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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服务工作制度,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22-08-11 07:30:39公益话题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志愿者服务工作制度。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到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活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服务计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计划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必要事项。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服务计划备案时,发现该计划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通知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第九条 为提高志愿服务工作质量,保障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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