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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公益基金可以救助(什么是救助基金)

2022-12-09 16:20:44公益理念2

1. 什么是救助基金

  医疗救助基金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北京市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例: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3块钱的大病统筹缴纳。

2. 成立救助基金的条件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包括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

2、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收到材料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①是否属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情形;②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二)担负丧葬费用的基本程序:

1、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提交:①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②本人身份证明。

2、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结论: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 什么是医疗救助基金

【概念】大病救助:是我国推行的一种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的新型医疗救助制度。

该制度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范围覆盖城乡。 【报销比例】大病救助的详细报销比例,如下。

1、门诊统筹乡、村补助比例,分别提高到65%、75%。

2、一级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400元以下者,不设起付线。

3、二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提高到75%~80%。

4、三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提高到55%~60%。

5、省三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提高到55%。

6、儿童先心病等8种大病,新农合补助病种定额的70%,肺癌等12种大病,新农合补助病种定额力争达到70%。

4. 什么是救助基金会

可以通过当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基金会帮助。

5. 社会救助基金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6. 救助基金是什么意思

救助金全称为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国家通过经常性预算和财政性拨款等形成的,专门用于救助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救助基金是社会保障基金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同样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起来的基金,是社会再生产中消费基金的组成部分,但其保障水平比社会保险基金要低,在性质上也与社会保险基金不同。

7.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中国红十字会人道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8-03-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捐赠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道基金是总会设立用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专项基金,旨在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国内、国际人道救助援助工作,提高人道救助救援能力,充分发挥中国红十字会在人道领域的政府助手作用。

第三条 人道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四条 人道基金主要来源:

(一)捐赠人指定向人道基金的捐赠;

(二)募集的专项捐赠在项目结束后,经审计并向社会公示后的结余;

(三)基金增值收入等。

第五条 人道基金的主要用途:

人道基金主要用于开展国内人道救助、国际人道援助和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

(一)国内人道救助

1.对国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提供紧急人道救助;

2.实施国内人道救助项目,包括与救灾、救护、救助工作相关的公益项目以及开展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无偿献血等人道救助工作;

3.支持人道救助方面的能力建设,包括救援队建设、招募和培训志愿人员、购置救灾救助设备、建设备灾减灾设施等;

4.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人道救助活动。

(二)国际人道援助

1.响应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人道呼吁,并根据其人道需求提供紧急人道援助;

2.对遭受传统和非传统人道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提供紧急人道援助;

3.援助发展中国家红会的能力建设,开展多边、双边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4.其他需要提供的国际人道援助。

(三)红十字事业发展

1.红十字运动的研究及传播工作;

2.人道资源动员工作;

3.基层组织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以及志愿服务工作;

4.开展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工作;

5.符合红十字宗旨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以下简称“常务理事会”)是人道基金的预算审批机构,负责审议批准本基金的年度预算及年度财务报告。中国红十字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是本基金的管理执行机构,负责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年度预算及年度财务报告。

总会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道基金项目的申请、实施和报告等工作;总会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监督及编制年度预算、财务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人道基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人道基金按年度编制预算。总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申报文本,报分管会领导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财务部门送达项目申报文本,财务部门汇总后,提交执委会审议并提请常务理事会审批。

(二)总会业务主管部门(赈济救护部)每年度申报紧急备用金预算500万元。

(三)追加项目预算,应于下一年度视同新项目按流程审批。预算内调整资金使用,由业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工作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报分管会领导签署意见。

第八条 本基金用于国内人道救助、国际人道援助、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比例,一般为60%、30%、10%。

第九条 严格控制项目预算执行期限,各项目预算执行期一般不超过2年,执行期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编制延期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条 预算经批准后,财务部门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财务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财务支出管理规定》,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使用人道基金开展工作所产生的符合规定的管理成本,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项目支出总额(扣除用于特别重大自然灾害等公共突发事件的项目支出)的4%,总成本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管理成本主要包括聘用人员相关费用、志愿者费用以及审计、评估与检查督导费用等。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基金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三条 人道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总会相关规定,接受政府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执委会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人道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理事会及监事会监督。

第十五条 总会每年邀请有公信力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总会根据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委托有公信力和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向社会公告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原《中国红十字会国内人道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会国际人道援助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会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 其中救助基金

 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国家通过经常性预算和财政性拨款等形成的,专门用于救助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基金。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9. 什么是救助基金和救助金

这里是指医保代扣救助金,医保代扣救助金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10. 什么是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4年2月21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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