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市场调查(环保的市场分析和调查)
1. 环保的市场分析和调查
总书记教导我们说:“金山银山就是绿水青山”。
从多年以前“退耕还林”到今天的效果来看,祖国很多地方的绿化面积都盛况空前,生态环境大为改观,全国各地兴建生态宜居城市,城市乡村面貌一新,尤其当今很多农村的生态环境改观,打起了乡村旅游这张牌,城市游客利用节假日,热衷到农村去观光,去采摘,去体验生活,不仅改变了广大老百姓的居住环境,更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所以,环境治理,无论现在来看还是从长远来看,都是很重要的一环,也会一直不断的广泛深入,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
但是,环境的治理又是一把“双刃剑”,弄不好也会伤及并制约了经济发展。
我这里要说的是,前一年到两年这个时段,全国各地都在因为“环境治理”而大打猪、羊、牛,鸡、鸭、鹅的歼灭战,许多小型养殖场,被冠以“环境污染”而被迫关停。媒体上不时也看到一些地方执政人员,有组织性的深入到农村,追打灭杀鸡鸭猪狗,无以计数的老百姓赖以生计的小型养殖,就被一阵风似的扼杀。试问,在碧波荡漾的湖面河面,如果看不到游鸭,没有了一丝生机,还算美吗?如果绿阴如盖的林间,缺少了牛羊,大地还有活力吗?如果几千年延续下来的农村,没有了鸡鸣狗吠猪叫唤,农村的生态还算平衡吗?.......
所以我说,环境治理不可以偏左。应当承认,很多工业的和农业的项目都对环境有影响,但是,我们在治理的时候万不能“一刀切”,而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要讲究轻重缓急。同时还要注意对环境影响程度不同的区别对待,如同吃饭一样,大口大口的吃,恨不得一口吃掉一碗,这样肯定容易噎死你,只有分期分批的进行,每一个行业,每一个项目有步骤的来,循序渐进才能把环境真正的治理好。
2. 环保的市场分析和调查论文
原因是环境保护的教育缺失,全民的环境意识低,环境道德几乎是空白的现实。
本书从社会建构主义的视角出发,对环境议题和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逐步廓清环境社会学基本形貌的基础上,作者指出,固守实在主义的立场不利于我们认清环境议题和问题的实质与全貌;应该注意到,环境议题和问题本身亦是社会定义和建构的产物。本书则集中探讨了环境话语。社会型塑。环境传播等具有建构主义特色的环境社会学维度,并介绍了一种全新的自然、社会与环境的突现模型。作者意图呈现一种独特的视角,以便重新认识环境议题和有关环境的持续性争论。1978年,美国社会学家R·E·邓拉普和W·R·卡顿撰写的论文《环境社会学:一个新的范式》公开发表,该文被认为是环境社会学正式形成的标志。在文章中,两位学者向传统社会学的基本范式提出了挑战,创造了“新生态范式”的理论概念。在此之前,西方传统社会学中也存在着一些资源环境管理方面的浅显研究,如荒野、森林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及社会效用等。但在邓拉普等人的眼中,这只能算作是“环境问题的社会学”,而环境社会学则应当着重研究环境与人类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一个新学科的成立在某种程度上首先取决于学术团体和组织的产生和发展:1974年美国的社会问题研究委员会率先成立了环境社会学特别委员会这一学术分支机构,第二年美国社会学协会也成立了环境社会学分会。这些学术机构的成立标志着环境破坏导致种种的社会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科学家的高度重视,环境社会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已经得到社会的承认。国际社会学学会下属的环境和社会组与社会生态组于1992年合并成环境和社会研究委员会,这是国际上第一个环境社会学研究机构。从此,环境社会学的研究方向从工业化引起污染的清洁问题开始向关乎人类生死存亡的可持续发展问题转变。3. 环保市场分析报告
在生态环境部10月29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副司长吴险峰表示,2021年秋冬季大气污染治理以减少重污染天气和降低PM2.5浓度为主要目标,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推动产业、能源、运输结构调整等治本之策的同时,强化区域联防联控,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
据生态环境部介绍,2021年1-9月,全国PM2.5平均浓度28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6.7%,与2019年同期相比下降17.6%。1-9月,北京市PM2.5平均浓度为33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5.7%,与2019年同期相比下降21.4%。
4. 环保的市场分析和调查方法
环保检测(也可称监测)是指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现代化科学技术方法,间断地或连续地对环境化学污染物及物理和生物污染等因素进行现场的监测和测定,作出正确的环境质量评价。
环保监测的过程一般为接受任务,现场调查和收集资料,监测计划设计,优化布点,样品采集,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预处理,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综合评价等。
5. 关于环保的市场分析
1. 马克思哲学自然观是辩证的唯物主义自然观,它内在要求人类实现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其唯物辩证法中涉及的本质和现象的范畴促使人类对自然环境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2. 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也向人们证实了自然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相互作用的无所不在,要求人们坚持不断创新的精神,在新的时期制定新的发展战略。
它关于物质世界辩证联系和发展的对立统一规律,在唤起人们对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视时,时刻提醒人们对次要矛盾的兼顾和解决。
3. 因此,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提供了哲学的指导依据。
6. 环保的市场分析和调查怎么写
首先是新环保法的改进:
1 立法中心理念的改变 。
2 监管更加全面和严格。
3 责任划分更加明确。
4 全面体现民主和民生。
其次是对策:
1 执法力度要加强。
2 政府主导下的再分配。
3 集体发挥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力度。
4 完善新环保法下的监管机制。
7. 环境市场分析报告
会计职业定位分析: 外部环境因素 机会因素
1、社会对会计专业需求较多
2、学生的就业优势
3、济南新开发区的大力发展有利于就业 威胁因素 1、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导致企事业单位招收人数的减少 2、竞争激烈,社会需要高层会计管理人员
优势因素:
1、在高中期间有假期去从事相关方面的工作
2、自己的强烈欲望和自信
3、参加社团活动,积累相关经验
弱势因素:
1、社会工作经验不足,实际操作能力不强
2、自尊心强,过于追求完美
根据以上的情况和自我分析,可以确定自己的职业生涯总目标:
1、职业目标—将来从事注册会计师的职业
2、职业发展测略—在山东地区发展
3、职业发展路线—走专业技术路线再走管理路线
4、具体路径—出纳——会计师——注册会计师
会计是专为企业提供会计信息或财务(金融)信息所必需的专业技术技能而设计的职业。会计和会计职业主要是审核和诠释数据记载,以便提出建议或做汇报总结。更进一步说,会计可能会涉足设计财务系统,对开支汇报及其他金融预算领域提出建议。会计职位上常会孕育出运营的规划和管理的人才,这将是向更高级管理层次迈进的极好机会。
由于会计提供的金融(财务)信息的重要性,较高的道德水准也许是会计员应该具备的最重要的个人素质,其他的品质包括耐心、可靠性、决断力、思维全面性、组织能力、工作导向及一致性。另外,数学、逻辑思维、分析学、应用思维及书面和口头表达方面的天赋将大大提高成功的几率。
会计专业培训给学生提供必需的教育,以便我们能开始并不断发展职业会计师事业。学习的课程不但可提供学生做明智独立判断所需的初步能力,也可为将来事业的发展打下基础。该专业将为我们学生在从事工业、金融、政府及其他一些非盈利性组织等大范围的职业生涯做好准备。
8. 环保行业调查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案卷,并由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件经过;
(三)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应对情况;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
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一)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的情况;
(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及运行的情况;
(三)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四)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及实施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并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情况;
(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预防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措施的情况;
(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管理方面的下列情况:
(一)按规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和对预案进行评估、备案、演练等的情况,以及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的情况;
(二)按规定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的情况;
(三)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的情况;
(四)按职责向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或者信息发布建议的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相邻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情况;
(六)接到相邻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查了解并报告的情况;
(七)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情况。
第十三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收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环节履职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在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后,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经过;
(二)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
(五)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情况;
(六)责任认定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八)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六十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三十日。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期限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结论、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连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督促落实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有关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督办通知,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
接到督办通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9. 环保产品市场分析
西安优露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和西北大学校企联合的一家“以研发创新为基因,关注消费者生活痛点,以让中国日化更超前为使命”的公司。
优露清主要集中于研发具有优越性的日用天然产品 ,研发环保健康安全,环境友好的家用日化产品,产品涉及个人健康,家居日化、清洁养护、汽车护理、等众多领域。
10. 环保现状调查分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