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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扶贫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帮扶基金管理办法)

2022-09-26 07:35:20扶贫行动2

1.帮扶基金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有关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201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2.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原则,维护国家、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依法管理和使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国家和我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一)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二)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三)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构成

  民办高校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社会捐赠、学生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等方面。

  民办高校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举办者对民办高校投入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举办者对民办高校投入货币资金,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民办高校的账户上。

  2、实物投入。举办者可以以固定资产、材料及其他实物投入到民办高校。

  举办者将办学前自有的固定资产投入到民办高校必须按历史成本扣除折旧后投入;若需评估,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且评估基准日为办学批准日。举办者在办学期间投入民办高校的固定资产,必须按成本扣除折旧后作为投入。

  3、土地使用权的投入。举办者将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投入到民办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无形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举办者将办学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投入到民办高校,必须按历史成本或按教育  用地评估价作投入,且评估基准日为办学批准日。举办者在办学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投入到民办高校必须按成本价作投入。

  4、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举办者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可再投入民办高校。

  5、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投入的知识产权等必须符合国家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和上限要求,并合规、真实。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二)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国家对民办高校投入的货币资金,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民办高校的账户上。

  2、国家用实物对民办高校投入。

  3、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民办高校。

  4、国家对民办高校给予的优惠减免税费。

  5、国家投入的无形资产。

  (三)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

  1、民办高校接受的货币资金捐赠,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民办高校的账户上。

  2、民办高校接受的实物。

  3、民办高校接受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形资产。

  (四)民办高校校产的增值部分:

  1、民办高校的办学收入扣除办学成本等形式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学生奖学金等必需费用。如要求合理回报的,扣除举办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理回报后的余额。

  2、按照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发展基金。

  第四条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界定

  民办高校存续期间,对其所有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一)举办者对民办高校投入的资产,其资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但在民办高校存续期间,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使用权。

  (二)国家对民办高校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其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在民办高校存续期间,民办高校对国家投入的资产享有使用权。

  (三)民办高校对接受捐赠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民办高校校产的增值部分其产权归民办高校所有,民办高校对校产的增值部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认定和过户

  (一)举办者对民办高校投入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举办者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再投入到民办高校,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举办者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在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民办高校名下。

  本办法下发前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未过户到民办高校名下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相关处理。

  (三)举办者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修改学校章程中有关记载事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备案。民办高校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章程,到省级民政管理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和年检。

  第六条 关于民办高校法人资产管理制度

  民办高校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资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一)民办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二)民办高校根据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会计明细账及资产登记档案。

  (三)举办者对民办高校投入的资产,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中确定的资产,列入举办者的实收资本金,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四)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五)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六)民办高校校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本校章程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进行管理。

  (七)民办高校决策机构每年年末应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制定下一年资产增减变动计划,编制资产预算。并每年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资产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资产预算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明细说明。

  第七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违规行为处罚

  (一)民办高校或民办高校举办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必须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法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举办者擅自撤回或抽逃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转;

  2、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属于虚假投入;

  3、举办者非法占有、挪用、支配民办高校资产;

  4、民办高校将学校资产对外投资,从事与教育无关活动的;

  5、民办高校挪用办学资金,在相关联单位间转移资产、侵占收入、挤占费用、隐匿资金的。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有、使用民办高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将办学资金挪作他用,或私吞民办高校财产,严重影响民办高校教育和工作的正常运转,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办高校经济损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办高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合理回报的、不按有关规定比例取得合理回报,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3.基金会资助项目管理办法

一、可以去专门的帮扶贫困儿童的基金会进行了解。这样的基金会有大量的贫困儿童名单,自己可以进行一下了解。对于一些有特殊困难而自己有能力进行一对一资助的,就可以对他进行帮扶,基金会也会定期给予你改孩子的学习、生活方面的反馈。你也可以直接索要对方贫困儿童的电话,方便未来进行联系!

二、可以跟一些爱心公益团队了解。有一些公益团队,他们是草根公益组织,每年会花费很多的时间用于走访贫困山区,并对当地的情况进行了解与核实,如果有相应的捐助还负责给予爱心人士反馈!所以不妨可以找他们了解一下需要接受一对一资助的贫困儿童,相信他们给你的答案是不会让你失望的哦!

三、可以去当地政府索要名单。你可以先在网上了解一下哪些地区比较贫困,急需救助,然后如果你有充足的时间的话就可以前往当地政府索要一下当地的贫困儿童名单,然后按照上面的联系方式等进行核实然后捐助。由于一般贫困儿童大部分住在非常偏远的地区,交通也很不方便,所以也不是很简易爱心人士直接前往贫困儿童家中哦,虽然那样更能眼见为实,但真的对体力和精力是一个考验哦!

四、一对一资助贫困儿童大约一年需要2000元左右,对于在城市中有稳定工作的人来说,可能只是你一个月的工资甚至都不及一个月的工资,帮扶他们,也只是自己稍微动动手指的事情哦!公益慈善,有时候真的只是举手之劳哦!

4.建立帮扶基金需要什么条件

农村扶贫资金来源有如下几种: 1、财政扶贫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是中国农村扶贫资金的主要来源,供应到农村扶贫的各个方面。 2、扶贫信贷资金 主要是“农村资金互助社”或“扶贫互助组织”的贷款。 3、农民、农村小企业入“社”及村民入“组”缴纳的资金 即农民、农村小企业加入“农村资金互助社”所交的入股资金以及村民加入“扶贫互助组织”所缴纳的互助金。 4、社会捐赠资金 包括:个人捐赠的资金、企业捐赠的资金、福利彩票的扶贫资金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捐赠的对口帮扶资金等。

5.扶贫基金管理办法2018流程

  一般都设有 扶贫办公室,你可以找他们要。  全国都有办公点,是公家的  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资金和项目管理费

6.帮扶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近期,依托自科云,青塔数据分析团队汇总了2019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这两类项目中,各学科的资助情况及资助率变化情况,以此观察各学科的申报难度,希望为基金的申报提供一定参考。

面上项目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资助量最大,覆盖范围最广的项目之一。

2019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共受理面上项目申请10万余项,批准资助近1.9万项,资助率约为18.98%,单项平均资助金额为58.58万元。 从各学科所获资助情况来看,2019年地球科学部的大气科学学科、地球物理学和空间物理学2个学科项目资助率最高,

分别为28.42%和27.17%;医学科学部中医学科学十处(中医学、中药学、中西医结合学)项目资助率最低,仅为13.36%。 总体来看,地球科学部、生命科学部、数理科学部的学科项目资助率偏高,管理科学部、医学科学部学科项目资助率较低,申报难度较大。

7.帮扶基金管理办法最新

建立互助基金的目的和意义

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一步健全困难帮扶工作长效机制,提升帮扶工作水平,更好地解决困难职工的实际问题,切实帮助解决职工大病医疗、基本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让职工感受到互帮互助的友爱精神。

8.帮扶基金管理办法细则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办〔2017〕22号

各市(州)、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财政厅、教育厅制定的《四川省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2017年5月9日

四川省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教育扶贫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教育基金”)管理,提高教育基金运行效率,实现精准扶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基金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益性、救助性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在享受现有普惠性教育资助政策之后,仍面临的与就学直接相关的特殊困难救助,避免贫困家庭子女因经济原因辍学。

第三条 教育基金坚持开放原则,资金来源稳定、可持续;教育基金救助遵循“应助尽助”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救助政策;教育基金管理公开透明、安全规范。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县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是教育基金筹集主体,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省级财政补助,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对口支援资金。

(四)基金收益和其他合规资金。

第五条 每个县(市、区)教育基金的募资规模一般不低于300万元。

第六条 保持基金合理规模,基金余额要确保及时满足救助需求。当基金余额低于50万元时,各县(市、区)应启动限时补充机制及时补充。

第七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相关规定,教育基金可以开展保值增值,与开户银行协商将基金账户结余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合理确定存款组合和期限结构。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第八条 教育基金救助对象为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子女,其家庭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户籍在本县(市、区)区域内。

(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

(三)在享受现有教育保障制度和助学帮扶政策(含免学杂费、助学金、生活补助、扶贫资助、助学贷款等)基础上,仍存在与子女就学直接相关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救助标准一般控制在每户每年500—5000元之间,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综合考虑基金支付能力、贫困家庭困难程度、就学负担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对确需超过救助标准上限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救助。

第十条 救助内容。

(一)学前教育阶段::,可对幼儿伙食费等进行救助。;

2.(二)义务教育阶段,:可对学生购置校服、文具、辅导资料、校内伙食等进行救助;。

3.(三)高中教育阶段,:可对学生教辅资料、住宿费、生活费等进行救助。;

4.(四)高等教育阶段,:可对学生交通费、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进行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领程序遵循“个人申请→村级初审→乡镇复审→县级教育部门审定→村上公示→拨付发放”的基本管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学生本人或家长填写基金申请表,并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级初审:学生(或监护人)将申请表和身份证、户口簿交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初审,重点核实学生的家庭实际困难情况。

(三)乡镇复审:村(居)委会初审后,将申请表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县教育部门。

(四)县级教育部门审定:县级教育部门应核实学生就读信息是否真实,并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和救助申请情况审定。

(五)公示:村委会将救助情况在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家庭住址、就读学校、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教育局或管理机构将救助资金拨付到贫困学生家庭的一卡(折)通账户里。对于确不具备直接“打卡”发放条件的地方允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采取现金发放方式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结合自身实际,按照“规范、快捷、便民”的要求具体设定申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缩短审批时间,确保审核质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从村上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教育基金发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教育基金坚持统筹管理、专项核算,由县级教育部门或县级教育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教育基金会管理,具体由各县(市、区)教育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教育基金由县级教育部门或其受托机构单独开设专户,不得和其他账户混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建教育基金、安排财政资金、监管教育基金使用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作为教育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募集捐赠资金,并实施教育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村负责将政策宣传到户、组织申报工作等。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要充分利用现场推进会、电视、政府网站、手机信息、村级广播、村务公开栏和自媒体等方式,持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建立信息公开机制,把基金的管理、使用全程向群众公开,提高透明程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按月统计和半年总结制度,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在每月5日前,以市(州)为单位按时向教育厅、财政厅报送上月教育基金统计报表。每年7月底、次年1月底,报送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及时反映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基金不得平均发放或轮流发放给学生;不得资助无学生就学的家庭;不得用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不得将教育基金账户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将教育基金“建而不用”或“分光用尽”;不得将教育基金作为其他教育扶贫政策的资金来源;不得用于发放工作补贴、弥补公用经费等其他无关支出。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救助基金安排使用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责任制;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扶贫专项工作考核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地基金的建章立制、政策宣传、管理规范、基金补充、责任落实、使用效果等情况,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考核结果纳入对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脱贫攻坚工作考核体系中的财政考核指标内。各地要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和考核工作,强化结果运用,体现激励约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脱贫攻坚期间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县(市、区)应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9.扶贫互助社资金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10.帮扶资金管理办法

1.健全扶贫资金使用规章制度。

2.建立扶贫资金使用规范流程。

3.设置扶贫项目选择制度。

4.扶贫资金专款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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