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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基金接收函(接受捐赠函)

2022-11-09 13:01:02公益话题2

1. 接受捐赠函

接收捐赠物品需要提交的资料及流程:

一、国内捐赠物资接收

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生产企业

1、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质证明

2、产品质量证明

3、价格核定证明,以上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可

4、物资捐赠函

(二)自行购买的或经销商

1、提供购买的正规发票

2、物资捐赠函

a、是经销商的提供自己的相关资质

b、提供购买时的价格核定(发票)证明

C、物资捐赠函,以上资料除物资捐赠函外其它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国外境外物资

 国外境外物资通关应通过河南省红十字会提交以下资料:

1、境外捐赠函

2、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爱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3、《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以上资料均为原件正本

4、个人捐赠还需提供护照号、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国籍等以备外办检查个人背景

5、国外境外捐赠物资需要注明人道主义援助

 注:建议国外境外人员捐赠口罩、防护服等医用物资时尽量提供,生产厂家的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复印件),只有具备以上条件的才能用于一线医护人员

2. 接受捐赠的函

接收捐赠物品需要提交的资料及流程:

一、国内捐赠物资接收

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生产企业

1、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质证明

2、产品质量证明

3、价格核定证明,以上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可

4、物资捐赠函

(二)自行购买的或经销商

1、提供购买的正规发票

2、物资捐赠函

a、是经销商的提供自己的相关资质

b、提供购买时的价格核定(发票)证明

C、物资捐赠函,以上资料除物资捐赠函外其它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国外境外物资

 国外境外物资通关应通过河南省红十字会提交以下资料:

1、境外捐赠函

2、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爱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3、《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以上资料均为原件正本

4、个人捐赠还需提供护照号、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国籍等以备外办检查个人背景

5、国外境外捐赠物资需要注明人道主义援助

 注:建议国外境外人员捐赠口罩、防护服等医用物资时尽量提供,生产厂家的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复印件),只有具备以上条件的才能用于一线医护人员

3. 捐赠物资函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4. 委托捐赠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总会或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到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总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向国际和国内发出募捐呼吁。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未经总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或行业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三十四条  总会按照以下标准,对一次性捐赠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五条  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总会不统一进行表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表彰办法。

第三十六条  总会对捐赠人的表彰每年进行一次。各省级红十字会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地方红十字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中国红十字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红办字〔2009〕124号)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捐赠者表彰奖励办法》(红办字〔2007〕67号)同时废止。

5. 捐赠确认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红十字会定向专项捐赠资金的接受、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向专项捐赠资金,是指我市各级红十字会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有特定用途或指定对象,定向用于包括救灾、救助、社会福利事业、人道传播等符合红十字宗旨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定向专项捐赠资金,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接受定向专项捐赠资金时,捐赠人必须出具捐赠函说明捐赠意愿。必要时,可以签署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资金的数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定向专项捐赠资金。对于无法监管的工程项目捐赠资金,可予以婉言谢绝。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受社会各界定向专项捐赠资金时,必须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捐赠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表彰。

第三章 使用

第七条  定向专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符合红十字宗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意愿。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定向专项捐赠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市自然灾害和灾后重建;

(二)红十字人道救助;

(三)红十字博爱助学;

(四)红十字博爱助医;

(五)红十字救护关爱生命;

(六)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救助工作。

第九条  定向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定向专项捐赠资金,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转用于红十字会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转入红十字会博爱工程基金。

第十条  依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开展定向专项捐赠的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项目执行费用),可从定向专项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但应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不得超过捐款总额的6%。捐赠人对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项目执行费用)有明确要求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项目执行费用)是指管理和执行项目工作中的必要支出,包括项目聘用人员工资或志愿者补助费、办公用品与设备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宣传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不得用于在编人员及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使用定向专项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行为,应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十三条  定向专项捐赠资金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定向专项捐赠资金接受、分配和使用的各个环节,必须做到单据齐全、手续齐备,账目清楚、账款相符,严格程序、有凭有据。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定向专项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红十字会,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捐赠人或其他指定的审计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每年应将定向专项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对在定向专项捐赠资金的使用过程中,营私舞弊、出具虚假证明、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捐赠资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 接受捐赠函模板

一、政策适用范围 此处的捐赠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二、税收优惠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9号第一条) 注:“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9号第二条)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9号第三条) 4.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9号第四条) 5.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6号第一条) 6.对进口防疫物资实行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对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规〔2020〕3号第六条) 三、征管操作提示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二条) 税点点,创新型互联网税务筹划服务平台。面向七千万中小微企业提供合理节税服务,减轻企业税务负担。节税效果明显。

7. 关于要求拨付捐赠款的函

财政局依照各级政府的各项财政预算,下拨应该拨负的款项,有极为严格的拨款制度,必须有相关财务主管领导预留的印鉴(盖章)并且附有亲笔签字。

8. 捐赠函怎么写

公益性捐赠,算视同销售。

根据国税函(2009)828号文规定,资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要视同销售

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况:

(1)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委托方的处理,视同买断方式下一般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在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销售代销货物;

(受托方的处理,按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不确认收入)

(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应付职工薪酬处,“企业以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相关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提示:以上8种情况中,第(3)、(4)、(8)种情况不确认收入,其他的情况都要确认收入。

9. 关于捐赠的函

复某某先生(女士)函 先生(女生)大鉴: 拜诵华翰,不胜欣喜!然后就铺开你要讲的内容。

10. 捐赠物资接收函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世界上最伟大的军队……献给最可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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