依据,确定年补助标准。凡是年满三届(九年)的定工干部每年补助360元,每增加一年增加40元,最高不超过7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9. 河南省大学生公益创业基金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0. 河南省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一级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月 (已包含税、费 )

  一、小区基础条件

  小区封闭;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 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绿化率高于35%(包括水面)

  二、公共秩序的维护:

  1、门岗室干净整洁,人员需要统一着装,24小时值勤设有专人,主出入口不低于 12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腰进行验证;对外来机动车辆要及时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 24小时不间断巡逻,最低为12次,对小区重点部位需要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相应的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要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检查,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等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在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和公共设施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有效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等要做到停放整齐。

  5、定期对小区内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消防器材能够保证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每天打扫 2次,保证做到干净整洁;室外的标识、宣传栏、信箱等每周至少擦拭 2次。

  2、对设有中央监控室的要实施 24小时安监控并及时记录。

  3、看管好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小品、花、草、树木等公共设施。

  4、对火灾、水浸、漏水等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5、公共区域在日常中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整洁。

  6、公共楼道内每天至少清扫 2次;扶手每天擦洗至少 2次,保持整个楼栋干净整洁。

  7、垃圾清运做到日清,垃圾桶、果皮箱无满溢现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悬挂、乱贴小广告乱画、乱堆放杂物等现象。

  10、根据小区实情况合理设置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等垃圾存储设备。

  11、垃圾设施每天至少清洁 2次,保证垃圾设施周围无异味。

11. 河南青少年发展基金

很好,可以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河南青少年航空实验班是为专项培养未来的航空人才所创办。河南航空实验班是为适应海军转型建设需要,拓宽招飞生源渠道,经教育部和海军批准,依托郑州市第九中学建设河南省海军青少年航空学校,每年面向全省招收2个海军航空实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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