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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修正)

2022-09-29 14:36:26公益话题2

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广无偿献血。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政府网站和公益广告等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固定采血点,便利无偿献血者献血。

  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市政园林、建设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第九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以参加无偿献血。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医的,可以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以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第三章 血液管理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江苏省献血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第十一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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