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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农村扶贫工作(农村扶贫开发)

2022-12-27 16:40:19扶贫行动2

1. 农村扶贫开发

“四个一批”(即通过扶持生产和就业发展一批、通过移民搬迁安置一批、通过低保救助兜底一批、通过医疗救助扶持一批)、“五个突出”(即突出兜底保障全覆盖、突出基础建设补短板、突出培育产业强支撑、突出教育培训拔穷根、突出异地搬迁挪穷窝)

2. 农村扶贫开发的对象范围是

建档就是建立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和连片特困地区电子信息档案,立卡就是向贫困户发放《扶贫手册》。建档立卡对象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其中,贫困户建档立卡包括家庭基本情况、生产生活条件、致贫原因、帮扶责任人、帮扶计划、帮扶措施、帮扶成效等七个方面内容;贫困村建档立卡包括基本情况、发展水平、基础设施状况、生产生活条件、公共服务情况、帮扶情况和帮扶成效等七个方面内容;贫困县建档立卡包括基本情况、发展现状、公共服务、帮扶情况、扶贫成效等五个方面内容。

一、建档立卡

1、建档其顾名思义就是建立一个档案,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坚持扶贫的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行有效的衔接,按照县为单位、规模的控制、分级负责、精准识别以及动态管理的原则上,对每个贫困户进行建档立卡,建设全国扶贫的信息网络系统。

2、专项扶贫措施要与贫困识别的结果相衔接,深入的分析致贫的原因,逐村逐户的制定帮扶的措施,集中力量去予以扶持,切实做到扶真贫、真扶贫,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稳定脱贫的目标。

3、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就是要对贫困户和贫困村进行一个精准的识别,了解到贫困的状况,分析致贫的原因,摸清帮扶的需求,明确帮扶的主体,落实帮扶的措施,开展考核问效,实施动态的管理,检查帮扶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和贫困对象的脱贫情况。

4、对贫困县和连片特困地区进行监测和评估,分析掌握扶贫开发的工作情况,为扶贫开发决策和考核提供相关的依据。

二、建档立卡的作用

1、反映贫困户的基本信息,便于乡村和责任人掌握基础数据

主要有户主的信息、家庭成员的信息、家中田地林地的信息、致贫的原因以及识别纳入到年度和脱贫年度等。因为家庭成员的信息是每年度都有可能会发生变化的,这个档卡就需要帮扶责任人去进行更新,并及时的对照录入国家扶贫对象管理的信息系统。

2、反映结对帮扶责任人落实帮扶工作情况,便于进行责任管理

档卡中有反映帮扶责任人简要的信息,贫困户在遇到了困难时可以直接联系责任并反映情况,帮助其解决。帮扶责任人的每次帮扶情况都会有简要的记录,更需要得到所帮贫困户满意度的认可,才算帮扶责任落实到位了。所以档卡也是反映了帮扶责任管理的依据。

3. 农村扶贫开发计划主要包括

1986年6月,国务院成立了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我国农村扶贫工作进入到大规模开发式扶贫阶段。

这一阶段,我国成立了专门的扶贫开发领导机构,制定了扶贫开发方针,确定了以县为对象的瞄准机制。1986年确定了331个国家级贫困县,1988年确定了370个国家级贫困县。1994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将国家级贫困县调整到592个,提出要用7年时间解决全国农村8000万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2000年底,“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目标基本实现,农村贫困人口大幅度减少,农村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4. 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是法律吗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村务公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办发[1998]9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护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中央认为,有必要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

  党的十五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农民是我们党在农村的依靠力量,也是我们国家政权最广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保护和发挥农民的积极性,历来是我们党取得革命和重要保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使农村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有利于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活跃农村基层民主生活,保障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和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员和群众对干部的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引导农村干部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正确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党的政策,按章办事,做好工作。

  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正确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基础,坚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农业、农村经济与农村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方法

  村务公开要从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凡属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如新上的经济项目,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指标,提留统筹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包括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的承包,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村民的要求,及时调整、充实村务公开的内容,真正做好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以一定形式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水电费、以资代劳情况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公开的内容要简洁明了,便于群众了解。公开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有线广播,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各村都应在本村适当的地方,建立专门的公开栏,进行张榜公布。

  公开的时间要及时。需要公开的事项要尽早向村民公开,也可以采取定期公开的形式。一般一个月或两个月一次,至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有些时限较长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即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件较大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要善于运用村务公开这种有效形式,切实加强民主监督。村务公开的目的是:让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村里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每一次村务公开后,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群众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群众提出的要求,要及时予以答复;对大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事情,应坚持予以纠正。要真正让村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实行有效的民主监督,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

  三、民主管理的基本要求

  实行民主管理,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人口少且居住集中的村,应定期召开村民会议;人口多且居住分散的村,可定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要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组成及其条件、职责、权利,制定议事内容和议事规则,确定活动方式、活动程序和活动时间,并按规定严格执行。

  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明确规定民主议事的内容,凡属村务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分别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坚决纠正不顾群众意愿而由几个干部自行其是的做法。

  要切实加强群众对村干部的民主监督。村委会班子及其成员的工作,都要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对于党支部班子及其成员,应由村支部党员大会并吸收部分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或测评可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每年进行一次。评议中,村党支部班子成员和村委会班子成员都要作述职报告,在此基础上,由评议者评出称职或不称职,由乡镇党委考核认定。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村党支部班子成员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要进行组织调整。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村级组织负责人,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期实行民主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拖延选举的,要追究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选举中,要做到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选举办法、选举结果公开,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尊重选民意志,任何人不得指定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拉选票。要坚决杜绝各种“贿选”行为的发生,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实现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使工作有序,办事有据,真正做到“有章理事”,这是做好农村工作的治本之策,也是使村干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切实改进工作方法的重要措施。因此,要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原则,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议事会制度;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按期换届选举制度;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年终总结报告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干部制度;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财务公开、财务监督制度;村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制度等等。总之,凡是需要公开的村务工作和被列入民主管理范围的工作,都要依法建制,有制可依,按制办事。

  各项制度建立以后,要严格按制度办理,不得随意更改,更不允许违反制度规定。为此,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监督评议组织并授予必要的监督权和评议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张榜公布。需要改进的,党支部和村委会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公布于众并认真执行。

  五、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作为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部署,采取得力措施,帮助和指导村组织把有关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并经常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各乡镇要制订规划,搞好试点,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实行分类指导,逐步完善。要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纳入乡村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把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和奖惩的依据。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由组织、民政部门牵头,纪检监察、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使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开。已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要完善、充实、巩固、提高;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并长期坚持下去。

  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推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乡村干部增强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群众观点,澄清各种疑虑和模糊认识,提高自觉性,增强主动性,认真负责地搞好这项工作。要总结推广这方面的成功经验,运用典型引路的方法,分类指导,全面推开,不断完善。要把发扬民主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既要保证农民群众依法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又要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在实践中学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要防止宗教势力和非法宗教活动干扰农村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

  要在推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同时,积极探索在乡镇机关建立政务公开的途径,先行试点,培植典型,逐步推广,要以乡镇机关的政务公开,促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广泛深入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2004]17号 2004年6月22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以来,全国农村普遍实行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为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的要求,适应农村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5. 农村扶贫开发名词解释

地区发展补贴是指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

地区发展补贴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益企业,例如,政府为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提供的贷款贴息;

二是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例如,某些扶贫资金,由农行系统发放贴息贷款,财政部与农业银行总行结算贴息资金,承贷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6.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总结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到做好驻村帮扶工作的重要意义。 持续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抓手,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是推进全县乡村振兴的“主力军”。要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中勇挑重担,在一线攻坚中施展才华,在提升群众幸福感满意度中彰显作为。

二要立足岗位职责,履职尽责做好干部驻村帮扶工作。要从派驻村实际出发,以建强村党组织为引领,持续提升乡村治理水平;以产业振兴为关键,推动强村富民;以为民办实事为落脚点,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要树立目标导向,落实做好驻村帮扶“六化十到位”工作。 在工作中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相统一,真正做到问题排查整改彻底清零、“六化十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取得优异成绩。

7. 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 全国首个由省人大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也为国家立法探索了“四川经验”;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8. 农村扶贫开发的方式有

十一五”扶贫工作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必须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的基本方针,辅之以救济救助式扶贫,并逐步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必须明确扶贫工作首先要帮助没有解决温饱人口,但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涵盖没有稳定解决温饱的低收入贫困人口。

必须继续坚持紧紧瞄准贫困群体,让贫困群体得益。必须继续坚持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开发并重的原则,高度重视贫困人口素质的提高。

必须继续坚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必须继续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群众自力更生相结合。

必须尊重贫困群体的参与权和受益权,使不同性别、民族、社会阶层的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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