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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树造林公益基金(公益林造林)

2022-11-22 19:20:49公益话题2

1. 公益林造林

天然林是没有经过人为改变和种植,各种植物自然生长而形成的原始状态的森林,生态林是通过人工监测,确定土质、土壤适合种植哪类植物,从而进行人工栽种、培育、人工浇水、施肥等所形成的森林,两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天然林植物生长一般没有规律性,是自然发育而形成的排序,生态林则经过人工美化后进行有序排列而形成有规律的生长排序。

2. 植树造林公益

社会公益活动有:体育赞助、文化赞助、教育赞助、福利慈善、植树造林等。

1、体育赞助

体育活动拥有广泛的观众,往往也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对公众的吸引力比较大。因此,赞助体育活动,往往是社会组织公益活动的重要选择。

2、文化赞助

文化生活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进行文化生活方面的赞助,不仅可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丰富公众的生活内容,而且可以培养与公众的良好感情,大大提高组织的知名度。

3、教育赞助

常见的赞助方式有:

(1)赞助学校的基本建设。如图书馆、实验楼等的建设,或者为贫困地区建校办学、修缮校舍或场地;

(2)赞助学校专项经费。如专项科研基金和设立奖学金等;

(3)赞助教学用品。如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

4、福利慈善

赞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是指组织通过出资参加社区市政建设,为各种需要社会照顾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开展义务服务活动等措施。

5、植树造林

植树公益活动,例如“百万森林”。百万森林计划于2009年8月12日在北京正式启动,由中国绿化基金会联合气候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发起,分为“生态恢复+自然教育+社区发展”三个模块,通过搭建植树造林平台,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公益,在每个人的心中种下一棵树。

3. 公益林造林技术及抚育技术

植被恢复标准如下 :(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上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不按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为。

五、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抓好落实。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4. 公益林造林设计

一亩公益林一般20~70立方米。

解析:当前主要造林株行距有3×4米、3×5米、4×5米、4×6米,对应每亩种植56、44、33、28株。

一般视林地条件和机械化程度,采用不同造林密度。

立地条件好、机械化程度高的,适宜稀植,反之可适当密植。

以平均40株计算,五年以上直径可达10厘米以上,算下来应该有20方以上。

5. 公益林 生态林

益林与生态公益林的区别

1.

通常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其建设、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生态公益林和地方生态公益林(其中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

2.

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简单的说生态林就是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的森林,主导利用森林的生态功能。

3.

二者属于从属关系,生态公益林是公益林的一部分,是公益林中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那种。

6. 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7. 公益林造林密度

密度可用2m×3m及2m×4m,即每亩栽植110株或83株;

在石漠化等困难绿地进行造林绿化培育生态公益林,可用2m×2m或2m×3m,即每亩栽植167株或110株;

发展食用香椿,可采用(0.4~0.5)m×0.5m×1.2m的宽窄行栽植。在房前屋后单行栽植密度可用2m×2m。

8. 公益林造林技术规程

公益林补偿金使用:应该用在公益林整地、造林、抚育、管护等项目中。

9. 公益林造林亩标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

第十三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坚持增减平衡、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原则,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和扶持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在生态公益林经营范围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等区域植树造林;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地、残次林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逐步调整林分树种结构,采取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混交复层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档案中注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级别和保护等级等重要信息。调整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设立界标(牌),标明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保护级别、保护等级、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

第二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应当根据生态区位和生态状况,统一实行分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域的生态公益林;

(二)二级保护,为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和部分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省级生态公益林;

(三)三级保护,为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省级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护队伍,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实行专业管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专、兼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进行专业管护。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

(二)建立健全护林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考核和奖励制度;

(三)维护生态公益林标志牌、检测仪器等护林设施;

(四)建立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和维护防火设施设备;

(五)协助开展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六)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保护职责。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省级以上的重点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

第二十五条 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利用。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的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增减平衡、先补后用、保证质量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内进行调整补充;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有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补充,异地补充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打枝、砍柴、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采挖林木(树兜)、放牧;

(二)修建坟墓;

(三)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五)从事木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措力度,用于保障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经费以及日常监管等。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等级、质量、生态效益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短期调整计划,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财力状况,提高当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是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

(一)生态公益林未发包和流转的,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集体林(农)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承包者;

(三)根据合同流转生态公益林经营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补偿对象;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补偿关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信息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监测,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开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评价,并向社会定期发布监测、评价报告。

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

(二)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

(三)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生态公益林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购买生态公益林管护服务、聘请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发放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破坏生态公益林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利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利用生态公益林的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措施落实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生态公益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10. 公益林造林后毁坏后改造经济农作物如何处理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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