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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盲犬公益基金(导盲犬公益活动)

2022-10-06 09:10:30公益话题2

1. 导盲犬公益活动

郑州有这样的机构。萊垍頭條

郑州市爱心导盲犬服务中心成立于2009年07月27日,注册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73号院6号楼806室,法定代表人为关骊。经营范围包括导盲犬、救援犬培训;开展与导盲犬、救援犬相关的爱心活动;爱心救助困难群众;导盲犬文化研究与交流;导盲犬繁育与研发;导盲犬训导师培训。萊垍頭條

郑州市爱心导盲犬服务中心是全国第三家、河南首家导盲犬培训机构,成立以来,自筹资金成功训练出价值百万元的6只导盲犬,全部无偿提供给全国各地的盲人朋友使用,现在正在训练第七只导盲犬小七。郑州现在也是全国第四个拥有导盲犬数量最多的城市之一,河南的导盲犬慈善事业走在了全国的前列。萊垍頭條

据郑州市爱心导盲犬服务中心主任关骊介绍,训练导盲犬是一件很有爱的事情,又是一项特别考验体力和耐力的工作。导盲犬要经过严格的训练,经过多次考核、测试才选拔出来的,导盲犬的训练周期18-24个月,训练费用15万元以上,导盲犬的淘汰率相当高。萊垍頭條

2. 导盲犬公益宣传

根据2021年9月1日发布的公园条例:

一、禁止在湖南烈士纪念塔保护范围内从事唱歌、跳舞、体育锻炼、赌博等一切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烈士塔保护范围以塔台直角为基点,东、西、北三向延伸至最低一级踏步,南向延伸至宽坪(花坛)南缘,包含四向踏步内的树林、草坪和湖南烈士公园纪念亭。

二、禁止在园内主干道、交叉路口进行唱歌、跳舞、体育锻炼等影响路面畅通和游客安全的聚集性活动。

三、禁止未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相亲、体育比赛、展览等各类群众性活动。凡在公园内举办重大公益类群众性活动,须依相应规定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

四、禁止未经批准在公园内开设商业和服务摊点;禁止在园内进行流动兜售。

五、禁止在年嘉湖、跃进湖等水域进行游泳、捕鱼、垂钓等扰乱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禁止除老年人、残疾人代步车和儿童车、工作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入园。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入园。

七、禁止从事偷盗树木花草、损伤树木、践踏绿地、设置广告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破坏树木支架、破坏绿化带栏杆、破坏绿化给排水等损害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八、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乱倒垃圾、乱倒废油和污水等破坏公共卫生环境的行为。严禁在公园禁止吸烟的室内场所吸烟。

九、严禁噪声扰民。在公园内实施产生噪声的文娱、体育、经营等活动应远离办公、住宅区域,音量昼间(6:00至22:00)须控制在60分贝以下,夜间(22:00至次日6:00)须控制在50分贝以下。

十、锻炼团队应遵守公园的时间管理规定,保证游客的正常游园环境。上午活动时间为6:30-9:30,晚上活动时间须于9:30前结束。遇重大活动日,时间另行通知。

十ー、凡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移交城管、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 导盲犬公益活动方案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4. 关爱导盲犬活动方案

盲人的世界少了一束光,却比我们看的多。

在中国每一百个人中就有一个人是盲人,在一百个盲人中有一半几率的人自杀。他们在黑暗中摸索,在无光中铸就人生,在苦恼中挣扎生活,在生活中用耳听闻。

现在,世界上有了导盲犬,盲杖,盲文……越来越多关于盲人的东西出现在世上。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盲人,创建了专属于盲人的节日——10。15国际盲人日。还有更多的盲人职业,他们开始为自己的生计而打拼。人们都开始接受盲人,开始帮助盲人,不再歧视他们。

不害怕黑暗,敢于追逐幸福的光明;不畏惧迷茫,有坚强独立的心灵;不在乎歧视,开朗面对快乐的生活。国际盲人节,向盲人朋友们献上最尊敬的问候,祝他们一切都好,幸福安康!

加油!我们会陪你走过黑暗。

5. 爱心导盲犬

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成为优秀的训犬师,要成为一个真正的训犬师,必须具备以下几点心理素质:对犬充满爱心、有耐心,懂得犬的行为语言,最重要的是要讲原则。犬不是机器,它是活生生具有独立意识的,有时相当固执的动物。同一个犬种,甚至同一窝犬中每一只都是独立的个体,这就要求犬主能够了解并适应它们。

国外训犬师

训犬技术源于国外,国外许多国家的训练技术相当成熟,训练出的犬只广泛应用于警察、海关、搜救等各个部门,技术细分非常之多,所做的工作是人或仪器无法取代的。

中国训犬师

中国训犬师源于警犬部门、部队军犬部门退役的公安或士兵,也有一些社会人员自学成为训犬师,中国的训犬技术正在前所未有的借鉴国外训练方法,近两年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训练师行业正在成为新兴的职业,热门的职业,高收入的职业,技术性职业,训犬师掌握了各类犬的神经类型、型体状态,为家庭或企事业单位养犬用犬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6. 导盲犬公益活动宣传语

出行不占用盲道。 遇到盲人主动避让,不要推搡。 不要随便碰盲人的盲杖。 包容和善待导盲犬。

盲人也有自尊,请自然地与其相处,适当地提供帮助。 只要有生命,就有希望,用爱去开启心中另外的窗。当心中有博大的爱,就能见到一束束一缕缕灿烂阳光。 国际盲人日,用爱心感受幸福的阳光!

7. 导盲犬公益活动总结

目前世界各地比较常用的导盲犬是金毛寻回犬(黄金猎犬)和拉布拉多。


  金毛寻回犬


  金毛寻回犬的遗传免疫力能力强,体态健壮,容易饲养,其寿命最高可达15年。从性格上看,金毛寻回犬十分温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其他人和犬吠叫,对主人十分忠诚。从智商和灵活度方面看,金毛寻回犬非常聪明,更容易接受导盲犬要求的专业性训练。


  拉布拉多


  拉布拉多是一种性格与智商都十分均衡的犬种,也是成为导盲犬的最佳犬种之一。拉布拉多性格平稳,既不迟钝也不过于活跃,对人友善,喜欢跟人玩游戏,是人类忠实的伙伴。除此之外,拉布拉多喜欢用嘴轻柔地叼咬东西,这可以避免拉布拉多在为盲人提供导盲服务的过程中发生误伤。


  总结来看,以上提到的两种犬类都很聪明。据《羊城晚报》报道,美国养犬协会从本能、适应能力、工作能力、服从能力等几方面对犬类的智商进行了排名,金毛寻回犬和拉布拉多均排名靠前;


  金毛寻回犬和拉布拉多对人友善,能够善解人意,抗干扰能力强,并且它们的服从性高,易于训练。

8. 关爱导盲犬

狗是人类的好帮手。盲人生活在痛苦的黑暗中,但是有了导盲犬,就有了上帝赐给他们的一双眼睛、一副手杖;在每一次灾难来临时,搜救犬都会出现在各个危险的场所,用它们灵敏的嗅觉,用它们矫健的身手,为幸存者带来一线又一线的生机;缉毒犬是尽职的“警察”,在海关、在机场、在道路关卡,查禁着一起又一起罪恶的贩毒活动;在敬老院里,缺乏子女关怀的孤独老人,因为有善良的狗陪伴在侧,寂寞的心灵得到了慰藉。  

  狗,自古就是人类的朋友,将来也一定会是人类的朋友。人类社会要和谐发展,就要和自然和谐相处,就要尊重和爱护包括狗在内的各种生命。让我们好好的善待这些人类永远的好朋友吧!

     让我们为导盲犬点赞!

9. 导盲犬公益活动内容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自身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拥军优属等活动,营造爱护红色文化遗存、尊崇革命英雄人物、传承红色基因的社会氛围,弘扬“坚贞忠诚、牺牲奉献、一心为民、永跟党走”的大别山精神。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积极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开展助学、赈灾、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体;

(二)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音量和其他声响;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尊重演职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其他观众,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六)开展露天演出、商业促销、广场舞、健步走等活动,应当选择合适时间、地点,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十三条 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时佩戴口罩;

(三)在公共场所参加活动,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四)合理分餐、使用公勺公筷;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自然环境、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服从管理,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

第十五条 提倡绿色环保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合理点餐、践行“光盘行动”,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六条 文明经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热情服务,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尊重医护人员,维护患者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八条 自觉维护社区秩序,遵守居民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约,积极参与和谐社区共建。

自觉维护乡村秩序,遵守村规民约,积极参与文明乡村共建。

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维护家庭和谐,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要求:

(一)注重家风家教,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与邻为善,守望相助,互谅互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五)文明节俭操办喜庆丧祭等事宜,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六)其他维护家庭和谐的文明行为要求。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违反规定抛撒、焚烧垃圾、衣物和冥纸冥币,违反规定散发、张贴小广告;

(三)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违反规定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房屋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毁林毁绿、损坏绿化设施;

(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十一)违反规定采挖、买卖大别山野生兰花、野生映山红等;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放、乱穿插、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法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以私装地锁、地桩,堆放物品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车位;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违反规定为摩托车、非机动车加装遮阳篷(伞);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九)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不得损坏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有序投放车辆,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网络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其他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禁止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医疗服务场所、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养犬不文明行为:

(一)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牵引;

(二)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便;

(三)携犬(除导盲犬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健全由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以及文明行为表彰、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表彰、文明单位评选等活动,统筹协调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寓于教育教学之中,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推进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加强文明行为引导,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参与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监督。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适当方式,对文明行为进行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私装地锁、地桩,堆放物品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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