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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资金资助乡村振兴(检察建议助力乡村振兴)

2023-05-16 03:40:09爱心家园1

1. 检察建议助力乡村振兴

  一是农村一二三产业布局尚不协调。一产向后延伸不充分,多以供应原料为主,从产地到餐桌的链条不健全;二产连接两头不紧密,农产品精深加工不足,副产物综合利用程度较低,农产品加工转化率较低;三产发育不足,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能力不强,产业融合层次低,乡村价值功能开发不充分,农户和企业之间利益联结不紧密。

  

二是农村产业在类型、规模等方面不全面不平衡。一些地方的产业较为单一,仍以传统种植业为主,其他产业基础薄弱。即使仅看传统种植业,很多地方在经营模式上也表现出耕作方法陈旧、种植技术落后、机械化程度较低等问题;在经营方式上依然较为粗放,集约化生产程度和水平较低,化肥、农药用量大,造成环境污染与土地质量退化。

  

三是制约产业发展的各种因素较多。一方面,农村产业发展普遍面临人力资源短缺的难题,既缺少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经管、营销、电商、金融等人才,也缺少与乡村产业发展相契合的本土实用技术人才;另一方面,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较为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尚未建立,金融服务明显不足,农村资源变资产的渠道尚未打通。此外,一些现代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和乡村新产业新业态用地难以满足,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需进一步提升。

2. 您对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有哪些需求和建议

根据媒体报道,东兰县一名男子韦小雷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被判刑。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韦小雷在2019年6月24日凌晨,驾车将一名女子撞倒后,竟然用枪向其连续开了11枪,造成该女子不幸身亡。此外,在2018年至2019年间,韦小雷还多次持枪乱射甚至打伤他人。

最终,东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韦小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因此,韦小雷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同时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 检察院乡村振兴调研报告

法律资格考试成绩全国合格分数线为18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依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2022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公布等事项公告如下:

客观题考试成绩公布、查询:

2022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成绩于9月24日公布。应试人员可自9月24日0时起,通过司法部官网、司法部微信公众号和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成绩,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

客观题考试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确定2022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180分。

放宽合格分数线分为三档,西藏自治区放宽合格分数线为140分;青海、四川、云南、甘肃四省涉藏州县,新疆南疆四地州,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和甘肃临夏州以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放宽合格分数线为150分;其他放宽地方放宽合格分数线为160分。

4. 检察建议助力乡村振兴工作总结

(一)乡村产业振兴

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围绕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乡村产业,实现产业兴旺。

乡村要振兴,产业振兴是源头、是基础。发展才是硬道理,产业振兴才是硬杠杠。只有产业兴旺,才能吸引资源、留住人才;只有经济兴盛,才能富裕农民,繁荣乡村。

要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放在首位,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要深入推进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调整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动农业由增产导向转向提质导向,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全要素生产率,提高农业质量、效益、整体素质。

大力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农村电商,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积极引导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和各类人才返乡下乡创业就业,促进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可持续发展;实施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动,支持主产区农产品就地加工转化增值,重点解决农产品销售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农产品产销稳定衔接机制,加快推进农村流通现代化。

要重点发展富民产业,完善利益联结机制,通过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处理好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扶持小农生产的关系,坚持把小农引入到现代农业发展轨道上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二)乡村人才振兴

乡村振兴关键在人、在人才。把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强化乡村振兴人才支撑,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激励各类人才在农村广阔天地大施所能、大展才华、大显身手,打造一支强大的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在乡村形成人才、土地、资金、产业汇聚的良性循环。

要树立起先进农村人才观,构建农村人才新格局。实施农村人才重点工程,践行人才工作理念,发挥人才兴农富农的积极作用,推动乡村振兴步入新时代新局面。

建强农村人才队伍,重在狠抓落实。首先,盘活人才队伍,提升“土专家”“田秀才”实用型队伍科技含量;其次,根据市场发展所需,培养新型职业农民人才队伍;三则根据农村产业发展所需,引进高端人才队伍。建强三支人才队伍,为“三农”发展持续做出贡献。

加强农村人才队伍建设,下大力气抓好各方面的投入。体制机制要优化,为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扫清障碍;财政资金投入要加大,为盘活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提供有力保障;师资队伍要选好配强,各地需针对农村人才培训,组建一支高水平师资队伍,为持续不断培养人才、提升人才队伍档次加强培训指导、夯实基础。

(三)乡村文化振兴

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挖掘优秀传统农耕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挖掘乡土文化人才,弘扬主旋律和社会正气,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改善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焕发乡村文明新气象。

文化振兴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支撑。建设新型村级文化场馆,营造新型农村文化业态,是在农村推行文化惠民工程的新思路、新举措,是繁荣乡村文化、助推乡村振兴的重要步骤。

加强乡村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打造新的文化产品,加强对农村地区民族民间特色文化资源和非遗资源的开发利用,带动特色手工艺品制作、传统文化展示表演和乡村文化旅游等。

(四)乡村生态振兴

坚持绿色发展,扎实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完善农村生活设施,打造农民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让良好生态成为乡村振兴支撑点。

实施乡村绿化美化工程,要保障绿化美化用地。各级政府在制定乡村振兴规划时,要加强国土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在配置乡村土地资源时,至少要留出不低于30%的生态用地用于乡村绿化。村庄整治增加耕地获得的占补平衡指标收益,通过支出预算统筹安排支持乡村绿化美化。鼓励以宅基地腾退、盘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方式,为发展绿化美化以及森林旅游等实施点状供地。

乡村绿化美化要与发展林业特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应以林业特色产业激活乡村振兴内生动力,在推进乡村绿化美化的同时,努力打造地域特色突出、品牌效应显著的林业特色产业;鼓励引导农民利用乡村周边空闲土地发展珍贵树种、经济林等林业特色产业,依托山水生态、田园风光、传统村落、民俗文化等,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兴业态;培育一批专门从事生态保护修复的专业化企业,推动建成一批带动能力强的林业特色产业基地。

(五)乡村组织振兴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

要推动乡村组织振兴,打造千千万万个坚强的农村基层党组织,培养千千万万名优秀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5. 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乡村振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打造基层治理现代化的示范样本,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制度健全,执法司法公正规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治理方式完备有效,公众法治意识强的乡村治理模式。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人员、经费、机制等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法治乡村建设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积极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先进模范、专业人士参与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创建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时代乡村治理“余村经验”,深化法治乡村示范建设,完善乡村民主法治建设规范,健全先进表扬激励制度。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平台建设的统筹,整合场所、人员,强化机制建设,避免资源浪费,提升综合效能。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智能化支撑。

  第二章 乡村事务治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级重大事项前,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可以征询法律顾问意见;村民提出意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和反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贤参事会、和谐共建会等组织的作用,就村公共事务、重大民生事项等开展基层协商。

  第十四条 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民间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并可以对尊老爱幼、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餐饮消费和公共设施维护等内容提出约束要求和违约惩戒措施。

  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可以主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村规民约应当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村规民约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备案后的三十日内责令改正。

  支持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尊重村规民约,依法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电视、手机应用程序等载体依法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事项。

  村级财务收支应当每月公开一次明细账目,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监察委员会监督、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等形式的监督体系,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理制定集体资产处置、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享受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应当纳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发挥公民道德馆、家风馆、文化礼堂、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所等作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章 乡村法治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好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和政策解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下沉行政执法力量、下放行政执法权限。

  市、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在基层有效落实,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加强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发挥法官联村制度作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推进乡村微检察工作,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农村工程建设、农业生产资料、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涉农典型案例。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设法治机构建设,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合同审核以及村规民约备案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治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四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资源向乡村延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对乡村法律顾问管理和考核办法,监督、保障乡村法律顾问充分履职。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乡村普法宣传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结合国家宪法日、生态文明日等深入乡村,宣传宪法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宪法主题公园、法治广场、法治长廊等载体,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礼堂、邻里中心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村级组织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育乡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学法守法示范户。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解渠道,根据需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设,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章 乡村平安和谐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和功能性平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服务乡村平安和谐的能力。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推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深化农村警务建设,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排查、整治农村治安、交通安全隐患。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坚持“防为主、防为上”,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隐患排查整改、安全防范知识宣传培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动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平安宣传等工作。

  鼓励在农村工程建设、农事等活动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防范各类劳务风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上下衔接,发挥综合实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加强对乡村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队、站,配备公共消防设施、装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及时报告和消除火灾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民应当依照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公约,落实主体责任,参与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城建工作人员在乡村房屋质量监督方面的作用。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工作人员、建筑工匠免费提供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应当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鼓励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村道,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村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文化礼堂、公园、广场、长廊等农村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村道,或者侵占、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村道附属设施,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损坏文化礼堂、公园、广场、长廊等公共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6. 乡村振兴检察机关

2022年下半年四川省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开始。与历年考试一样,当天上午进行的是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下午是申论。据悉,此次考录共有两个招考项目,计划招录公务员4000余名,包括四川全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系统的政法系统专项招考,以及11个市(州)的市、县、乡“三级联考”。此次笔试时间为11月26日、27日。

需要注意的是,在2022年下半年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招考中,体能测试依然是重点,体能测试遵循一票否决制。

招考录用计划和政策

重点向基层一线倾斜

27日上午8点左右,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东街的考点,前来参加笔试的考生有序排队,经过扫码测温等环节后进入考场。据悉,本次入场参加笔试的考生须持本人首场考试前3天3检核酸检测阴性报告证明。在该考点入场检测处,排队的考生提前准备好了健康码、纸质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核酸检测阴性报告证明等资料,配合工作人员完成入场查验。

11点过,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结束后,考生陆续走出考场。“好好考完,就可以回家放松放松了。”一位考生表示。

“今年数学题感觉要简单一点,人文和时政方面的题要多一些,时间还是比较紧张。”一位参加过往次笔试的考生表示,他是文科生,相比之前,今年的行测相对来说要容易一些。对此,其他几位考生也有同感。

据悉,此次公务员招考录用计划和政策重点向基层一线倾斜。其中“三级联考”中,县级机关、乡镇机关会招录2000余名公务员,进一步充实基层治理和乡村振兴工作力量。同时,本次公务员招考还突出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市级以下机关空缺编制和职位主要用于招录高校应届毕业生。

此次公招考试,四川全省99.7%的招录计划,应届毕业生均可报考,其中千余个招录名额只面向应届毕业生。

7. 检察建议助力乡村振兴工作

保险在乡村振兴方面发挥了重要且独特的作用,以下是一些保险支持乡村振兴的建议:

1. 开展农业保险:农业是乡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但它也面临着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保险机构可以引入农业保险,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保险机制和补偿计划,为农业生产带来稳定和保障。

2. 推广财产保险:农村发展需要投资和资金支持,但由于自然环境、基础设施等因素,乡村存在房屋、交通、通讯、资产等方面的损失几率比城市大。因此,引入财产保险可为农民和乡村企业提供风险保障,降低他们经济损失风险。

3. 开展健康保险:由于农村生活条件相对落后,人口健康问题更为严重,因此可以针对农民、畜民等提供保险服务,以保护他们的健康利益,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4. 研发新型保险机制:在乡村振兴中,还需要研发新型的保险机制和产品,以更好地满足乡村客户的需求和风险特征。例如,开发农作物收成保险、畜牧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更好地服务于乡村地区的发展需求。

5. 加强保险服务体系建设: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各地的乡镇政府和农村合作社等机构的对接与合作,共同建立保险服务体系,开发出更多的针对乡村市场的保险产品,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手段,为农村和乡村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支持。

总之,保险可以为乡村振兴提供风险保障和经济支持。支持农业发展,防止自然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障乡民健康,引入新的保险机制,加强保险服务体系建设等措施,可以更好地推动乡村振兴进程。

8. 检察建议助力乡村振兴心得体会

1.以主题化视角进行创新开发

现实中各乡村旅游区仅仅将乡村体验作为乡村旅游产品的附属部分,并未得到应有重视。如成都地区的“五朵金花”乡村旅游区,是我国乡村旅游发展的成熟景区,“江家菜地”作为“五朵金花”的核心景区之一,它让城市游客有机会在乡村有一块自己(租赁)的田进行农事耕作,体验农事劳动,这仅是乡村体验产品的最初形态。

乡村体验旅游产品未在全国乡村旅游区的建设实践中得到重视,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点就是因循守旧,不能因地制宜对乡村体验产品进行创新开发。乡村体验产品的个性化决定了其规划开发必须遵循本地资源、本地文化和本地市场的三重要求,以主题化、精致化为手段,完成体验产品的组合设计,摒弃一些到处可见的、毫无关联的花果采摘、垂钓骑马等初级产品形态。

主题化是乡村体验产品设计的重要途径,主题化乡村,一方面能够为游客提供一个别具特色的宁静的乡村环境,让游客长时间深入乡村进行生活体验,另一方面能够通过规划引导最大化维持乡村性,避免外来文化要素对游客体验质量的影响。而至于主题化乡村的规划方法,可借鉴原乡规划的规划要点。

2.以深度参与强化体验设计

深度参与是指游客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必须身临其境,完整参与整个生产过程,并有时间进行消费后的心理总结。全程性和亲身性是体验设计的关键,其中的每一个过程都是紧密联系的,即便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其体验效果都将大打折扣,消费满意度都不能达到最大化。

以深度参与理念设计产品,要求规划者在产品设计过程中不能在产品中加入强迫性,试图以某种规则指导游客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理所当然认为游客完成程序后将会得到哪种感受,而是将游客置于环境之中,为其创造条件去独立思索独立行动,使其体会到在此情境中要做什么,以此为基点开发产品,引导游客顺畅完成体验过程,游客将会全身心参与其中,并最终达到深度参与、深度体验的规划目的。

3.注重产品的心理需求层次

马斯洛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乡村体验产品的规划设计应充分利用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以自我实现为目标,进行产品设计和市场开发。

因此,乡村体验产品的规划设计应基于较高的心理需求层次进行规划设计,在选择乡村产品主题上,注重文化性、乡村性、特色性等高心理层次需求点的结合;注重旅游纪念品开发,应能将游客体验感受充分凝聚其上,达到旅游体验在游客回归原来生活后的很长时间内看到纪念品还可实现心灵触动;重视游客的感官刺激,通过满足游客高层次的感官需求达到高层次的心理需求,从视觉、触觉、听觉、味觉、感觉等多重感官效能满足游客追求高峰体验的要求,避免产品档次长期徘徊在低水平而导致游客体验感受的下降。

4.调动居民积极性广泛参与

乡村体验产品的开发必须有本地居民的广泛、深度参与,以达到体验环境的原真性。乡村原住民承载了乡村最原始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态度,他们的存在是乡村灵魂所在,没有原住民的乡村只是一个视觉上的乡村。乡村体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通过乡村原住民的广泛参与,通过语言、动作的教导,可在潜移默化间提高游客的体验质量。

在规划设计中,居民调控规划的艺术化、灵活化、科学化是保障乡村体验产品质量的关键。有些乡村旅游区通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居民聚居区实现农民集中居住,实现土地集约化经营,是一个有益尝试,对于一般的以生产生活为主要功能的乡村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以旅游业作为支撑产业的乡村来说此种做法并不明智,强行将农村从原生环境中剥离,实际上是忽视了游客真实体验的需求,乡村旅游体验产品就失去了其产品灵魂。

9. 检察官如何服务乡村振兴

2021年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性、促进一体,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建设各项事业。

第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边疆稳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设亮丽内蒙古,共圆伟大中国梦,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的崇高荣誉。

第九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开放,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各民族迈进更高水平的文明,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书写内蒙古发展新篇章。

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弘扬法治精神,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十一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协同、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全面推进。

  

第二章 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

第十二条 深入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十三条 坚定文化自信,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升文化保护传承水平,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引导各族群众深刻认识中华民族是政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文化共同体、命运共同体。

第十五条 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常态化,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艺术体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贯穿于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全过程。

第十六条 弘扬中华民族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弘扬党和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伟大奋斗精神。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传统美德,推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

第十七条 弘扬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蒙古马精神,凝聚和激励各族群众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共同守卫祖国北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第十八条 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坚持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创造更多具有鲜明时代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服务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九条 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尊重、支持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二十条 加强反映祖国统一、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革命历史的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和中华历史名人纪念活动、国家公祭仪式、烈士纪念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历史遗迹等,培育爱国主义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一条 实施文艺作品质量提升工程,加强民族团结主题文艺精品创作生产,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内蒙古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推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反映内蒙古特色、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保护,做好传统民居、历史建筑、农牧业文化遗产、工业遗产、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二十四条 挖掘整理内蒙古优秀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曲、传统剧目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互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办好那达慕等传统体育盛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体育活动和赛事。

第二十六条 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内蒙古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

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坚持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服务融入新发展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交流合作,发挥联通俄蒙的区位优势,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统筹推进自治区东、中、西部形成优势互补的差异化协调发展新格局。

第二十九条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积极推动农村牧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加快发展乡村产业,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牧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牧民富裕富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高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和道路通畅水平,健全农村牧区物流体系,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提高乡村善治水平。

第三十条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农村牧区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

发展县域经济,推动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增强内生发展动力和活力,确保各族群众长期稳定增收,推动脱贫地区走向全面振兴、共同富裕。

第三十一条 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充分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用地等政策,支持地区和民族特色产业、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旅游业发展壮大,培育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实施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建设。实施守边固边工程,完善抵边城镇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平台设施。

第三十二条 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支持人口较少民族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护发展人口较少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传承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产业。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加快形成以公路、铁路、航空为主体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适用性、可及性。推行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工程,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福利设施。

加强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医药(蒙医药)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大力培育提升吸纳就业能力,推动多渠道市场就业,通过技能培训提高各族群众特别是农牧民就业技能。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各族群众就业。鼓励各族群众联合创业。

创造条件提高各族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率,促进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充分就业。

第三十五条 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把草原、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作为首要任务,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生态系统内在的机理和规律,科学规划和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草原生态保护制度,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各族群众。

  

第四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坚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的理念,按照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总要求,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各族群众心灵深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提高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能力,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定政治立场,从大局上谋划和推进民族工作,制定政策或者开展工作时,充分考虑民族团结进步因素,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二)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生活条件,推动自治区与全国同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三)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各族群众开展类型多样的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发展与创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各类企业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融入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创建,履行下列社会责任:

(一)积极接纳各族群众就业,维护各族职工合法权益;

(二)配置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各族群众利益;

(三)开展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等社会公益活动,帮助解决民生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推动社区建立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享的社区环境,积极引导各族群众守望相助,和谐共居;

(二)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服务工作,推动各民族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

(三)协助解决社区各族群众在住房、就医、就学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四)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引导各族群众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培育邻里团结、家庭和美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乡村振兴工作中,推动实现农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二)加大对辖区内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社保等需求;

(四)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动各族群众共学共事、共同发展;

(五)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家庭教育为一体的民族团结教育平台,深入开展中国革命历史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中国梦教育;

(二)开展各民族学生共同参与的文体活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日常学习生活;

(三)使用统一规范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材,规范课程设置,将民族理论政策纳入教职工教育培训范围;

(四)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

第四十三条 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做好军地军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联合边防哨所等驻地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

弘扬爱国守边精神,完善边民守边护边制度,加大护边员保障力度,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打牢守边固边的民族团结基础,共同守卫祖国北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爱国爱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国情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四十五条 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建设好网上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发展壮大网上舆论阵地,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充分运用网络新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快构建全媒体宣传、全业态传播、全平台覆盖的网络宣传工作格局;

(二)主流新媒体平台应当开设民族团结进步专栏、专题,构建高质量内容产出机制,发挥好阵地优势、传播优势,打造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权威融媒体作品,更好凝聚群众、引导群众;

(三)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网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舆论氛围;

(四)机关、企业、学校、社区应当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建立网上民族团结进步论坛,通过网络平台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迹;

(五)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健全网络舆情引导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网络平台中出现的破坏民族团结、不利于边疆稳定及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培养树立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每年五月为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五月最后一周为民族法治宣传周;每年九月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

  

第五章 加强社会协同

第四十九条 各族群众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建共享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氛围。

第五十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积极作为。

第五十一条 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十二条 家庭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把民族团结进步思想融入家教、家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影响、相互教育、相互促进。

第五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做好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应当展示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影响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防范和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统筹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权限加强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促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六十三条 加强各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

加大对各民族各类双语人才特别是双语教师、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的培养、选拔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二)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论,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信息,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行为的;

(三)实施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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