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助学扶贫 > 正文内容

资助自查报告范文南阳(资助工作自查自纠制度)

2023-05-11 01:50:06助学扶贫1

1. 资助工作自查自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类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二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一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临时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建立健全以省市奖补为引导、县级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为补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补助,并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有上级补助资金来源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前,地方政府可以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道保护的宣传,增强村民护路意识。

 第四十条 县道、乡道的保护管理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村道的保护,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提高农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或者撒漏污物的;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等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专用于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和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2. 资助工作自查自纠制度怎么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3. 资助工作自查自纠制度汇编

作为创建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将坚决拥护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狠抓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要明确创建任务,凝聚创建工作合力。我局主要负责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城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社区民主建设与管理以及慈善捐助等工作。在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强化目标管理,坚决做到创建工作任务、人员、责任、进度、时限“五落实”,确保层层有人抓、环环有人管。

二要加强自查自纠,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我局将把文明城市创建与自身业务有机结合起来,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查漏补缺,推进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将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纳入低保范围;进一步加强以社会捐助为主要内容的慈善超市建设,确保广大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进一步加强社区社会治理和服务,重点是通过社区志愿者服务、社区网格化管理以及社区“12349”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等,提升我市社区的综合服务能力。同时,实行全程督察,确保各项创建工作扎实推进。

三要注重协调沟通,确保任务圆满完成。建立成员单位之间有效、及时的协调沟通制度。在信息共享、相互督察的基础上增强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注重解决问题,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4. 资助自查自纠整改措施

有关自查自纠虚报冒领的文件下达后,我单位坚决贯执行,用两周的时间进行了自查自纠,查出多领出差补贴两起共一百元,有关人员已退赔到位,並写出书面检查。

5. 资助工作自查报告

重庆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规范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各种类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联合举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政府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基金会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五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家或者我市已出台设置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

设立实施除技工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工教育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技工院校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优质特色导向,按照审批权限依法依规批准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设立和建设发展的需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数额要与学校的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失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申请筹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概要,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学校的管理,办学效益分析,结论。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企业信用报告。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出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联合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教师和管理队伍的情况、党的组织建设情况、各项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开办资金到位情况。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

(五)学校章程。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学校开办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学校党的建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六)学校首届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三)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事和监事原则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相关章程中作出规定,给予理事和监事报酬。

举办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并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获取薪酬,其取得薪酬的数额、程序和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成员1/3以上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名单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学历和任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相应办学层次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设监事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且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立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告。修改完成后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理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有故意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学校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党组织坚持应建必建,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并主动接受学校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选好管好党组织书记。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坚持党建带群建,强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四章教师队伍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教职工工资水平。连续任职的教职工,寒暑假期间工资应连续发放。

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缩小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退休教职工养老金的差距。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经费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得的财政生均经费补助可用于缴纳教职工社会保险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享受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职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职称评定、职务等级晋升、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

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和程序,自主评聘教师职务。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立项后应当平等获得资助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等,应当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参加业务培训的权利。教师培训经费的支出不得低于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干部和教师的培训纳入国培、市培、区县(自治县)培训体系,教师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的师德素养。加强论坛、讲坛、网络管理,不断增强教师队伍的政治意识提升政治素养。配齐配强辅导员、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抓好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和德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思想政治宣传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九条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依法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相应教材;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从事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特点,不得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从事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自主开展培训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合法渠道引进的境外课程应当按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经合法渠道引进的境外教材应当依法进行审定。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坚持优质特色发展。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发展导向,大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全面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教师队伍水平、学校管理水平和育人质量。非营利性独立学院积极做好转设工作,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高职院校按照国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做好升本工作,有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本科院校可以申办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积极做好优质特色学校创建工作。加大参与教育教学改革力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与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对口帮扶或者“校企合作”关系。与公办学校建立对口帮扶关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规范招生。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和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和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以及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三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重视校园安全稳定工作,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完善“技防、物防、人防”体系。要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工作责任和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安全工作基层基础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学结余中安排一定经费,建立安全风险防控基金,用于维护办学秩序,防范办学风险。

第六章财务资产

第三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以及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开办资金,不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收益,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抵押。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依法募集资金办学的,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并应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过户工作,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历史情况和当前发展现状指导学校依法依规实施。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强化财务监督,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预、决算管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

建立财务监管约谈机制,对违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纠正违规做法。情节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扣减或者不再给予年度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建立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年度预、决算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备案。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宣传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坚持按质定价、公开透明原则,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民办学校要严格规范收费和退费行为,坚持公示制度,依法依规按学年、学期或者学时收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资金的来源分别开设学校举办方投入资金账户、财政资金补助账户、收费资金账户,强化资金分类监管,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举办方投入资金账户用于存取举办方投入学校建设的各类非偿还性资金。财政资金补助账户用于存取各类学生奖助学金、生均经费补助资金、发展专项资金、有关竞争性项目专项资金及其他各类财政补助资金。收费资金账户用于存取学生学费、代收费、学校后勤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资金专户,并出具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九条建立和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风险保障机制。在收费资金账户中设立最低余额账户,最低余额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要确保学校6个月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办学规模、教育教学日常运转支出、教职员工薪酬、考核评估等级和信用状况综合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独立产权的校舍和场地,且净资产结余高于最低余额的,可免设最低余额账户。

第四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相关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

利益关联方是指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公示信息应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收费信息、举办者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负责人和责任人纳入“黑名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举办者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纳入“黑名单”:

(一)应落实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

(三)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存在严重违反师风师德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及资产负债等有关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以及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要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属法人登记事项的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准权限按《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情况需进行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其举办者变更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

已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增设办学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增设的,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或者备案。办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承担。

第四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四十九条终止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书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九章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根据职责完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或者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年度检查。主要通过审阅学校年度检查资料、实地考察、核查学校档案材料、召开师生座谈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如实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一)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年度学校办学情况自查报告。含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情况;按照章程开展工作情况;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财务状况、收支情况或者现金流动情况等。

(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度检查应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党建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办学许可证书、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四)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无固定住所或者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年度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未落实法人财产权或者未开设最低余额账户并足额存入最低账户余额的。

(十一)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侵占、私分、挪用学校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由审批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整改后仍未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

第五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照《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质量监测评估。督导结果和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鼓励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履行民办教育政策的年度合规性专项审计,审计意见纳入年度检查重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本细则。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s://www.nanba.com.cn/zxfp/1815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