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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已领养的孤儿保护的政策,请问国家对于归国华侨领养三代内亲属子女(妹妹领养哥哥的孩子)有什么具体规定,江苏省有啥特别规定吗?

2022-06-17 11:01:35孤儿助养2

江苏没有特别的规定我国对已领养的孤儿保护的政策,具体条件如下,参考后可再咨询江苏的民政部门。来自中国侨网。

(一)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
不受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才能被收养”以及“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符合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5.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有关收养关系恢复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如何能尽快办理?

原则上,收养关系解除后,要恢复关系的,应当重新办理收养手续。实务中,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一《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1、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具备以下条件:
  2、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5、被收养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一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旦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一般均不具备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条件,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登记并重新成立收养关系。
  二、司法部《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规定  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双方和好的,双方可通过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途径达到恢复收养关系的目的。

民政局对弃婴收养的条件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弃婴的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年满30周岁。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先到发现弃婴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之后到经常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夫妻的生育状况证明和无子女的证明;同时,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并到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最后持上述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到弃婴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法》第8条的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收养无以查找生父母弃婴的,民政部门在登记前必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凭收养登记证就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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