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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扶贫公路2018(农村扶贫公路管理办法?)

2022-11-27 08:20:47扶贫行动2

1. 农村扶贫公路管理办法?

四川省的户户通公路政策正在实行,也就是马路到户的政策。

修公路作为基础建设投资,一直是政府投资的大头,在上一届政府4万亿投资以后,国家会继续再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基础建设。

修路还会有相应补贴。农村修公路属于国家补贴的有三种。一是交通局通村、通组项目建设,路面建设标准为4.5米,补助30万元/公里;二是扶贫入户路道建设,贫困户享受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户;三是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建设,一事一议须群众筹资酬劳,政府给予部分补贴。

2. 农村扶贫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村村通公路是国家振兴乡村经济,以及农村全部脱贫制订的政策

3.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应当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改变计划、截留、侵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根据需要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六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六十四条 乡道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的设计标准在公路出入口公示。超过公示标准的车辆不得在乡道上行驶。

4. 农村公路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建设简明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一、村道加密公路(通达)

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 路面结构:手摆片石20cm,泥结碎石8cm。 二、通村水泥混凝土路(或油路)(通畅)

1、以设计路面宽度为标准的公路按设计施工(如路面宽度为3.5米的公路按路面3.5米,路肩2×0.25m施工),在适当的位置设置错车道,1公里不少于4个,路肩全部要求硬化;

2、路面结构:

部分道路设计要求有手摆片石补强20cm和碎石调平4cm。 水泥砼路面:水稳层20cm,水泥砼面层20cm; 油路:水稳层20cm,沥青表处面层3cm。

三、施工的质量控制

(一)、路基施工内容与质量控制

1、对于新修路基施工填方我们要求分层压实(松铺厚度控制在30-50cm),并逐层检查其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达到设计要求,对旧路基施工时宽度较窄的路段进行开挖和截弯取直(即将弯道改为直道)或填土拓宽(此时我们要注意在新老路基搭接时候的错台,宽度在50-150cm,同样进行压实)。

2、在旧路基拓宽时注意清理原有路肩的杂草、腐质土、边沟淤

5. 农村扶贫公路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6. 村级公路管理办法

一般情况下,修乡村公路归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按政府行政职能划分,修乡村公路属于交通公路行业,一般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管理,乡村及村组应先提出申请,报经当地乡镇同意,然后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待审核通过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等程序。

7.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最新

修路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修路:

市政工程有大有小,有运行维护工程,改造维修等,有新建大型小型等。小型的维护维修,可能市政委自己的内部职能部门就决策了,财政每年会有一定的资金盘子给市政,由市政自己决定做哪些项目。

一个大型、新建市政工程,通常有立项、可行性研究、核准、设计招标、设计、招标、施工、验收、竣工等环节。

立项报告一般不难通过,经财政、国土规划、上级专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会签后交发改委,他会纳入预备项目库,然后发给你一个同意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意见。

委托设计咨询单位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就要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原则性同意意见,根据项目性质、规模,规划、国土、财政、项目所在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消防、交通、水利、环保等,所谓的核准前置条件,满足后报发改委批复。

核准后设计招标,设计单位的初设图纸要拿去进行一系列的政府职能部门,项目涉及区县乡镇以及相关单位取得同意意见,进行有关评估,类同于前面所述但不完全等同。

农村修路:

属于交通运输部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如下: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找当地的(县)市交通局,报批、筹划、勘测、验收等。

8. 农村扶贫公路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确定的贫困县、贫困乡镇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发展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要求,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不断提高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扶贫对象的生活水平和综合素质。

  鼓励开展各类扶贫开发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扶贫开发新途径。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扶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任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扶贫攻坚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县、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机制,推进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对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就业促进和防止返贫等保障措施,加强扶贫对象实用技术及劳动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军烈属、农村残疾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户、妇女儿童、扶贫生态移民、库区移民和诚信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优先帮助人口较少民族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攻坚规划的;

  (二)项目、资金性质相近、用途相同的;

  (三)符合项目产业化、规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则的;

  (四)有利于区域推进、连片开发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

  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生态建设、村级公路建设、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农村水电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应当优先在贫困地区实施。

  第十七条统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开发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项目合作。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扶贫项目分为产业扶贫项目、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扶贫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其中,产业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扶贫攻坚规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发布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

  申报产业扶贫项目,由县及乡级人民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扶贫龙头企业,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扶贫开发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申报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二十三条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项目,在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受益联接机制后,可以协议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贫龙头企业或者专业大户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后10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送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备案。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到位后10日内,将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规模、投资额度、主管单位及负责人、投诉联系方式等情况,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

  第二十七条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开公示制、绩效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并依法接受审计。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第二十八条省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扶贫项目补助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依法进行审计。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扶贫资金主要分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资金以及其他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实施扶贫生态移民、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等;

  (三)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六)支持集团帮扶项目;

  (七)支持开展各类扶贫试点或者创建扶贫示范区;

  (八)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五章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三十八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第三十九条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教育、卫生、医疗等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视为自主创业扶贫对象,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四十二条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赠者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产业扶贫项目实施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提供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扶贫投融资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信贷投入,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的金融产品,为扶贫开发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吸纳扶贫对象就业。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绩效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和扶贫项目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对扶贫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五十二条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达到省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如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享受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并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经省批准列入脱贫计划,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扶贫对象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四条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诚实履行实施扶贫项目的相应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建立信誉档案,违法或者违规申报、实施项目的,定期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主要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整合资源或者整合资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县扶贫开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尚不构成犯罪的,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扶贫开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9. 乡村公路国家扶贫政策

合理不合理,要结合实际情况。

有一种可能是,扶贫款资金有限,只能修你们村的两条街,就先修了你家前边两条街;还有一种可能是,修路计划有先有后,以后再修你家门前这条街。

现在国家政策打造新农村假设,修路一般都会修到各家门口。放心吧,一定会修的,只不过是时间早晚!

10.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四种。全部责任与无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负全责任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则无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条之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5、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以外的,各方均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 一般而言,因两方当事人(或两方以上)有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是引发交通的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若事故各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即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大小来确定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立即停车,为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实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 一般而言,因两方(或两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章行为,且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负同等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若事故各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即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立即停车,为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实的,负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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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