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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是怎样的?

2021-12-04 23:45:54公益话题2

  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为人类带来了丰厚的物质回报,但由此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也埋下了令人担忧的隐患。今年太湖流域蓝藻爆发事件,表面看来是气候因素,就其本源则是附近工厂常年向太湖中排污造成的恶果;湖南洞庭湖周边鼠患成灾,也是因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老鼠天敌减少等原因引起。
  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纠纷、诉讼近年来在我国屡见不鲜。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致害案并非一朝一夕,而受害方也存在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原告、举证困难等问题[1],我国目前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虽然有相关规定,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并未发挥很好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更是一片空白。
  环境问题和每个公民密切相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1条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神圣权利遭到侵害时该如何救济?何人有权就环境污染诉诸法律?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渊源及理论基础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均起源于罗马法。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古罗马在市民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当时政府职能划分未如现代详尽细密,公职人员数量有限,为尽可能保护公共利益,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敕令中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众利益的诉讼,赋予公民以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庭判决支持的,被告所支付的罚金,收归国库,但起诉者可以得到一定的奖金,市民提起公益诉讼成功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几个人对同一事实起诉的,由法官选择其中一人担任原告。
  [3]众所周知,罗马法对西方现代国家法律制度影响至深,其思想精髓已溶入西方国家法律体制中。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可找到罗马法对其法律体系给予的影响,古罗马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社会驶上高速发展的快车道,随着人们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断加强,对环境破坏也益严重。
  进入20世纪30年代以来,全球爆发环境危机,不断出现环境公害事件,[4]环境保护问题逐渐为人所关注。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日光、空气等环境要素由于人力无法控制,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都能基于先占原则随意支配,因此向大气、河流排放有毒害物质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他指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条款,自此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法律依据的国际性大讨论。[5]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萨克斯教授认为,像清洁的水、空气、土地等与人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政府管理,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6]以此理论为依托,学界认为所谓环境权,就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
  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安全要求。即生活环境的质量要符合生态学上的安全要求,对人类的生命不构成直接威胁,对人体健康没有严重的危害;第二,卫生要求。即生活环境的质量要达到卫生标准的要求,人们可以放心地进行呼吸、饮水、进食等生理活动。
  第三,舒适性要求。即人们在这样地环境中生活比较舒适,心情愉快。第四,美学要求。这是环境权最高层次的要求,环境本身成为人们享受的对象。[7]世界上一些国家也立法确认公民环境权,将其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如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等。
  法国于2004年将环境权写入了宪法。环境权不同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若环境权被侵犯或有受侵犯之虞,损害的也不仅仅是一两个公民利益,其侵害范围和影响后果之大之深,决定了传统的私益诉讼无法达到很好的保护效果。而无救济的权利非权利”,环境诉讼应当采用新型诉讼模式――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环境管理当中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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