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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扶贫进农村(农村扶贫开发)

2022-10-20 02:40:29扶贫行动2

1. 农村扶贫开发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

国发〔199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扶贫开发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艰苦努力,各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取得了巨大成就。现在,全国农村没有完全稳定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已经减少到8000万人,以解决温饱为目标的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攻坚阶段。为此,国务院决定,制定和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的7年时间里,基本解决8000万人的温饱问题。这对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共同富容,为改革和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扶贫开发工作,要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和任务,制定具体的攻坚计划,动员贫困地区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贯彻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和经济较发达地区,要继续发扬扶贫济困的精神,从多方面给贫困地区大力支持,促进和保障《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目标的实现。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

2. 1986年农村扶贫开发

1986年国家开始扶贫开发,不断探索扶贫模式,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考察,提出精准扶贫!

3. 农村扶贫开发的故事

先让我们来看一个小故事

让我们以中国对外援助最多的非洲,先来说一个小故事:

非洲:大哥,我穷啊,我要脱贫,我要发展。

中国:没问题,大哥给你投资点工厂怎么样?有了工厂你们可以劳动致富。

非洲:好是好,可是我们现在很多人都吃不饱,生了病也没钱看……

中国:兄弟别急,我们派些农业技术专家,给你们去培育粮食和经济作物,再给你们建些医院、派些医生去做培训怎么样?

非洲:好啊,我们能吃饱、能看病就有更多劳动力,有劳动力就能开工厂生产……

中国:是啊!你们需要建什么工厂?

非洲:我们没有电,建了工厂也运转不起来啊……

中国:没事,不就是电么,我让中国电建、中国能建去给你造几个发电厂。你要水电还是火电?要不然都齐活给你建了。

非洲:太好了大哥!但是我们连路都没有,怎么运送燃料……

中国:好办啊,来来来中交建,去给非洲兄弟们修几条路!

非洲:还没有运输的卡车和建造的工程车……

中国:没关系,中国重汽、三一重工,给我们的非洲兄弟弄点卡车过来!

非洲:大哥你太好了……

中国:现在都网络化管理了,你们这有电了没网也不好啊。

非洲:大哥您看……?

中国:中兴、华为过来,把5G给我们非洲兄弟上一上,以后我们搞远程培训也方便!

非洲:大哥,这一切都太好了,可是我们没钱啊……

中国:我们都兄弟这么久了,谈钱太伤感情!我们给你们捐点启动资金,剩下的我们去市场上筹措,你们发展起来了就是很大的消费市场啊!

非洲:大哥,真的这么好么,不用我们出钱?

中国:兄弟你看,还不信大哥么?当然那些公司都是市场化运作,亏本的买卖他们也不能干长久。你不是有矿么?你拿点矿和他们换得了。

非洲:好的好的,钱我真没有,矿多的是,要多少拿多少!

中国:有矿了,他们还得往外运,不然没法卖啊是不。这样,让中铁建来给你们修点铁路,再让招商局和中港湾给你们修点港口,这都免费送你们的!

非洲:大哥考虑的真是太周到了,港口的运营权就交给你们了!

中国:小意思兄弟,还要什么记得开口直说啊!

非洲:大哥……不是小弟事多,你给我们建这么多东西,能回本么?

中国:放心,我们国内一大波民营企业要输出产能、开发新的市场,你们那富起来了大家都有得赚是不?

非洲:大哥,我真是太感动了,以后要兄弟帮忙的就吩咐一声!

中国:好嘞兄弟,以后记得在国际上帮大哥说说话就行!

于是我们就看到了,中国一口气在非洲投资建设了二十多个港口,它们分别是:

苏伊士港(埃及)、塞德港(埃及)、达米埃塔港(埃及)、苏丹港(苏丹)、舍尔沙勒港(阿尔及利亚)、马萨瓦港(厄立特里亚)、多哈雷港(吉布提)、吉布提港(吉布提)、蒙巴萨港(肯尼亚)、巴加莫约港(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尼亚)、马普托港(莫桑比克)、塔马塔夫港(马达加斯加)、努瓦克肖特港(毛里塔尼亚)、科纳克里港(几内亚)、阿比让港(科特迪瓦)、特马港(加纳)、 洛美港(多哥)、拉各斯莱基港(尼日利亚)、克里比港(喀麦隆)、黑角新港(刚果(布))、马塔迪港(刚果(金))、罗安达港(安哥拉)、巴塔港(赤道几内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港(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连苏伊士运河20%的股权都于2007年被中远太平洋收购了。

4. 村里扶贫项目

1、就近就业补贴

为解决贫农村困农民的生计问题,国家给予就业性的扶持,帮助他们就近就业比如选聘他们在当地的种菌大棚工作。大型养鸡场就业,还有公路绿化。

2、教育补贴

国家对农村贫困农民子女的教育补贴力度很大,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学生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贴。小学生每人每年1000元,初中生每人每年1250元。

3、九种大病专项救治补贴

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可以享受专项救治补贴了,主要包括这九种大病:、直肠癌、儿童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4、整村推进

整村推进是国家在新一轮扶贫开发工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扶贫措施。主要是集中资金、综合扶持,改变村庄的落后面貌,整体推动贫困村的社区建设和经济发展。整村推进是以自然村为单位,在村内修建道路、建人畜饮水和农业灌溉沟渠、兴建沼气、推广种植、养殖项目等。

5、产业扶贫

通过招商引资发展农村产业是加快经济发展、实现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引资主要领域有:边境商贸开发、房地产开发、矿产开采、水能发电、旅游资源开发、特色农副产品和民族手工艺品加工等。

5. 中国农村扶贫项目

1.教育补助

对各年龄段学生建档立卡,通过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住宿补助、助学金、助学贷款等方式,对普通农户及贫困户、低保户家庭进行相关补助。

2.医疗保障

积极鼓励农民参保新农合,不断提高医药费报销比例,对贫困户、低保户、五保户等采取部分代缴或全额代缴参保费用,设立大病专项救治补贴,解决农民看病难的后顾之忧。

3.危房改造

对农村泥草房、危房进行全面改造,对符合条件农户按面积进行资金补助或全免建新房。

4.产业扶贫

通过招商引资和政策资金扶持,对农村产业进行扶持,水能、旅游、资源、发电、养殖、种植、农副产品加工、手工艺品加工等。

5.新农村建设

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对乡村进行全方位建设。水泥路铺到家家户户门前,统一规划修建砖结构院墙,修建村文化广场,安装各种健身活动器材,太阳能路灯,所有这些都不需要农民花一分钱。

6.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总结

项目建设规划先进,在取得成绩的同时,谋划好后期的工作,在乡级各套班子成员深入调研后,制定出了后期扶贫工作计划,要紧紧抓住历史发展机遇,努力协调好各方关系,争取各部门的大力支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全乡的扶贫工作再上水平: 1、继续加大科技扶贫,加大培训力度,按“五学”要求培育新型知识化农民,从思想上、技能上解决制约脱贫的根本原因。

2、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继续抓好重点村建设,突出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不断改善人居环境,使各村逐步达到新农村建设二十字方针的要求。3、继续抓好项目建设力度,按照农村城镇化的建设要求,以边贸市场建设为主,实施好一批重点项目,逐步把该乡各村建设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的新村庄,使xx真正成为在xx有影响、在xx有位次的xx名乡、产业大乡、教育强乡和经济富乡。

7. 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是法律吗

据新华网,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3、国家工商总局《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4、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5、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 6、重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7、安徽《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 8、河北《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8. 农村扶贫开发广义解释

1.指一项支援落后地区乡镇中小学校的教育和教学管理工作,也称扶贫支教。2.中华支教与助学信息中心致力于号召人们通过参加NGO组织的支教等公益活动,来改善中国贫困地区教育现状。

3.中国青年志愿者研究生支教团由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共同组织实施,从1998年开始组建,1999年开始派遣,采取自愿报名、公开招募、定期轮换的“志愿加接力”方式,每年在全国部分重点高校中招募一定数量具备保送研究生资格、有奉献精神、身心健康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在读研究生,到国家中西部贫困地区中小学开展为期一年的支教志愿服务,同时开展力所能及的扶贫服务。

9. 农村扶贫开发的对象范围是

国家精准扶贫政策主要是贫困户。 贫困户根据不同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

1.扶贫户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国家精准扶贫政策相应要求,但有一定劳动意愿和劳动能力的农户。

2.五保户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指出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

3.低保户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以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主要是由于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疾病残废、年老体弱等原因导致生活上很大程度上的不便。

10. 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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