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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到超市购买一盒酸奶,第二天去工商局举报该超市,并索要15000元赔偿(酸奶原价10.8元)想问是否合理

2022-09-28 08:25:23扶贫行动2

10.8元的酸奶索赔15000元不合理(详见案例)。除非那酸奶造成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具体需要结合你的致病情形判断,比如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级等,伤的轻赔偿的就少,严重的赔偿就多。

如果消费者发现食品存在问题,可以向商家直接投诉和向职能部门举报等,也可以向相关媒体爆料。如果你掌握的证据确凿也有法律依据,在投诉举报无果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走法律途径维权。《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我国现行有多种法律法规支持消费者依法索赔。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适用于虚假广告和欺诈经营行为;另一个是《食品安全法》,主要针对食品、保健食品和药品有悖安全提出的索赔;还有就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呢?一般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销售者在销售的过程中,还“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像所举的案例二中的超市未能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一

  买“极品香米”诉超市超市被判3倍赔偿

  陕西省西安市一消费者在超市买到的大米外包装上印有“极品香米”字样。消费者认为该宣传用语涉嫌误导消费,有欺诈嫌疑,一纸诉状将超市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回货款,并给予货款3倍的赔偿。据悉,该判决是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首次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司法判决。

  西安市消费者孙先生说,之前他在西安市某超市购买大米,发现原先购买的一种“御品香米”,在包装基本没有改变、价格和等级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摇身一变成为了“极品香米”。孙先生认为“极品”两个字误导了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这种大米品质极高。孙先生查阅相关资料表明,我国将各类大米分为4个等级,没有“极品”的等级划分。孙先生认为“极品香米”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19日,孙先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将超市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货款179.6元,并3倍赔偿。

  7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销售“极品香米”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直接承担返还货款和相应赔偿责任。

  超市方辩称,他们是商品零售企业,是向供应商采购该品牌香米后直接销售的,商品是合法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他们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超市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超市销售的这款香米,在包装上标注有“极品香米”字样,小票上也标注“极品香米”,而“极品”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市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超市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2014年9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还消费者孙先生购买大米货款179.6元,并支付给孙先生货款3倍的赔偿金538.80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但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恶意损害消费者权益,填平原则对这一部分不法经营者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也不能很好补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标准,对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增添了巨大的动力。

  案例二

  过期10天判10倍赔偿大型超市出售过期食品遭重罚

  男子殷某在武汉市汉阳一家超市购了一盒过期食品,并将该超市诉至法庭,诉请10倍赔偿。

  2013年6月17日,殷某在武汉市汉阳某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价款为251元。殷某出超市后即发现,其购买的桃花姬阿胶糕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该盒食品已过期10天,遂向该超市要求退货,但双方协商未果。

  同日,殷某向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分局申诉,要求退货,并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10倍赔偿,然而调解未果。

  在此情况下,殷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殷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超市销售的商品,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殷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超市未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阿胶糕与殷某提供的阿胶糕不是同一批次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应有完整的视频监控系统,能够对殷某购买食品行为的真实性起辅助证明作用,但超市也未能提供。超市虽然能够证明该商品登记的发货单位为冠县益民,但不能证明超市没有购进该商品。因此,认定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超市退还殷某货款251元,赔偿殷某10倍的价款2510元,赔偿殷某交通费500元。

  超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只是过了保质期,并不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殷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销售者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只是存在未来得及整理过期商品的情形,最多也仅属于过失,对殷某也未产生实际损害。因此,不应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向殷某支付10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明知食品过期仍销售应被罚10倍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行为所确定的赔偿原则相比,《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更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但正是由于10倍赔偿的惩罚较为严格,《食品安全法》为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规定了一个主观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

按规定,不能要这么多钱的,一般是500元+商品原价几倍(没记错10倍)总之15000绝对不合理的

不合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购买到超期食品可以要求10倍赔偿,有录像吗?,有被掉包的可能吗,超市条形码无法读出所售商品生产日期,遇事不要慌,冷静,大不了赔十倍,15000元不合理,属于诈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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