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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产品)

2022-10-06 10:40:28公益话题1

1. 公益信托产品

三大分类,即资金信托、服务信托及公益慈善信托已初步成型。

资金信托、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业务主要是从委托人目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维度进行分类。资金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财产保值增值目的,受托人提供的是与财产保值增值相关的服务,但受托人扮演的角色包括主动及被动两类;服务信托满足的是委托人在财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保障、传承、分配等非保值增值方面的财产管理需求,信托公司只提供财产的事务管理服务;公益慈善信托满足的是客户的公益慈善目的,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和执行慈善项目。

2. 公益信托产品案例分析

慈善信托最早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1601年,英国颁布《慈善用益法》,奠定了现代慈善信托的雏形。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39条规定,慈善信托是未来慈善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

3. 公益信托产品设计

按照信托资产投向不同,可分为工商企业信托,基础设施信托,房地产信托,公益信托,证券投资信托,银行理财合作,家族信托

4. 公益信托产品介绍

民生信托是持牌金融机构,口碑可以,发行财产信托,家族信托,公益信托等产品。

5. 公益信托产品投资方向

2000年就有只是那个时候还不是很红火

6. 公益信托产品有哪些

1、目的必须是完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2、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3、公益信托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4、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构监督。5、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7. 公益信托产品名字有哪些

中信信托理财产品有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矿产能源信托、金融机构信托、工商企业信托、基础设施信托、另类投资信托、公益信托、QDII投资信托等,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8. 公益信托产品金融要素

什么是公益信托设立

  公益信托设立又称公益信托成立或产生,是指相关当事人依照信托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公益信托的行为。公益信托设立是最基本的信托行为,是公益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公益信托涉及公众利益以及公益信托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法律对公益信托设立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公益信托设立除了遵守信托设立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必须遵守~些特别的规定,如必须具有公益目的、受托人的选任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等。

公益信托设立的条件

  公益信托设立的条件是指法律对公益信托设立所做的要求。公益信托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确定的公益目的

  信托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的,没有信托目的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就此点而言,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都是一样的。因此,无论私益信托还是公益信托设立时必须具有明确的信托目的。

  就公益信托来说,其设立时不但要求信托目的是确定的,而且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这也正是公益信托区别私益信托的地方之一。公益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不得成立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指的是公益信托目的必须是为了发展公益事业或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益。信托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各国关于公益信托目的范围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出于下列目的的,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些信托目的要么是为了实现慈善、要么是为了发展公共事业。都具有公益的性质,围绕这些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就是公益信托。

  2.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公益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受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其不同于受托人财产.也不同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权管理和处分、并就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收益有向受益人交付的义务,受益人也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受益权。因此,在公益信托关系中,不但要求有信托财产存在,而且必须要求信托财产是明确的.否则,受托人就没有管理和处分的对象,受益人也就失去受益的基础。

  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的确定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思和行为。委托人确定信托财产的意思一般通过信托文件或信托遗嘱予以表达,具有确定信托财产的意思是确定信托财产的前提,但仅就信托财产确定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达到确定信托财产的效果,还必须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委托人只有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才能形成确定的信托财产。可见.公益信托的设立要求委托人将财产向受托人实际交付,以形成确定的信托财产。

  3.受益人不得被特定化

  受益人是公益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受益人信托关系难以成立。但作为公益信托设立的特殊条件,要求受益人在公益信托设立时必须是不得特定的。公益信托是为公众利益或公益事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如果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就被特定化了,信托只能理解为是为特定人设立的私益信托,此时信托即便成立也构不成公益信托。因此,作为公益信托的条件要求,受益人在公益信托成立时是不特定的。

  4.要有经批准的合格受托人

  受托人也是公益信托的当事人,而且受托人承担着管理信托事务的重任,因此法律将受托人的存在作为公益信托成立的条件要求。

  一般来说,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样的人可以作为受托人,于是公民、组织似乎都可以作为受托人。但应当注意的是由受托人管理职责决定,受托人应当具备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才能够成为受托人。

  另外,由于公益信托涉及公众利益,受托人的选任应十分谨慎,为了保证选任的受托人正确履行职责,防止规避法律、损害公益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受托人的选任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5.要采用书面形式

  一般来说,信托的成立与否并不受行为形式的影响。但是考虑到信托制度的特殊性及其中的特殊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公益信托来说,由于其设立要经过管理机构的批准,采用书面形式更便于管理机构、了解信托内容及对受托人的选任,以方便管理机构对信托设立批准与否作出决定。因此,公益信托设立更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采用的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其他信托文件,对这些书面形式,公益信托设立时均可以采用。

9. 公益信托产品是什么

信托即就是信用托付,其对象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详细:

信托是信用委托的意思。它是指受他人委托,代为管理、经营和处理某项经济事务的行为。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是以中间人身份所进行的一项银行业务,可将其归入中间业务范围。

在信托业务中,拥有信托财产的人通常称为委托者,他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把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理;接受委托者的要求,按合同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人,则为受托者。委托者把财产委托给受托者进行管理和处理时,双方需要签订合同或协议,这种行为就是信托行为。通过信托活动会产生收益,享受信托收益的人,则为受益者,受益者可能是委托者本身,也可能是第三者。委托者、受托者、受益者三方围绕信托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称为信托关系。

信托的种类按不同的信托对象、目的、业务内容可有多种划分方式。按对象可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目的分为盈利信托和非盈利信托;按受益对象分为自益受托和他益受托;按信托受益范围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按信托业务的内容可分为资金信托和非资金信托;按信托行为发生的基础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信托业务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按信托事务的性质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

信托作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其职能有三:

金融职能。因为信托着眼于筹集资金和融通资金,通过信托融资也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财务管理职能。因为信托的产生是从财务管理开始的。所谓财务管理就是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管理和处理财产。就我国银行信托部门办理的业务来看,都具有财务管理职能。

信用服务职能。信托作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法人、团体提供内容丰富的信用服务。

我国银行目前开办的信托业务有:

信托存款。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可以自主使用的资金,存入信托机构,委托信托机构代为运用,但不具体指定使用对象和用途。

信托贷款。是信托机构用吸收的一般信托存款和部分自有资金,以贷款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资金,并计收利息的一种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信托机构以投资人的身份直接向企业所进行的投资。信托投资的来源是信托机构的自有资金和长期稳定的信托存款。

财产信托。信托机构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将财产向指定或不指定的单位出售或出租。

委托贷款。信托机构按委托单位的要求,使用委托单位预先交存信托机构的贷款基金,按委托单位指定的对象和用途所发放的贷款。

委托投资。委托人以准备进行投资的资金交存信托机构,委托其向指定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信托机构代为监督企业的管理和收益分配。

10. 公益信托产品设计方案

1、一般信托业的投资起点为100万起认购;个别信托业为保证小合约充足,会要求投资者尽量认购300起大合约。

二是部分信托公司的 TOT产品可以降低门槛至50万,如中铁信托 TOT和百瑞信托TOT3,安信信托曾经有“关爱”系列,信托门槛可降至30万,但这种产品较少见四、部分信托公司的公益类信托可以降低投资门槛至20万以上是关于“信托产品的起始额是多少”这一完整内容

11. 公益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第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信托公司作为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依法办理资金信托的销售、登记、报告事宜,制作并与投资者签订信托文件。

(三)为每只资金信托单独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对所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投资。

(四)按照资金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进行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并编制资金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资金信托净值,确定资金信托参与、退出价格。

(七)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

(九)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对资金信托进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投资者人数的不同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和开放式资金信托。

(三)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权益类资金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金信托和混合类资金信托。各类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销售管理规范,选择合格的代理销售机构并以代理销售合同形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

第八条 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每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起点金额应当符合《指导意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信托份额或者转让份额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人数限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金信托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及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五)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是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资金信托,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质情况提供给信托公司。

第九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对资金信托划分风险等级,对个人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得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超过两年未进行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个人投资者,再次投资资金信托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信托公司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有规范、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资金信托类型和风险等级,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收益特征和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提示投资者识别、管理和承担投资风险,不得使用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保存销售人员的相关销售记录,对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将销售人员的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纳入内部考核体系。

信托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和复制所有的信托文件,确认投资者在认购资金信托前已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以下内容:

(一)资金信托具有投资风险,不承诺保证本金和最低收益。

(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资金信托,不得以借贷资金、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汇集的他人资金参与资金信托。

(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投资者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四)投资者应当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受益权的情形。

(五)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依法以固有财产赔偿。

(六)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资金信托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七)投资者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资金信托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进行托管。单一资金信托可以按照投资者意愿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单一资金信托约定不聘请托管人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由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资金实际投向突破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的,信托公司应当事前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或者经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二)资金信托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每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只结构化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受本款规定比例限制。

(四)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信托不受本款及前款规定比例限制。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本款及前款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五)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底层资产。资金信托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或者同类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关联方的,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全面准确识别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关联方进行管理。

(二)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三)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事前就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全体投资者做出说明,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信托公司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

(四)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单一主体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资金信托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信托公司选择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担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三)担任私人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经信托文件约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只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只非结构化资金信托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信托公司计算资金信托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资金信托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以外的其他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结构化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资金信托的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结构化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做到每只资金信托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清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将本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期限错配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式资金信托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式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二)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三)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并明确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确认和计量资金信托的净值。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资金信托净值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确保估值人员具备净值计量的能力、资源和独立性,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和监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资金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渠道、频率以及各方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依法查阅和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资金信托文件中应当约定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应当通过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未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列事项。转让后,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与资金信托风险等级相匹配。

信托公司应当于资金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分配。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资金信托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资金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资金信托业务及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具备所需要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配备与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为每只资金信托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准入管理、投资决策、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人员与授权管理、销售管理、投资合作机构管理、托管、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信托公司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一次外部审计,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对资金信托进行外部审计。信托公司应当将资金信托业务外部审计报告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金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与其他信托业务相分离,资金信托之间相分离,资金信托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单只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实收信托总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超标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在三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市场化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化,不得在资金信托之间、资金信托投资者之间或者资金信托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每只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资金信托财产的资产质量管理,按照谨慎性原则确认资产账面价值,并至少按季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贷款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应当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每只资金信托的流动性风险,将资金信托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资金信托设立、登记、销售、投资和信息披露等业务环节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依法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质量情况,客观判断风险损失向表内传导的可能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预计负债。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资本管理的监管规定计量风险资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信托登记和报告义务:

(一)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二)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转让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公司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与资金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事前报告。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资金或信托资金参与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当季相关交易情况、交易清单以及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以外的其他当季关联交易逐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信托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与信托公司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见会谈,要求相关人员就信托公司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责令其限期改正。信托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资金信托投资者、代理销售机构、托管人、融资人、投资合作机构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信托公司采取应对措施,并将有关违法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一资金信托,是指单一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封闭式资金信托,是指有确定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开放式资金信托,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资金信托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结构化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资金信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份额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资金信托。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劣后受益人。

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是指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资金信托。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定义的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服务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

公益(慈善)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9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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