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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扶贫机制(扶贫的工作机制)

2022-10-13 02:15:31助学扶贫2

1. 扶贫的工作机制

一制度三机制,制定出台了“一制度、三机制”的管理办法。“一制度”即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各村管理人员召开一次会议,安排近期工作、听取各村汇报、互相交流工作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整改措施。

“三机制”

一是考核机制,乡制定出台了《检查考核标准及扣分细则》;

二是激励机制,村管理人员每月开会一次,每参加一次奖励50元,同时评比先进的保洁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是检查机制,乡环卫所全体人员分片包村,按照评分细则,深入所包村检查,将查出的问题当面告知保洁人员,并向村管理人员反馈,由其督促检点整改。

2. 扶贫的工作机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接到项目批复后,立即按照批复的项目组织实施。对到户扶持项目,按照“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在村两委、帮扶责任人的指导和帮助下,由贫困户自行实施;对到村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単位必须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进行实施,并在实施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等。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批准,要尽快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实施,除有农作物季节要求或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外,超过60日未开工的项目不再实施,由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收回资金,重新安排扶贫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有关事项属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范围的,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未达到政府釆购和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实行阳光操作。专业技术较强的工程类项目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可以由项目实施单位聘请,也可由县(市、区)扶贫办统一聘请。

3. 扶贫的工作机制链接

348”精准扶贫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是“三步”工作法;“四因四缺”分类法;八种帮扶模式。

4. 扶贫体制机制

  从治理维度看,在脱贫攻坚战中不断完善的中国特色脱贫攻坚制度体系成为贫困治理的中国方案

  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论述的重要内容,是对传统扶贫开发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围绕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以改革为动力,创新扶贫体制机制,逐步建立了中国特色脱贫攻坚制度体系。

5. 扶贫的工作机制的建立

兰州市14539监督帮扶机制的具体内容:简单来说就是扶贫么123联动帮扶机制,是落实123扶贫驻村工作机制,在以往干部驻村扶贫工作的基础上,同时建立健全了123(就是一联,双帮,三治)扶贫驻村的工作机制,也就是扶贫以后能持续脱贫的帮扶措施。

6. 脱贫帮扶机制

精准扶贫工作机制主要包括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具体来看,就是通过对贫困村、贫困户的准确识别并建档立卡,全面掌握贫困人口的数量、分布、贫困程度、致贫原因、脱贫门路、帮扶措施和帮扶责任等。

7. 扶贫的工作机制包括

实施精准扶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千家万户,情况千差万别,为确保精准扶贫工作成效,应从贫困村、贫困户实际出发,因村因户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一村一业”、“一户一策”帮扶措施,实行扶贫对象“双向全覆盖”,做到每位干部都参与帮扶贫困户,每户贫困户都有干部帮扶服务。   一是结对帮扶。坚持以“送政策、送温暖、送服务”(下简称“三送”)为抓手,积极开展“三送”干部结对帮扶。驻点“三送”干部每名干部帮扶3-5户,积极开展领导干部结对帮扶扶贫对象活动。即在职的市级领导干部、各县(市、区)在职正副县级领导、市直、驻市单位“一把手”分别结对帮扶贫困户3户;市直、驻市单位副县(处)级领导干部、县(市、区)直和驻县(市、区)单位及各乡(镇)在职的正副科级领导干部结对帮扶贫困户2户;市、县(市、区)直及各乡(镇)在职的党员、干部结对帮扶贫困户1户。   二是产业帮扶。对有劳动能力和劳动积极性的扶贫对象,采取以奖代补、提供种苗、提供小额贷款或贴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方式,通过“公司+基地+农户”、“企业+农户”、“合作组织+农户”等模式,动员扶贫对象以土地、山场、水面及劳动力等生产资料入股的形式参与到扶贫经济实体中来,有针对性地引导他们发展1-2项种、养殖业或旅游服务业,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特别注重同步发展专业合作社,以提高贫困群众的组织化水平,提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三是移民搬迁帮扶。按照自愿原则,积极推进易地扶贫搬迁,整合生态移民、地质灾害搬迁等项目,对居住在生存环境恶劣、基础设施极差、自然灾害频发地区的贫困人口和村落实施移民搬迁。结合“进城进园”、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项目,重点把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的贫困人口安置在工业园区、中心镇或中心村等生产生活条件较好的地方,改善生活环境和就业条件,提升发展能力。通过对口培训、定向定点招工等形式,引导贫困人口向中心镇、工业园区转移,把发展特色产业与招工就业有机结合,切实解决好搬迁户的后续发展问题。   四是技能培训帮扶。以农民知识化工程和劳务输出岗前培训为载体,以提高农民应用果业生产先进技术水平、提高农民谋生手段为主要内容,整合劳动力转移培训、“雨露计划”以及职业教育等培训资源,为帮扶对象提供免费技能培训,使每户扶贫对象至少掌握1项就业技能或实用技术,促进稳定就业和增收脱贫。   五是基础设施帮扶。对贫困村每村每年安排10万元以上整村推进扶贫资金,有效整合相关涉农资金,重点对贫困人口比较集中,水、电、路等基础设施条件严重滞后的地方,帮助改善通路、通电、通水条件,改善农田水利设施和信息基础设施,改善村容村貌。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设,打造一批整村推进扶贫示范村,解决产业发展难、行路难、饮水难等问题。   六是合作社带动帮扶。通过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动,贫困户以土地、山林、草地、水域、劳动力等资源入股或流转的方式,引导贫困户参与发展产业。对带动贫困户发展产业的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或产业资金扶持。通过示范带动实现脱贫。   七是保障帮扶。对帮扶对象中符合农村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条件的,及时落实相关政策,给予相应救助。对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的帮扶对象,优先安排土坯房改造,做好“一对一、全覆盖”的帮建工作,提高帮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实施精准扶贫,应当落实帮扶到户责任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实施扶贫对象“一对一”脱贫是一项系统工程,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民生工程,更是重要的政治任务。为确保扶贫到户目标任务的实现,各地应成立实施精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精准扶贫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分级负责制,把工作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不脱贫不脱钩。   2、强化资金管理,确保安全运行。一是严格扶贫到户资金管理。进一步完善扶贫资金运行和项目管理机制,规范扶贫资金投向和使用范围,实行扶贫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二是实行扶贫到户资金“一卡通”制度。扶贫到户资金实行实名制“一卡通”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安全到位;三是建立扶贫到户资金使用管理公开、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发挥效益。四是确保扶贫到户资金用于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   3、建立考评机制,确保工作落实。为抓实抓好扶贫到户的实施,应建立健全扶贫到户考核评比激励机制。一是督促检查机制。建立市对县(市)、县(市)对乡(镇)督促检查机制,做到“半年检查、年度考核”。二是考核评比激励机制。制定考核评比奖励办法,将扶贫到户纳入到当地县(市)、乡(镇)党政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各地应把实施精准扶贫的资金落实、目标任务、完成进度等进行细化分解,逐项落实,综合评比,奖惩激励。对组织实施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8. 扶贫的工作机制四个问题

脱贫攻坚期内的“四个摘”是:

(一)强化责任担当,摘帽不摘责任。摘帽后,要坚持靶心不偏、焦点不散"标准不变要始终坚持把脱贫攻坚作为首要任务、头等大事来抓。

(二)保持攻坚态势,做到摘帽不摘政策。摘帽后,国家既定的扶贫政策、省市区原有的扶贫政策保持不变,扶持力度不减。

(三) 靠实各方责任,做到摘帽不摘帮扶。摘帽后,继续坚持帮扶机制,压实各级帮扶责任,落实属地管理要求。

(四) 加强跟踪问效,做到摘帽不摘监管。摘帽后,国家和省市继续进行年度扶贫开发成效考核,开展评估检查和督查巡查。

9. 扶贫工作机制是什么

坚持把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作为首要政治任务,积极推行“三个一”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乡村振兴干部工作职责、工作运行制度、工作组织纪律保障机制,夯实责任,督促干部切实履职,担当作为,创新实干,确保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高质量推进。

1.一周一汇报”,绷紧工作思想弦。始终坚持开好一周“两个会”(即:镇村干部周例会、村乡村振兴工作队周例会),层层落实任务,夯实工作责任。

2.一月一督查”,找准差距补齐短板。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优秀业务干部为成员的重点工作督查组,坚持“一月一督查”工作机制,旨在以督查夯实工作责任,帮助各村补齐短板找准差距,做到工作任务不欠账。

3.“一季一考评”,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重点工作现场推进会,看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进展情况、看人居环境整治情况、看党史学习教育办实事情况、看党建示范引领情况,组织镇村干部现场进行打分排名,同时结合“一周一汇报”和“一月一督查”结果,进行综合排名。

10. 扶贫的工作机制怎么写

三项行动:一是推动结对帮扶行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二是推动联企兴村行动,推动村集体经济发展。三是推动党建联姻行动,增强自我造血能力。

三个工程:一是聚焦基层组织,实施凝心聚力工程。二是聚焦基础工作,实施强基筑底工程。三是聚焦基本能力,实施达标提升工程。

三个机制:一是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二是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三是坚持和完善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社会力量参与帮扶等机制。

11. 扶贫的工作机制 中央统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确定的贫困县、贫困乡镇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发展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要求,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不断提高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扶贫对象的生活水平和综合素质。

  鼓励开展各类扶贫开发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扶贫开发新途径。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扶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任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扶贫攻坚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县、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机制,推进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对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就业促进和防止返贫等保障措施,加强扶贫对象实用技术及劳动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军烈属、农村残疾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户、妇女儿童、扶贫生态移民、库区移民和诚信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优先帮助人口较少民族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攻坚规划的;

  (二)项目、资金性质相近、用途相同的;

  (三)符合项目产业化、规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则的;

  (四)有利于区域推进、连片开发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

  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生态建设、村级公路建设、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农村水电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应当优先在贫困地区实施。

  第十七条统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开发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项目合作。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扶贫项目分为产业扶贫项目、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扶贫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其中,产业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扶贫攻坚规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发布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

  申报产业扶贫项目,由县及乡级人民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扶贫龙头企业,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扶贫开发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申报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二十三条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项目,在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受益联接机制后,可以协议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贫龙头企业或者专业大户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后10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送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备案。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到位后10日内,将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规模、投资额度、主管单位及负责人、投诉联系方式等情况,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

  第二十七条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开公示制、绩效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并依法接受审计。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第二十八条省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扶贫项目补助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依法进行审计。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扶贫资金主要分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资金以及其他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实施扶贫生态移民、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等;

  (三)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六)支持集团帮扶项目;

  (七)支持开展各类扶贫试点或者创建扶贫示范区;

  (八)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五章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三十八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第三十九条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教育、卫生、医疗等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视为自主创业扶贫对象,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四十二条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赠者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产业扶贫项目实施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提供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扶贫投融资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信贷投入,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的金融产品,为扶贫开发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吸纳扶贫对象就业。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绩效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和扶贫项目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对扶贫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五十二条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达到省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如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享受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并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经省批准列入脱贫计划,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扶贫对象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四条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诚实履行实施扶贫项目的相应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建立信誉档案,违法或者违规申报、实施项目的,定期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主要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整合资源或者整合资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县扶贫开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尚不构成犯罪的,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扶贫开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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