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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慈善,商业保险和救助的共同点?

2022-12-06 17:26:56慈善赈灾2

保险与救助同为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经济生活的一种方法保险与慈善。

共同点就是都是保障经济安定的善后对策。区别:其一,权利义务不同。救济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单方施舍行为,没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无偿援助、单务合同,保险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行为要求合同双方必须权利义务相等,贯彻等价有偿原则;其二,给付对象不同。救济的对象事先不确定,且相当广泛,包括国内外受灾者或生活贫困者,保 险的对象是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领人;其三,主张的权利不同。救济的数量可多可少,形式多种多样,接受救济者无权提出自己的主张,保险金赔付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约,被保险人可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对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与救助同为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经济生活的一种方法。但是,两者的根本性质是不同的。

(一)提供保障的主体不同。

保险保障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行为;救助包括民间救助和政府救助。民间救助由个人或单位提供,这类救助纯粹是一种施舍行为,一种慈善行为;而政府救助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

(二)提供保障的资金来源不同。

保险保障以保险基金为基础,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其形成也有科学的数理依据,而且国家对保险公司有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规定。而民间救助的资金是救济方自己拥有的,因而救助资金的多少取决于救济方自身的财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之一是什么?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

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 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 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5、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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