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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聚合资源公益诉讼,论述经济法理念

2022-05-12 05:30:10公益生活2

经济法并不能脱离公平、秩序、自由等基本价值范畴理念聚合资源公益诉讼,但以实质公平、整体秩序、理性自由作为其对实质正义特有的解释和价值构成。 一、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最常见的是从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解释,即形式正义属于法律适用中的正义,实质正义是立法中的正义。我国学者一般也是从这一角度解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认为“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是在新历史条件下对形式主义的反思和矫正,它并不是完全否定形式正义,而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和发展。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永远是正义的主题,因此,实质正义的核心仍然是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
   与形式正义不同,实质正义在坚持正义的平等原则前提下,同时对社会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决定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从而达到结果的平等。亦即实质正义包涵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分配权利和义务必须结合主体的身份,要强调具体的人格,而不是像形式正义那样,将所有的人看作是毫无差别的生物体。“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其次,在平等分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上,对不同身份的人进行差别对待,使弱者获得较多的权利,强者负担较多的义务,即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待遇。这种全新的分配方式正是罗尔斯“第二个正义原则”所主张的差别原则。再次,实质正义的第三个特征是,主张对自由特别是竞争自由和契约自由作出适当限制。与近代形式正义相适应,近代的自由主义“强调经济个人主义与自由企业制度,它坚持个人应该有生产和消费的权利,有缔结契约关系的权利,有通过市场经济购买和售卖的权利,有以自己的方式满足自己愿望的权利,有支配自己财产与劳动的权利。但是,从19世纪中后期起,自由主义开始关注社会问题。”实质正义作为矫正形式正义的新型正义观,不再主张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自由。


    总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前者因为采用了绝对平等和无限制的自由,因此被视为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有什么样的正义理论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规则。”在正义不断演进的过程中,近代的正义理论对法律的发展和进步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促进了法律的近代化和制度的文明。“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如果说形式正义的制度化成果主要体现在近代私法中,那么实质正义也必然在对传统法律产生影响的同时,催生新的法律问世,从而引致法律史上的变革。近代民法正是在实质正义原则指引下完成了向现代民法的过渡,承认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特殊主体身份,限制了所有权和契约自由,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等。但是,作为形式正义的产物和已固化的制度模型,民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从根本上突破当初恪守的正义思想,去完全迎合实质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矫正形式正义的任务必须由民法之外的法律来担当。产生于19世纪末期的谢尔曼法,首先突破了传统法律所坚守的正义原则,开启了以倾斜方式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先河,继而将这种分配应用于其他社会领域,从而导引了20世纪的劳动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新型法律相继产生,逐渐形成了当今的经济法体系。纵观经济法的各个组成部分,其中无不贯彻了实质正义的三个基本原则。所以,从此意义上讲,实质正义是构成经济法的灵魂和内容,而经济法则是实质正义的外在形式和制度载体


    作为一种理念或价值追求,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纵观人类社会历史,法律无不随着正义的进步而进步;相反,正义要成为改造社会的力量,也需要通过法律之手。“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这一古老的法学谚语表明法对实现正义的作用。实质正义同样如此。尽管实质正义得到了人们的认同,满足了对正义的需求,但要将它转化为实际的社会行动,还必须依赖法律之手,将其基本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因而,实现实质正义仍然是立法者的基本任务。


   二、实质正义在立法环节的实现方式


    实质正义在立法环节的实现方式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问题,因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1、首先,根据实质正义理念的要求,立法者在决定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之前,应当对权利和义务存在的基础——主体身份进行正确分析和判断。主体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决定立法者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前提。权利和义务结构是否符合正义原则,关键取决于如何认识主体以及主体关系。即主体身份及其构成的社会关系应当是法律安排权利和义务的逻辑原点,离开这一原点随意配置权利和义务,很难保障法律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和反思,它不再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一种无差别的平等关系,而是根据人们的实际状况,将人视为有差别和不平等的人,要求法律根据这些差别分配权利和义务。因此,实现实质正义的前提,就是首先区分社会主体之间的差别,根据主体的具体情况决定分配原则。立法者在经济立法之前,应当首先从以下方面,对相关市场中主体的地位和特点以及形成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是根据企业实力大小,区分具有市场优势和不具有市场优势的竞争者。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结构,保障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就必须重新审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从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角度设置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是反垄断法形成的基础,也是实质正义法律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是从交易关系中分离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类特殊主体。立法者要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实现实质正义而不是形式正义,就应当公开承认二者之间的不平等事实,并根据这一事实进行权利和义务的配置。


    三是从普通民事主体中分离出劳动者这一特殊主体,不再将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视为平等的合同关系。立法者必须从实质正义出发,以不平等为起点,以平等为目标,以倾斜的权利和义务配置为手段平衡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


 2、其次,实质正义是要求立法者根据主体的不同特点和需要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这是实现这一理念最重要的技术环节。正义本身是一种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方法,因而,实现实质正义,也就是要求立法者根据社会需要,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


   根据实质正义进行差别分配原则,在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者保护法等方面有着突出表现。从反垄断法看,它基本上是一个权利和义务倾斜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比中小企业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甚至可以说,反垄断法就是规制优势企业之法。在该法中,优势企业的许多行为,如滥用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或合并等行为都受到了严格禁止或限制,而对中小企业的联合或合并却网开一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对等,其中消费者享有主要权利,而经营者则承担主要义务,原因就是因为二者实际关系的不平等。劳动者保护法也是如此,它对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安排也不平等。事实证明,经过这种不平等调整,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趋向平等。此外,在现代财税立法和产业促进立法中,也不同程度地贯彻了差别分配的原则。总之,实质正义的实现,必然改变传统民法平等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方法,导致一系列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立法产生,这些法律的总和就是经济法和其他社会立法。所以,经济法和其他社会立法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主要法律形式。


   3、最后,立法上实现实质正义,还表现在对法律责任的不同设计上。从法治文明的角度观察,法律责任并不是一项孤立存在的制度,而是权利和义务分配后的必需环节。在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次序,是一个前后顺序不可任意颠倒的逻辑关系,作为内容和目的的权利决定着义务和责任,作为形式和手段的后者则反映着前者的要求。法律责任作为义务的后续措施,是保护权利和惩罚违反法定义务的手段。由此,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构成了三位一体的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成为责任存在的依据和正当前提,责任则是权利和义务的必然要求。如果缺少权利和义务这一前提,法律责任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如果缺少责任制度,权利和义务也将会流于形式。所以,实现社会正义,立法者不仅要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必须分配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一样,分配法律责任也要遵循正义所确立的原则。形式正义分配责任的原则是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与实质正义相一致的法律责任则是一种社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且与民事责任相比,又具有“惩罚性”。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责任,都具有这三个特征。正是依靠这些法律责任,才有效保障了权利和义务规则的实现。因此,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实质正义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实质正义实现的司法和行政途径


实现实质正义不仅需要立法者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而且还需要国家保障这些权利和义务付诸实践,否则,实质正义仍然是停留在纸面和口号层面。因此,国家仍然是维护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力量,其中,行政机关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行政机关与实质正义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律实施方式的一个重要发展,它既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又能弥补司法机构被动执法的不足,满足社会需要,及时对劳动者、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等弱势群体被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见,现代行政权的扩张与实质正义有着密切关系,是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等理念共同催生的结果。与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一般是以主动方式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而不是司法机关以被动姿态去适用法律。这表现在:其一,行政机关有权主动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患于未然,防止侵犯劳动者、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利益行为的发生。其二,行政机关有权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如责令停业整顿、停止销售、强制召回缺陷产品等。其三,在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违法证据,以便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为受害者获得赔偿提供依据。最后,对违法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可以径直处罚,制裁违法者,以震慑其他试图违法的经营者,减少或杜绝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经营者利益。因行政执法主动、程序迅捷、制止有力,所以效果显著,行政机关也就成为维护正义的有力工具。与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这种站在弱势群体利益立场上的执法态度,主持的将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


    司法历来就是正义的守护神,是连接正义与人们生活的桥梁,任何正义最终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裁判才能得到维护。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法官实现正义的方式和能力有所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实现正义首先是立法机关将正义规范化、制度化,将正义转换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才是行政和司法通过适用法律主持正义,其中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尽管行政是实现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力量,但司法的作用更不可或缺,离开司法机关,实质正义将难以维护,甚至导致行政权的滥用。


   因此,我们需要顺应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目标诉求,建立起新型的权力控制、市场监管以及权利救济机制。首先,应当积极建立和发展专门的经济法执行机构,即各种“独立、中立、专业的(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是确保监管权公正行使的组织条件,也是有效摆脱既往的部门偏好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不当干预的必要前提”。 这些机构独立于国家行政体制,超越部门利益,具有专业素质,并具有准立法司法性质,例如保险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等。同时,为了确保监管权的有效性,还必须“将监管权的设立和行使纳入立法控制、司法审查、行政公开、行政救济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控制机制之中”。 其次,提高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社会调节力量,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架设一道缓冲的桥梁。例如,强化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协调功能和社会影响;培育和发展行业自治协会的自治权。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不仅是经济法领域特殊而重要的主体,而且“协会自治”的是国家干预的前提设置,即“我们经济法的思维模式将从对资源配置手段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转向三步走:市场调节——协会自治——国家干预”。 第三,建立一个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经济法诉讼机制。一方面,灵活借用三种传统诉讼手段保障经济法利益的救济;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特别诉讼模式以弥补传统诉讼类型在经济法领域的局限,例如,对于具有受害人数、损失、时间等不确定因素的非法垄断行为、环境侵权等损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实现救济。公益诉讼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维护一个直接受害群体或潜在受害群体的利益,充分展现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目标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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