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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专利资助(河北专利补贴)

2023-06-07 22:00:14扶贫行动1

1. 河北专利补贴

从河北省科技厅获悉,262项(人/组织)获2020年度河北省科学技术奖。作为我省实施科技奖励改革的第一年,省科技厅围绕《河北省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重点任务,继续深化科技奖励改革。

从评选结果看,今年获奖项目结构进一步优化。项目中主导产业领域优势明显,涉及信息智能、生物医药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钢铁、石化、食品等我省战略性新兴主导产业的项目有186项,占项目总数的79%。;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日益凸显,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中,企业牵头和参与完成的135项,占57.2%。一等奖项目中,企业牵头和参与完成的23项,占71.8%。

获奖项目中,自主知识产权数量持续提升,三大奖项目中,51.4%的项目知识产权所有权属于河北省单位。拥有知识产权项目数比去年(172项)增加13项,增幅7.5%,发明专利比去年(739件)增加7件,增幅0.9%;京津冀协同创新成果持续提升,津冀合作项目有63项,占与外省合作项目数的43%。

2. 河北省专利资助政策

承包一百亩土地种农业产品国家补贴是5000元/年。

根据国家政策,一亩地的补贴是50元/年,如果是种粮大户,或者是种植的特殊的、国家补贴范围作物,可以向政府申请特种补贴。

国家的农业补贴包括以下的种类:

一、在资金方面,宽融资渠道。推行信用证、农户联保贷款制度,降低贷款担保门槛和抵押标准,加大对返乡创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

二、在税收优惠上,对农民工返乡创办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3年内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安排给企业。对返乡创业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部门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

三、在金融扶持上,返乡创业农民工证照齐全的房屋产权、机器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和有价证券以及注册商标、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均可作为抵(质)押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探索用土地流转经营权、商品林权、农房、农业生产用房等作为抵押担保方式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贷款。

四、在创业场地上,引导和鼓励返乡创业农民工通过租赁、承包等合法方式利用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镇村边角地、农村撤并的中小学校舍、荒山、荒滩等场地进行创业。允许通过村庄整治等方式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存量,将置换出来的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农民工返乡创业,减半收取集体非农用地规费。

3. 河北省专利奖励政策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的汉唐宏远公司孙红娟等人研制的“一种用于SCR脱硝催化剂的高效吹灰装置”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据了解,该项专利号为ZL 2018 1 1376853.X。

4. 河北省专利奖评选办法

副高职称申请条件,具备中级职称5-7年后,晋升副高级职称,不具备中级职称,11年后,直接办理副高级职称。除此之外,人才还需要在业绩、论文和专利层面满足职称评审条件要求。

向基层管理部门职改办递交申请材料,组织初审,合格后向上提交组织专家评审。

5. 河北省发明专利奖励及税收

1.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攻克技术难关或预防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获得1项国家发明专利,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总结出独特的先进操作技术方法,对工艺生产领域具有变革性作用,被所在企业冠名工作室,或命名为“首席技师”“特级技师”“工人专家”“首席工人”等称号,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入围全国性职业技能竞赛,或在全省大赛中获奖,或在全市大赛中获得1项三等奖;

4.具有绝招绝技,带徒传艺效果显著,所带徒弟已成为市级技术能手。

6. 河北专利补贴政策

是的。

根据最新气象资料分析,26日夜间至27日白天,全市阴天有小雨,地势高处有雨夹雪或冻雨,最高气温下降4~6℃;27日傍晚至夜间,全市小雨转小到中雪,地势较高处和高海拔山区有大到暴雪;28日至29日,阴天有雨夹雪或小雪,气温继续下降;30日至31日,阴天有雨夹雪或冻雨。

7. 河北省专利奖励办法

2021年河北省专利资助金申报需知

政策内容如下:

一、资助金申请人

(一)申请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户籍在本省的个人。

(二)申请人为该专利的第一专利权人。

(三)申请人信用状态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二、资助专利

(一)申报专利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授权、且获得授权时专利权人为河北区域内的中国发明专利或PCT专利。

(二)申请人应维持申报专利的法律状态在当前审核周期内有效。如在审核过程中经检索该专利处于非有效状态,将不予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一)对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已经享受费减的,每件资助3000元;未享受费减的,每件资助5000元。

(二)对授权的PCT专利,属于美国、日本、欧洲的,每件资助50000元;属其他国家地区的,每件资助30000元;且同族专利资助不超过3个国家(地区),同一专利权人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四、申报方式及要求

(一)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scjg.hebei.gov.cn)点击“知识产权保护”→“专利资助申报管理系统”在线填报。请务必于申报时限内完成,到期申报窗口将自动关闭。

(二)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后,系统就以下情况自动判断并即时反馈结果,提交成功后方为有效申报。

1.申报专利是否真实、有效;

2.申报专利授权日期是否符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时间范围要求;

3.申请人与第一专利权人名称是否一致;

4.为保证资金拨付准确无误,申请人须上传银行开户许可证图片(PDF格式)。

(三)对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人填报费减信息时,系统默认享受费减政策。如未享受费减的,需改选并上传专利缴费通知书图片(PDF格式);对授权的PCT专利,申请人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专利授权证书图片(PDF格式)。

(四)因专利权转让变更专利权人的,变更前后的专利权人均为本省域内的可以申报,由本省转出的和外省转入的不在申报范围。

(五)申请人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上传图片应清晰,特别是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行号、账号等财务信息,填写后应反复核实,做到准确无误。如因填报不准确或图片不清晰,致使审核不通过或资金拨付不到位的,损失自负。

(六)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动员本区域内符合要求的专利权人及时申报,并积极做好政策宣传、信息核实等工作,做到应报尽报。

8. 河北专利条例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政务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七条 本市融入和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加强与相关地区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提升本市营商环境区域协作水平。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政策、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每年9月29日为“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领取”。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参保用工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

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一照多址、一业一证、证照联办审批模式改革及其他改革事项,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审批、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网上注销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注销业务,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办结相关事项。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途径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时限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监督,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发展等工作,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完善融资服务平台信用服务功能,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鼓励对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优化企业知识产权国内外布局。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运用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为创新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充分利用京津冀优势资源,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加强对新就业形态的用工管理,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与海关健全合作机制,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探索推广海外征信在线查询、贸易融资、在线物流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教育、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公共服务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内县(市、区)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服务指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政务服务事项均实行“一网通办”。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推广政务服务电子平台建设,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建立政务服务大厅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实行“一窗通办”,采取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等政务服务场所建设。

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等等

9. 河北专利补贴怎么领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

10. 河北省专利补贴

关于河北第二机场科研部门收入的具体情况,由于缺乏公开信息,无法给出具体的数据和数字。不过,一般来说,一个机场的科研部门主要负责研究机场运营、管理、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机场的发展和提升具有重要的作用。

机场科研部门的收入可能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 科研项目经费:机场科研部门可能会参与各种科研项目的研究和实施,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模,能够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2. 委托研究:机场科研部门也可能接受政府、企业或其他机构的委托,进行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咨询工作,并获得相关的报酬。

3. 知识产权:机场科研部门在研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这些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或者授权可能会带来额外的收益。

4. 服务收费:机场科研部门还可能提供一些技术服务或者咨询服务,例如安全检测、检验认证等,根据服务的性质和规模获得相应的服务收费。

总之,机场科研部门的收入可能来自多个方面,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各个机场科研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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