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益资讯 > 正文内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2-09-14 11:23:26公益资讯2

一、坚持法治思维,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诉讼制度,健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行政权力司法监督体系,对于进一步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行政、维护公共利益的效能,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都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切实增强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为努力谱写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不断开创富民兴陇新局面的时代篇章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二、坚持依法监督,创新拓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涉及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噪音、农业面源等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其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案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涉及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等案件;国有财产保护领域涉及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等案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涉及国有土地供应、出让、监管等案件;英烈保护领域涉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可以探索办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个人信息安全,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网络侵害、乡村振兴、扶贫攻坚,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依法办理军地互涉公益诉讼案件中,加强与军事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建议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开宣告、公告等方式送达。检察建议的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进行。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对已判决的案件应当监督生效判决的执行,切实解决公益受损问题。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创新和完善公益诉讼机制,规范自身执法行为,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强化业务培训和司法责任制考核,不断提升公益诉讼队伍的能力和水平。三、坚持依法审理,全力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公正审判和有效执行

  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及时受理、公正审判公益诉讼案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和止损作用。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审判机关应当不断推进公益诉讼审判的规范化、科学化,健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程序,及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中关于证据标准、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裁判执行、庭审规范等方面的新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将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要充分认识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公益保护”核心理念,坚持保护公益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加强法律监督与促进依法行政并重、加大办案力度与提高办案质效并重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全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三、检察机关要围绕全省工作中心和大局,依法办理下列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一)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噪音、农业面源等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其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供应、出让、监管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安全生产、旅游消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以及互联网等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七)农业农村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四、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执法信息和相关检测、监测数据等;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行政相对人、证人以及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等;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物证,勘验现场;

  (七)听取相关单位意见;

  (八)其他合法的调查方式。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做出检验、鉴定、评估、勘验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等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干扰、抗拒、阻挠。对妨碍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可以约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相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情况,可以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消除隐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诉前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八、检察机关可以对诉前检察建议进行宣告或公告。宣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宣告送达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公告可以通过报刊、网络或新闻媒体进行。九、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认真研究,做好整改落实工作。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附相关佐证材料。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s://www.nanba.com.cn/uncategorized/528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