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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怎么交)

2022-12-18 17:00:25助学扶贫2

1. 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怎么交

海南申请消费扶贫专柜的操作方法如下:

首先营业执照是必须的,选一个自认为可以的名称,拿上身份证,店面的租房合同去工商管理所,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

健康证,确定店铺由几人看管,那么就需要办理几个人的健康证,拿身份证去当地防疫部门办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农产品属于食品范围,必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才可以正式营业,销售农产品。

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健康证,去当地药监局办理。

2. 海南信用社怎么交农村医疗保险

农保卡不能当银行卡取款消费,也不能在自动取款机上面取钱的。

农保卡的作用:

1、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社会保障基本信息和其它公用信息。

2、业务信息及对应的密钥组:包括养老、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信息和劳动民政业务信息,以及对应的业务密钥组。

3、养老个人账户支付信息及对应的各种密钥。

3. 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怎么交的

1、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2、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3、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4、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5、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6、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7、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4. 海南农村社保怎么交

可以通过微信缴费。

①打开微信,进入“我→支付→城市服务”,定位城市,进入“热门服务-社保-海南社保缴纳”,选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②选择证件类型,填写参保人证件号码、姓名,选择缴费年度,点击“下一步”;

  ③选择参保机构,点击“下一步”;

  ④确认缴费信息,点击“去支付”,完成缴费;

  ⑤返回首页可点击“缴费记录查询”查看

5. 海南农村医疗保险怎么交

海口城镇医疗通过社保卡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网上银行ATM机或crs机社保移动终端或社区POS终端自助缴纳自助缴费凭证,将作为参保的凭据,居民可跨区域缴费,在全省缴费渠道输入身份证号码就可以进行查询缴费。

6. 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怎么交钱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下报考条件都有哪些?

主要是四个方面:学历、户籍、毕业年限以及专业。

学历方面

很多人都觉得三支一扶之类的考试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才可以报考,No、No、No,三支一扶考试主要面向的就是大专生,缓解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就业压力的机会,专科报考率近乎90%,所以专科岗位还是很多的,尤其是支医岗。

哪些省份限制专科生报考?

除上海、天津、辽宁大连外,专科均可报考。

户籍方面

户籍显著主要分为三个情况,本地户籍、本地生源以及不限户籍。其中本地生源是指在本人在参加高考时户口的所在地。本地户籍指本人拥有的所在城市的户口。

哪些省份不限制户籍呢?

不限制户籍的省份有:贵州、四川、云南、山西、广西、湖北、吉林、陕西、辽宁等。

毕业年限方面

很多同学在网上搜索三支一扶的时候,对于三支一扶有句话格外突出:针对应届毕业生。这一句话让很多人望而却步,从而错失了报考三支一扶的最后机会。那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三支一扶确实有年龄限制,但是并不是一概而论,还是要具体城市具体分析。

限制应届毕业生的省份有:上海、甘肃、北京、宁夏、吉林(吉林支医岗除外)。

30岁以下均可报考的省份有:重庆、四川、广东、江西。

两届毕业生可报考的省份有:青海、河北。

三届毕业生可报考的省份有:安徽、贵州、山西、山东、海南、湖北、黑龙江、江苏、河南、辽宁。

四届毕业生可报考的省份有:云南、内蒙古。

最特殊的一个省份是陕西,陕西35岁以下均可报考。

专业方面

三支一扶专业显示比较多。

支教:要求师范专业或拥有教师资格证。

支医:要求医学相关专业,主要涉及临床医学、护理学、中医学类、口腔医学、预防医学类、药学类、医学影像技术等。

支农:除水利类和城建类需要专业要求外,其余岗位不设限。

扶贫:没有专业限制要求。

7. 海南农村扶贫保险怎么交费

2021海南一户一宅政策指的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以下是相关公文:

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8. 海南农村社保卡

2022年度海南城乡居民医保缴费从2022年9月1日开始,需要缴费的人员可以在海南农信社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缴费。

  缴费方式:

  (1)使用银联云闪付/微信/支付宝扫“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二维码。

  (2)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唯一网址→金融→生活缴费→城乡医保缴费。

  (3)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手机银行APP→生活→生活缴费→城乡医保缴费。

  (4)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个人网上银行→生活服务→城乡医保缴费。

  (5)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动取款机(ATM)/存取款一体机(CRS)缴费→银行卡缴费。

  (6)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动取款机(ATM)/存取款一体机(CRS)缴费→扫码缴费→使用银联云闪付/微信/支付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维码

  (7)各代征点(居委会、村委会等)通过专用POS机刷卡缴费。

9. 海南农村养老保险怎么交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10. 海南农村社保

不能一次性缴纳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1. 海南农村医保卡

1、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居民医保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就医住院手续

2、出院时凭相关材料(居民医保卡、电脑清单、病程首页、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直接在医院医保办办理住院报销手续。普通门诊报销1、参保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挂号、就医2、诊治后参保人凭居民医保卡直接在医院结算处结算、报销

特殊门诊治疗申请:

1、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院申请,填写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一式两份)

2、医院医保办审核、作出意见,加盖医院公章

3、由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复审、加盖公章,并将审批信息录入电脑

4、盖章后的特病门诊审批表一份留居民医保科存底,一份由参保人携带。报销:1、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挂号、就医2、诊治后参保人凭居民医保卡、审批后的特病门诊审批表到医院医保办结算报销

异地就医报销

1、参保人在异地医院就医住院,个人垫付医疗费用

2、出院后参保人凭居民医保卡、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发票、个人存折复印件(报销生育的还需提供出生证、准生证复印件,已办转诊的需提供转诊证明,已办异地居住的需提供异地居住登记表)等材料送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或各区社保经办所申报

3、由居民医保科审核、结算支付

转诊证明申请

1、参保人异地就医前,可到市三级定点医院医保办申请异地转诊,填写转诊审批表

2、定点医院医保办人员审核作出意见,加盖医院公章

3、参保人持转诊审批表来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

4、居民医保科审核盖章,录入审批信息

5、批准后,参保人可到异地住院治疗

6、出院后,参保人凭转诊审批表及居民医保卡、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发票、个人存折复印件(报销生育的还需提供出生证、准生证复印件,已办转诊的需提供转诊证明,已办异地居住的需提供异地居住登记表)等材料送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或各区社保经办所申报

7、居民医保科审核、结算支付。

异地居住人员登记

1、在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领取并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定点医院登记表

2、经参保人选择的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意见

3、将申请表带回海口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审核、盖章并录入信息

4、批准后,参保人可到异地住院治疗

5、出院后,参保人凭异地居住登记表及居民医保卡、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发票、个人存折复印件(报销生育的还需提供出生证、准生证复印件,已办转诊的需提供转诊证明,已办异地居住的需提供异地居住登记表)等材料送市社保局居民医保科或各区社保经办所申报

6、居民医保科审核、结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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