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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保厅最新文件,河南省环保局和河南省环保厅是一个单位吗,他们的职责一样吗?

2022-12-01 01:21:04绿色环保2

一、河南省环保局和河南省环保厅是一个单位吗,他们的职责一样吗?

现在没有环保厅了!省级及一下的叫✘✘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县环保局河南环保厅最新文件,国家叫环保总局!国务院设部的才有厅!

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第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 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减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综合治理。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前款第(一)、(三)项的材料。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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