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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23-05-12 21:53:20爱心家园1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四条 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长治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与城乡发展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与人员配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督促辖区内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商务、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以及市直属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分工与职责。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县(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意识。

公园、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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