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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_百度知 ...

2022-09-21 06:53:38慈善赈灾2

一、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关于进一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二、检察机关应当聚焦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省委工作部署,紧紧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结合我省实际,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等领域公益诉讼。将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公共卫生安全,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危化品管理,个人信息安全,英烈纪念设施,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四、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收集,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对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立案调查。六、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

  对拒绝、推诿或者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以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处置措施予以处置;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可视行为性质和程度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建议更换承办人或者予以责任追究,对约谈后仍不配合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予以处理。七、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规范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诉讼衔接等程序,确保检察建议有效实施。八、对经过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或者有重大危险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对有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九、检察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机制。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十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公益诉讼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十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有关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案件管辖、情况通报、指导督促等机制,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法办理。十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

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评述!!

  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就该县两家“超市”违法收取职工“上岗保证金”一事提起公益诉讼、维护了近千名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是一个成功例子。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但企业收取并且无偿使用职工“上岗保证金”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该县人大的大力支持下,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最终以诉前和解方式为职工追回“上岗保证金”200余万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997年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首开公益诉讼之先河,现载入民事诉讼法教材被专家们称为“公益诉讼鼻祖”。

  1997年前后,在国有企业转制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现象非常严重。当年5月,南阳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但其中没有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如何介入此案、如何挽回国家的损失?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难题。

  当年参与指挥办理此案的南阳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杨柯一回忆道:“在国外,比如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公益诉讼行使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在我国建国初期的一些法律和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就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重要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由于找到了可供借鉴的先例,我们决定根据宪法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嗣后,全国多省检察机关纷纷效仿,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悉,2002年以来,南阳市共提起公益诉讼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1997年以来,河南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500余起,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亿7千万元。

  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在今年年初走到了尽头,这是缘于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此批复指出,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至此,所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也都被叫停,公益诉讼仍然陷入立法不足的缺位遗憾中。

  河南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曹世聪认为,目前困惑公益诉讼的难题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无法可依。立法的缺位一直困惑着检察机关,面对每年数以亿计的国有资产流失和众多无法统一的公共利益的侵害,不能无动于衷;尽管宪法提供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并无具体的可操作的细则。

  二是支持起诉和采用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缺乏必要的刚性。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应该有多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公益诉讼采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办法,由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利益难以完全重合,启动起来相当困难;而采用检察建议等非诉讼形式,虽然操作简便,但是缺乏必要的刚性。

  三是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好界定。保护公共利益会不会侵犯到公民的意思自治?当然,雀巢奶粉事件、四川沱江污染事件肯定是侵犯了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这种事件面前义不容辞,但是,如果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冲突,怎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四是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其他国家机关因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却少之又少。一方面公益被侵害的案件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因法律的缺失而造成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因国家管理不到位而造成有关主体不愿起诉、起诉不力,或因受害者众多而无人起诉或无力起诉,从而造成公众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和保护。

中国儿童中心原财务处处长兼总会计师靳红,因涉嫌贪污公款113万元,7月12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

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查明担任靳红辩护人的靳红之兄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继续担任靳红的辩护人。靳红当即表示将另行聘请一名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因此法官在开庭后仅半小时即宣布休庭,留给靳红一段时间另行聘请辩护人。

靳红今年43岁,捕前曾经担任中国儿童中心六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检察机关指控,靳红于2000年6月至2005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儿童中心儿童食品检测室副主任、中国儿童中心儿童营养与健康研究中心秘书长、中国儿童中心护苗工程办公室负责人、中国儿童中心国家儿童营养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中国儿童中心儿童营养与健康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儿童中心财务处处长兼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采取以支付各种费用的虚假名义,使用虚假票据平帐等手段,多次将中国儿童中心公款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非法占有。检察机关以靳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由向一中院提起公诉。

在今天的法庭上,靳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她认为自己作为中国儿童中心的财务处处长和总会计师,在她的职权范围之内,只能够支付1000元以内的费用,其他超额的各项费用均是依照领导的指示办理,“领导让怎么办就怎么办”。靳红所说的领导包括涉嫌贪污已经被羁押的中国儿童中心主任赵顺义。

今天出庭为靳红辩护的除律师外,还有靳红的哥哥。当公诉人指出靳红的银行账户中曾经出现多笔大额存款时,靳红把家人抬了出来。她说,由于自己的哥哥、姐姐都是单身,因此,包括母亲在内,全家人的钱都由她来保管。法官随即讯问靳红,这些钱是否也包括担任其辩护人的哥哥的钱时,靳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因此,法官宣布,鉴于靳红之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继续担任本案的辩护人。靳红在向法官问明辩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后,随即表示将另行聘请一名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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