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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火公益基金会(中国星火基金会会长)

2022-12-23 14:20:21公益话题2

1. 中国星火基金会会长

马头山羊是湖北省、湖南省肉皮兼用的地方优良品种之一,主产于湖北省十堰、恩施等地区和湖南省常德、黔阳等地区。马头山羊体型、体重、初生重等指标在国内地方品种中荣居前列,是国内山羊地方品种中生长速度较快、体型较大、肉用性能最好的品种之一。1992年被国际小母牛基金会推荐为亚洲首选肉用山羊品种。国家农业部将其作为"九五"星火开发项目并加于重点推广。

外形特征

马头山羊

马头山羊、母羊均无角,头形似马,性情迟钝,群众俗称"懒羊"。头较长,大小中等,公羊4月龄后额顶部长出长毛(雄性特征),并渐伸长,可遮至眼眶上缘,长久不脱,去势一月后就全部脱光,不再复生。

生活习性

机敏活泼

马头山羊的神经比较灵敏,行动敏捷,灵活,喜登陡坡和悬岩。马头山羊易于接受人的驯练,对外界环境反应敏感,对马头山羊不应鞭打、惊吓和突然袭击。

喜燥恶湿

马头山羊最适应在干燥、温暖的气候条件下生活。栏舍要求干燥向阳,空气流通。栏舍潮湿则影响生长发育,容易引起疾病。

喜洁厌污

马头山羊喜欢十分干净的水、草,爱吃新鲜清洁的食物,饮干净明亮的流水,对霉烂、沾污的饲料和饮水,则拒绝采食和饮用。

抗病力强

马头山羊对各种疾病的抵抗力较强,并且对病的耐受性也强,对药物的剂量也有一定的耐受范围。马头山羊在饲养管理条件好的情况下很少发病。同时,由于马头山羊的耐受性高,抗病力强,往往在发病初期不易发现,容易导致病情恶化,难以治疗。在饲养过程中,一旦发现羊只有异常现象,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造成损失。

合群性强

马头山羊属于温驯、懦弱的动物,喜欢合群。在放牧过程中,只要有“头羊”领先,其它羊则紧跟,给管理带来许多方便。在马头山羊的饲养实践过程中,常常将好的母羊训练成为头羊,给羊群管理带来便利。

马头羊体形呈长方形,结构匀称,骨骼坚实,背腰平直,肋骨开张良好,臀部宽大,稍倾斜,尾短而上翘。乳房发育尚可。四肢坚强有力,行走时步态如马,频频点头。马头山羊皮厚而松软,毛稀无绒。毛被白色为主,有少量黑色和麻色。按毛短可分为长毛型和短毛型两种类型。按背脊可分为"双脊"和"单脊"两类。以"双脊"和"长毛"型品质较好。

2. 中国星火基金会会长名单

会的,因为要给你资助要了解你的家庭背景

3. 中国星火基金会会长杨

王传福,

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无为。1987年毕业于中南工业大学冶金物理化学专业,获得物理化学学士学位;1990年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硕士毕业,并留在该院工作,历任副主任、主任、高级工程师、副教授。

1995年2月,王传福毅然下海经商,在深圳注册了比亚迪实业。 现任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

王淀佐,

男,汉族,1934年出生,辽宁省锦县人,中共党员,两院院士。现任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名誉院长、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1949年东北大学肄业,次年任东北有色金属局选矿科、冶金部有色金属管理局技术员。1961年中南矿冶学学院矿物加工与冶金专业毕业。历任中南工业大学讲师、副教授、教授、博士导师、中南工大副校长、校长, 曾任中国工程院副院长、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院长,是党的十三大代表和全国第八、第九届政协委员。国家教委科技委员会委员、中国有色金属学会副理事长兼选矿学术委员会主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总经理高级学术顾问、美国矿冶学会会员。1990年当选美国工程院外籍院士,1991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1994年当选中国工程院院士和俄罗斯工程科学院外籍院士,2006年当选俄罗斯科学院外籍院士。现任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名誉院长、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邓起东,

男,汉族,1938年2月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中共党员。2003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1961年毕业于中南矿冶学院地质测量及找矿专业。历任中国科学院地质研究所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室副主任。现任中国地震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荣誉教授。

左铁镛,

男,汉族,1936年9月生,北京市人,中共党员,1995年5月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1958年毕业于东北大学。左铁镛教授1958至1991年在中南工业大学任教,曾任中南工业大学副校长。1996年起任中国科协副主席;1996-2004年任北京工业大学校长,兼任全国政协常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教育部科技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工程院教育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材料研究学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学会副理事长、国际合作教育协会理事等国内外重要社会职务。曾任国家教育委员会科技司司长,现任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员、中国材料研究学会副理事长等。

刘德培,

男,汉族, 1950年5月生, 安徽阜南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医学分子生物学家。1996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1975年毕业于安徽蚌埠医学院医疗系,1981年毕业于湖南医学院生物化学专业,并获硕士学位,1986年毕业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生化和分子生物学专业,获博士学位。1987—1990年在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做博士后研究工作。历任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基础医学研究所副所院长,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院校长助理,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院长,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副院校长,现任中国工程院副院长、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院校长,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刘德培院士现还担任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理事长,中华医学会理事,中华医学杂志副主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国家教委科技委委员,中国高等医学教育协会副理事长,中国科协科技辅导员协会副理事长,中国医师协会副会长,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副主任,吴阶平医学基金会副理事长,中国研究生杂志副主编,中国医学科学院学报主编,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报主编等职。

孙永福,

男,汉族, 1941年2月生于陕西省长安县,1962年毕业于长沙铁道学院桥隧专业。2005年当选中国工程院院士,历任郑州铁路局技术员、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技术员、工程师、副科长、副处长、代处长、副局长、党委副书记、局长,铁道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青藏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中共十四大、十五大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届全国政协常委。现任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常委、经济委员会副主任,中国铁道学会理事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余永富,

男,汉族,1932年生,南召县人,中共党员,1995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1956年毕业于中南矿冶学院选矿专业,1956年分配到长沙矿冶研究院工作,历任冶金部长沙矿冶研究院选矿室助理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副主任、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现任长沙矿冶研究院教授级高工,博士生导师,武汉理工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名誉院长,教授,校学位委员会副主任;中南大学、华中科技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等兼职教授;中国稀土学会理事、中国金属学会选矿学会理事、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顾问、中国钢铁协会矿山技术委员会顾问。

张文海,

男,汉族,1939年2月生,福建省长乐县人。1963年毕业于中南矿冶学院冶金专业。有色金属冶金专家, 国家工程设计大师,全国劳动模范,2008年被江西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2003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历任历任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历任江西贵溪冶炼厂、安徽金隆铜业公司等国家重点工程总设计师。现任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

李长进,

男,汉族, 1958年8月生,广西贵港人,硕士研究生学历,教授级高级工程师。1977年至1982年初,就读于长沙铁道学院铁道工程专业,获学士学位。1982年至1994年,在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历任见习生,助工,工程师,设计室主任,处副总工程师,副处长,处长。1995年,在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任副院长。1996年至2002年8月在中铁二局历任副局长,代理局长,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2000年曾在中央党校第16期中青班学习一年。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在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任副总经理、党委常委。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任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副书记。2007年9月至今,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执行董事、党委副书记,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

杨毅

,男,1965年10月生,陕西西安人,中共党员,1984至1988年就读于中南工业大学金属材料专业。1988年11月至1995年就职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1996年至1998年任中国有色新金属公司贸易部经理,1999年至今任北京鑫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任北京鑫恒集团董事长。全国工商联直属会员、工商联冶金业商会副会长,清华大学EMBA经济管理专业研究生,现就读于中南大学商学院博士研究生。

梁稳根,

男,汉族,1956年出生,湖南连源人。1983年毕业于中南矿冶学院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专业,高级工程师。 三一重工主要创始人之一,现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共十七大代表,全国工商联执委。是第八、九、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民营企业家、全国杰出青年企业家、荣获全国百名星火带头人标兵、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中国经济年度人物”、 中国杰出湘商、福布斯“中国上市公司最佳老板”、“蒙代尔.世界经理人成就奖”、湖南省优秀企业家、湖南省优秀科技工作者、湖南省十大新闻人物之首等称号。

熊维平,

男,汉族,1956年生于江西南昌。中共党员。1973年在江西冶金学院学习,后任冶金部南昌有色冶金设计院团总支副书记。1980年后在中南矿冶学院攻读矿物工程硕士学位和任教,1984年后在中南工业大学矿物工程系矿物工程专业攻读博士学位,曾在北京大学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在职从事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问题研究。历任共青团湖南省委副书记、湖南省青年联合主席、中南工业大学校长助理、国际经贸学院院长、常务副校长兼经济管理学院院长,历任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铝业公司筹备组成员、副总经理、党组副书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副总裁等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香港中旅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局副主席、总经理。现任中国铝业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戴永年,

男,汉族,1929年生,云南通海人,中共党员,1999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1951年云南大学矿冶系毕业后留校任教,1956年中南矿冶学院冶金系研究生班毕业。现任昆明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昆明理工大学真空冶金及材料研究所所长,云南省有色金属真空冶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有色金属冶金”国家级重点学科和云南省“真空冶金”重点学科带头人

鞠躬,

男,汉族, 1929年11月生于上海,原籍安徽绩溪。1952年毕业于湘雅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1991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现任第四军医大学基础部神经生物学教研室教授、主任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神经科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973”15人专家组成员“何梁何利基金”专业评审组成员, 陈嘉庚科学奖医学组评奖委员会委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生命科学部专家咨询组成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神经科学学会理事,中国解剖学会终生名誉理事,国际脑研究组织刊物编辑。

4. 中国星火基金会会长是谁

1、常德酱板鸭

常德酱板鸭一名来历的确切文字记载最早始于1988年出版的《常德风物大观》,常德酱板鸭制作工艺历史悠久,口味独特,并广泛流传常德民间,尤近年来开始走入市场,并被外人所熟知、喜爱,常出现抢购断货之盛景,实为常德不可多得的地方优质特产。丰富的自然资源与厚重历史积淀相结合,诞生了一道道脍人口的湖湘美食,常德酱板鸭既是其中极具地方特色的代表之一。常德酱板鸭是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下,采用放养或半放养一年以上的洞庭麻鸭为主料,经过酱、腌、烤、卤等15道工序,加上传承上千年的卤水古法配方工艺,生产加工出来的

2、桃源黑猪

桃源黑猪又名延泉黑猪,属肉脂兼用型猪。它原产于桃源车湖垸、青林(茅草街)、枫树和陬市一带,尤以车湖垸乡延泉所产为最优,故而俗称“延泉黑猪”,如今桃源县各地均有分布。湖南省常德市、黔阳地区北部也引进了不少桃源黑猪纯种。桃源黑猪外形具有“号筒嘴、螳螂颈、蝴蝶身、鲫鱼肚、鲤鱼尾”等特点。这种猪具有早熟易肥,蓄脂力强、味道鲜美、肉质细嫩的特点。体型介于浦市黑猪和大合坪猪之间,头较短宽,鼻嘴较大,部分猪嘴上翘,体躯较宽深,中躯稍短,被毛较粗稀,毛色稍浅,呈黑色,偶在体躯末端出现白斑。

3、城头山大米

城头山大米是湖南常德澧县的特产。城头山大米富含微量元素硒、天然花青素,曾荣获2012年上海绿博会畅销产品奖,2014年5月荣获第八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金奖。成功入市以来,产品畅销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国内大中城市,并以有机、绿色保健特色、良好的品质赢得一致好评。城头山紫米对增强免疫力和激素分泌能力、延缓衰老、抗疲劳、改善睡眠、防癌抗癌、预防“三高”、护肝、养肾、补血有一定作用,是长期居家食用、馈赠亲友之佳品。

4、汉寿甲鱼

汉寿甲鱼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汉寿县位于湘北,洞庭西滨,水田面积41.98千公顷。县境内太白湖、西脑湖、南湖、围堤湖、青泥湖、大南湖、清水湖等水域,野生甲鱼甚丰。境内属中亚热带向北亚热带过渡的季风湿润气候区,气候特征独具。年平均气压1012.1P,年均气温16.7℃,月平均气温有9个月在10℃以上,≥20℃的活动积温86400h℃,全年无霜期274d。雨量丰沛,年平均相对湿度82%。

5、临澧杂柑

临澧县属中亚热带季风湿润气候区,总的特点是四季分明,严寒期短,无霜期长,春湿多变,夏秋少雨,冬寒雪少。年均太阳辐射总量为106大卡/cm,年均日照1629.1小时,年平均气温16.4℃,年均无霜期267天,年降水量为1253.1mm,相对湿度81%。4~6月份,雨水充沛,雨量集中,适合杂柑枝梢和果实的生长; 9~11月份,雨水少,阳光充足,空气湿度小,日昼夜温差大,月平均日昼夜温差达10℃以上,有利于果体内糖分、可溶性固形物的积累和着色。独特的气候条件有利于临澧杂柑优质高产栽培。

6、珊珀湖黑鲫

珊珀湖黑鲫古称鲋鱼,清代称安乡鲫。《吕氏春秋》载:“鱼之美者,洞庭之鲋。”清嘉庆《常德府志》载:“诸鱼惟鲫鱼最可食。”鱼体肥厚,呈青色,生活在水底底层,俗称“青壳鲫鱼”、“粑粑鲫鱼”,当地人叫其黑鲫,肉质细嫩,味鲜美,汤如奶。据测定每100克肉含蛋白质高达20克;钙1335毫克;牛磺酸218毫克;不饱和脂肪酸1.7克,其中DHA含量为0.12克,占7%;天冬氨酸、谷氨酸、甘氨酸、丙氨酸等4种鲜味氨基酸含量占15种氨基酸总量的42.3% 。

7、珊珀湖花鲢

珊珀湖花鲢俗名胖头、鳙鱼、麻鲢,似鲢而黑,大头细鳞,胸鳍发达超过腹鳍基部,性温顺,不跳跃,主食浮游动物,栖水体中层,最大个体达30公斤以上,以其头大而肥,肉质雪白细嫩,鱼脑营养丰富而闻名。据测定每100克肉含牛磺酸140毫克;不饱和脂肪酸2.0克,其中DHA含量为0.25克,占12.5%,EPA含量达0.33 g/100g,占16.5%;天冬氨酸、谷氨酸、甘氨酸、丙氨酸等4种鲜味氨基酸含量占15种氨基酸总量的40.7% 。

8、石门马头山羊

马头山羊是湖北省、湖南省肉皮兼用的地方优良品种之一,主产于湖北省十堰、恩施等地区和湖南省常德、黔阳等地区。马头山羊体型、体重、初生重等指标在国内地方品种中荣居前列,是国内山羊地方品种中生长速度较快、体型较大、肉用性能最好的品种之一。1992年被国际小母牛基金会推荐为亚洲首选肉用山羊品种。国家农业部将其作为"九五"星火开发项目并加于重点推广,其中“石门马头山羊”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9、桃源红茶

桃源大叶茶的出众,关键是她具有优良的品质,其“叶片硕大、叶质柔软、叶色硕壮、茸毛较多、汤色翡翠、气味芳香、余味悠长”。茶叶专家鉴定,此茶富含有益人体健康的硒、锌等微量元素与500多种酚类物质,茶多酚含量高达35%,氨基酸含量8.56%,高于常规茶品一倍以上。由于此茶树只开花、不结果以及千百年来的过度采摘,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桃源野茶寥寥无几。当时国内的不少茶叶专家学者慕名踏山寻觅。这时,从安化过来的品茶师廖玉兆就惊奇地发现了陆家冲悬崖上有两株与众不同的大叶茶。“春江水暖鸭先知”。

10、桃源鸡

桃源鸡是湖南省的地方鸡种,它以体型高大而驰名,故又称桃源大种鸡。主产区在桃源县中部。分布于沅江以北、延溪上游的三阳港、佘家坪一带,产区附近也有相当多的数量,省内以长沙、岳阳、郴州等地较为普遍。据1980年统计,全县饲养量达17.66万只。桃源鸡体型高大,体质结实,羽毛蓬松,体躯稍长、呈长方形。公鸡姿态雄伟,性勇猛好斗,头颈高昂,尾羽上翘,侧视呈"U"字形。母鸡体稍高,性温驯,活泼好动,背较长而平直,后躯深圆,近似方形。

5. 香港星火基金会会长

填写个人信息,进入管理中心,填写注册协议,就可以进入了

6. 星火慈善基金会

光遇互火意思是在《光·遇》游戏中玩家和好友之间可以送心火,每天都可以送一次,虽然单个心火不会让玩家直接得到蜡烛,但是多了就可以积攒成一个爱心。

要想心火更多的话,就需要玩家在游戏中多加好友,然后就可以更多的入手这个心火。

玩家可以在遇境里面,看到好友的名字有这个火,点一下就可以赠送他心火了,玩家可以找到很多的好友,然后一起送这个心火,这样能更快入手爱心。

7. 星火基金会创始人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曾宪梓教育基金会..爱心人士资助贫困大学生基金会.宁夏陈逢干大学生助学基金会...香港福慧慈善基金会..青海省“贫困学生助学慈善基金会..中国星火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鲍林春科教基金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这些貌似都可以

8. 星火基金会名誉会长名单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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