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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国家环保城市情况汇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2-11-15 11:21:22爱心家园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创建国家环保城市情况汇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和沙尔沁工业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建设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破坏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需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商贩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建设项目未取得供水许可、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继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并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上(增量和存量)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施工工地上的施工扬尘污染、文明施工、场站管理、物料堆放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对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四)负责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五)负责对未取得供、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六)负责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破坏道路红线24米以上(含24米)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热源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八)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权。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内下列职权;

(一)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强制拆除私搭乱建的建筑物、构建物或者设施,并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施工工地上的施工扬尘污染、文明施工、场站管理、物料堆放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四)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损害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五)负责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破坏道路红线不足24米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六)负责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管理和行政处罚;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须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监管和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流动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以及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八)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车辆违法停车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九)负责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

(十)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权。

第十一条 违法占地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行使行政处罚权;农用土地上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并做出或者报请做出行政决定。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督促其限期查处并及时汇报查处结果,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且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应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为,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明确相关职能职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属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范围。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和案件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共同进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并制作笔录;

(二)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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